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