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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淑鈴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 成和解,被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   被   告 張皓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崴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見孫淑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機車道前方,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並擦撞到孫淑鈴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尾,致孫淑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並擦撞前方告訴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尾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而與告訴人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199-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童傳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和路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適員警發現童傳宗臉 色紅潤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 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臉色紅潤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499-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8號   被   告 陳明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農民國於1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處,經 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員警陳明農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 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7

PCDM-113-交簡-1144-202410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售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獲 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俗 稱車手),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小猴」之洪琮傑供其匯入款項使用 。嗣洪琮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洪琮傑指示曾柏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漏載部分均予補充)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洪琮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詹易憲之臺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截圖、「TFN FINANCE」詐騙網站截圖、暱稱「 你的人妻媽咪」Twitter帳號截圖、LINE暱稱「yenni妍倪審 計師」之帳號截圖、LINE群組「100萬計畫40置入60未」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6669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琮傑遭查獲照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見偵44572卷第6、19至30、31至40頁、偵67983卷第8 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 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 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 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僅有與暱稱「小猴」之人即洪琮傑 進行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給洪琮傑,此有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7983卷第29至3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所參與之 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洪琮傑後,復依洪琮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 洪琮傑,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 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 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事 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洪琮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 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家人,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易憲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4月2日23時4分 ②112年4月2日23時6分 ③112年4月7日22時59分 ④112年4月7日23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9日22時55分 ⑥112年4月9日22時57分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3日0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0日0時9至10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大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6

PCDM-113-金簡-233-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5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 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被告1 13年9月5日本案期日所提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衣服2件,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且被告已支付告訴人2,600元,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黃明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4日1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由李麗香所管領之咖啡色衣服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26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之塑膠袋內 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後於當日12 時許,黃明玲再度行經上開店家,經李麗香發現黃明玲之塑 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李麗香隨即上前詢問並攔 阻黃明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塑膠袋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嗣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1時45分至告訴人店家消費,有拿一件衣服結帳。惟當日12時許,被告再度行經上開店家時,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之塑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告訴人隨即上前詢問並攔阻被告,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告訴人立即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32-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限制,而刑法339條法定本刑最高為5年,從而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於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2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婷善應給付原告何亮萱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當場給付參萬元,其餘柒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張婷善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婷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許,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婷善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婷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及購買USDT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紀錄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匯  入之金錢以幣託購買USDT   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遭用詐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匯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亮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與告訴人何亮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何亮萱佯稱:可投資IESG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何亮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47分 5萬元 2 陳祈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Mina敏娜」、「汪汪人力」、「IEX」與告訴人陳祈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祈諳佯稱:可至I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祈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35分 2萬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118-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所載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 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 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 111 年7 月4 日9 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 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沈楷程( 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因未按期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於112 年9 月14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迄112 年10月17日確定)於111 年7 月5 日16時10分許,將 包含前述匯款數額之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3 月27日針對 同案被告陳根榮、簡謙宏所為之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人欄之記載,此部分款項實際提領人應為另案被告 沈楷程)。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而 匯款之事實」,則應更正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補充「被告陳根榮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陳根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 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簡謙宏、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 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反而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振偉施用詐術騙取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本件 帳戶,並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楷程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而詐騙、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部分,查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另案判決提供 之各該帳戶資料相同,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7 月4 日,亦為另案判決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之期間(即111 年6 月28日至111 年7 月20日)所 涵蓋,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判決所載犯行,係 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不同被害 人實行詐騙、洗錢之行為。而另案判決已就被告提供包含本 件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認定 被告既與另案判決所示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合計 119,595 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而不予宣告沒收(參另 案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㈡所載),故本件亦不再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實行詐欺等 犯行使用,然本件洗錢標的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沈楷程提領 ,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根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 責人。陳根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加入由暱稱「娜娜」、 「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 「奈兒香」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並擔任提款 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將慧鴻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大小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簡謙 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 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至同日10 時間,向陳振偉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但需要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振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 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陳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不認識,只提領一部份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振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騙款項有匯入該帳戶,且遭被告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29-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伍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捌伍玖參公克,純質淨重 零點玖壹肆伍公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壹壹公克 ,純質淨重肆點伍貳壹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扣得上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重分別計0.9145 公克、4.5219公克)」,更正為「許金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重分別計0.9145公克、4.5219 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 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 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 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 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5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 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橘黃色粉末5包、白色或透明 晶體5包(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毒偵76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71頁、第1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出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 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已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 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0年9 月23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停車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 重分別計0.9145公克、4.5219公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持有上開毒品,並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171、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8

PCDM-113-審易-3257-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8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惠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 裁定」,補充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 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 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丁文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93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 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文惠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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