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士哲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再審裁定、前案)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 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難謂再審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 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 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 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前揭所為顯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且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 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 對人本件所為,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違。又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申請並無理由。查原再審裁定並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具體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即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暨 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理 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再審裁定卷宗(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自110年度潮國簡字第 2號裁判以降乃至前次再審裁定,均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 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且其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核非以同一事實為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之規定即明,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則前次再審裁定之聲請 自屬合法,即不得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如上之聲請不合法情形, 揆諸首揭最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 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有消極、積極不適用法規 之裁判違誤等主張,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聲再-16-2024102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裕中 被 上訴 人 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蝦皮帳號佯裝蝦皮賣家, 提供虛擬帳號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蝦皮系統辦理 不繼續販售貨物之通知,隨後取走詐騙款項,或利用蝦皮帳 號於蝦皮平台購物取得虛擬帳號,待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 號後,再辦理退貨將詐騙款項退至集團成員之實體帳戶,係 新興之詐騙手法,已逾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故上訴 人販售驗證碼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流程間欠缺相當性,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亦認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知 悉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被害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仔細審酌相 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即判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 訴理由除據陳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有違外,核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斟酌本院刑事判決及卷證 資料,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從事簡訊代收之商業行為,認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等 情,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判決為 無罪確定在案,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 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 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 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小上-2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以諾 相 對 人 智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 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其已經提示乙節 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未陳明於何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 ,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 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5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即相對人亦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 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1日 40萬元 未載 111年5月31日 WG0000000

2024-10-21

PTDV-113-抗-32-202410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於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惟就本件 甲1方案之附圖編號000(7)道路分攤部分,認尚有應行調查 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被告周瑋智請至遲於113年10月31日前具狀本院陳明下列事 項:如本院擇定甲1方案分割系爭2土地,是否同意以應有部 分分攤甲1方案之附圖編號000(7)之道路面積?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1

PTDV-112-重訴-80-2024102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提撥68,86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依上開說明,上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67元(計算式: 5,9502/3=3,96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3元( 5,950-3,967=1,98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3元 ,尚不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載「經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等語,然卷內未提 供任何兩造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事證,亦未提 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1

PTDV-113-勞補-37-202410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 3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工 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78,01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高者即4,681,020元(計算式:78,017125=4,681,0 2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1,621元(計算式:47 ,4312/3=31,62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10元 (計算式:47,431-31,621=15,81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6

PTDV-113-勞訴-3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 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 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 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 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 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 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 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 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 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 ,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 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 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 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 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 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 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 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 ,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 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 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 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 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 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 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5

PTDV-113-全-20-202410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代位 人 李○毅 被 告 李○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代位人李○毅(下稱李○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原為 夫妻關係,原告則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嗣李○毅、黃○○前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 案件),雙方並約明,李○毅應自是日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 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詎李○毅於前揭和解成立生 效後,迄仍積欠原告前揭生活費債務未給付。又李○毅經查 ,係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而李○雄於110年1月1日 死亡時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迄仍就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未曾分割, 致原告尚無從就李○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變價 受償,李○毅自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情事,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毅起訴本件,並以附表 二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李○毅與被告共同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敏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已經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 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已製作調解筆 錄,該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本件已無標的可再行分 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 被告則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亦規定詳實。且按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雄系爭遺產,前經李○毅 與本件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下稱 前案)案件中調解分割成立,並已於同日製作調解筆錄,該 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卷附前案調解筆錄正本1紙 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參照),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目 前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堪以認定。又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 張代位李○毅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 ,惟系爭遺產既經繼承人於前案中請求遺產分割完畢,現已 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如前述,李○毅前揭遺產分割請求權應認 已為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效力所及,不得再以本件起訴主張 分割。原告又行起訴主張本件分割系爭遺產如上,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情形,起訴即有不合法,且係無從命原告補正 之瑕疵,自應駁回本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雄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67.00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967.00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86.00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4.00 2170/6456 5.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8.96 1/1 6.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 278,616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993,094元 ②依本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8頁),李○雄似尚遺有同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50萬元整。惟此2帳戶存款合計993,094元(493,094+500,000)均經該行000年00月00日出據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27頁參照,係影印自前案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案卷㈠第69頁)歸為單一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戶下之債權。本件前案之調解筆錄,並未有就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漏未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附此說明。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94元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3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儒 1/8 2. 李○瑾 1/8 3. 李○毅 1/4 4. 李○波 1/4 5. 李○敏 1/4

2024-10-15

PTDV-113-訴-489-20241015-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麗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查,聲請人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 或聲請人)既非原判決認定之「雇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縱依原判決尚泰公司應與實際雇主即相對人陳君良即三 和企業社負連帶賠償相對人楊麗貞之責,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4項准就主文第1項對聲請人假執行部分,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390、392條規定,即應命相對人楊麗貞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始得假執行為合法。乃原判決主文第4項未命相對人楊麗 貞為聲請人預供特定金額擔保,即准本件假執行,原判決顯 有誤寫、漏載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係本院援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據本院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六段說明詳實,即非聲請人主張之原判決顯有誤寫、漏載情 形。本件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未符,無從 准許。  ㈡且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 定,係指,於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即有 其適用,而應就全案勞工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謂 法院僅得就雇主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本件 割裂解釋如上,顯於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意旨未符,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4

PTDV-113-勞訴-16-20241014-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莊淑蓉 被 告 莊家忠 李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莊淑蓉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信用 卡、易貸金等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96元未清 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莊 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及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 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莊家勝於107 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均已 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 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被代位人莊 淑蓉及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莊淑蓉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 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莊 淑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 藉此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 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 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信用卡、 易貸金等貸款債務計544,396元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 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 、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2人均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即應 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000000債權憑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索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7 9頁至15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港地 一字第11205000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 19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屏財稅 東分貳字第112062631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8563號函暨稅籍資料、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130502166號 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63 頁、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67頁、第383頁至420頁)等為 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現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莊淑蓉與 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 割情形,並被代位人莊淑蓉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 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 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亦分別規 定詳實。查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女兒即李莊春香( 被告)及孫輩莊家忠(被告)、莊家勝、莊淑蓉(被代位人)(3 人係代位繼承自父親莊夜霖)共4人;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 日死亡,並莊家勝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莊淑蓉外均已拋棄繼 承,莊家勝前開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 莊淑蓉1人繼承,本件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李莊 春香、莊家忠及被代位人莊淑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 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 人莊淑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所遺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 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 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 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 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 編號1至9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現均登記為被告及莊家勝3人公同共有,未能如實呈現被代 位人莊淑蓉事實上已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之應繼分而應為實 際公同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5至 36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 07至210頁參照)等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 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被繼承人 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 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 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 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至就附表 一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稅籍登記經法院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是否得逕由分別共有人之一憑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登記,因無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 略生疑義。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循據該局以113年8月22日屏財稅東貳字第1130620585號函 覆本院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73年10月 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 意旨,分別共有人全體或任一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 人時,本分局均僅依貴院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459頁參照)。爰此,參諸前揭關於落實債權人權利行使必 要、行政機關審查便利等說明,亦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即主文第3項)有其保護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 代位人莊淑蓉:㈠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如附表一所示繼承 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於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 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12號) 公共有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5地號) 公同共有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4地號) 公同共有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9地號) 公同共有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33地號) 公同共有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22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屏東縣○○鎮○○里○○街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莊淑蓉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莊家忠 1/6 1/6 被 告 3 李莊春香 1/2 1/2 被 告

2024-10-11

PTDV-113-訴-68-202410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