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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7號 原 告 林聰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 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 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檢附被告113年6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訴狀內 表示對於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被告裁處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認本件原告係不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佳欣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 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以113年8月16日11 3年度交字第1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過港路郵局,於翌 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5-27頁)可查。惟依原告補正之內容,僅片面主張其為靠行 並附上車行結算表(本院卷第33-35頁),並未更正原告為適 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交-1837-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莊運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4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鼎金系統內線車道往國道1號車道時,因民眾檢舉 其未依序排隊,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陣中等情,為 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2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1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初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0.2公里至0.6公里處, 因車流壅塞,故無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無法停 留在此,僅能繼續往前行駛,然而再往前行駛即係雙白線無 法變換車道處,故原告僅能在案發地點即約1.2公里虛線處 趁車陣空檔右切國道1號南下處。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 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自國道10號往國道1號行駛路線,及案發路段0.7公里 、0.9公里設置標誌,原告初始即應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僅因貪快始在接近匝道時才切入右側車道,原告就 該違規行為應予歸責。又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保持間距,是保 持安全間隔,不是讓原告車輛切入車道所用。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小型車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違規行為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高雄市○○○○○○○○○○○○○○○道○路○○○○○○路○○○○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Google地圖、113年3月2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648號函暨所附光碟、高雄市政府 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察知於原告行駛該路段東向0.7、0.9公里處,即設有「高 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等標誌告示。原告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 本應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4:39~52-可見於國 道1 號東向1.2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檢舉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如截圖1 所 示,08:34:43- 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TDM-8219號車行 駛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汽車中間如截圖2 所示, 08:34:44- 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之距離如截圖3 畫 面所示,前方車輛前進,因原告車輛右切插入,檢舉人車輛 減速停頓,原告車輛遂切入兩車之中如08:34:49截圖4所示… …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原告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仍位在內側車道,且自 此處緊密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 續行行駛,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等情,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既預 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前揭標誌指示, 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依其當時行駛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標誌、光碟影片等事證,客觀上已難認 原告有盡到注意義務。此外,縱使原告行駛於應循序變換車 道至外線車道之路段,始終無從依法為變換車道行為,則基 於行車安全,原告僅能遵守規範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處後 ,再擇道繞回此處,重新依法為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而 原告竟逕以上開違規方式變換車道,製造上開法規欲防範之 風險危害,將自己不便利轉嫁予他人負擔該行為所生之危害 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違公平正 義,實無可取,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車輛種類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 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疏未注意 應依標誌指示預先循序排隊變換車道,竟以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式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趁隙插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 ,對行車安全已升高度危害風險,就其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 ,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313-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原 告 辛世坤 被 告 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 柒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辛世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鑫廷織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辛世坤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辛世坤(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板號:HBA-662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國 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鑫廷織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廷公司,與辛世坤合稱原告等2 人)所有,且由辛世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 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辛世坤新臺幣(下同)20萬8,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本院函請辛世坤補正乙車車主及債權移轉等資料, 鑫廷公司遂以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於113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含維修費1 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交 通費2萬7,000元,且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等2人曾以書狀表示追加被告所任職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 3頁),惟因原告等2人遲未能確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料,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與原告等2人整理本件起訴聲明時 ,原告等2人亦未將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復經本院確認原 告等2人是否確定有追加起訴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本件被告 之意思,原告等2人回覆表示並沒有要追加之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對該被 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因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鑫廷公司所有,由辛世坤駕駛之乙車, 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鑫廷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乙車 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共計18萬1,306元) 之損害,辛世坤亦因此受有乙車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2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辛世坤2萬7,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伊認為辛世坤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與有過失。鑫廷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折舊,伊對拖吊費3,200元沒有意見。至辛 世坤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部分,辛世坤並未提出證據 ,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等2人主張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追撞乙車,致乙 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平面圖、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部分:    鑫廷公司主張為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萬7,276元、 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共計17萬8,106 元之維修費,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6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自以 該法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乙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9日,已使用7年6月,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28元(計算式:9萬7,276 元×1/1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萬 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為9萬0,558元(計算式:9,728元+4萬6,830 元+3萬4,000元=9萬0,558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 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節,已提出有鑫廷公司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鑫廷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3,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辛世坤主張乙車毀損後,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辛世坤迄今並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並說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自 難認其受有交通費2萬7,000元損失之情。是辛世坤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⒋從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758元(計算式:9萬 0,558元+3,200元=9萬3,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7,000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乙車,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甲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附於證物袋內),以及本件 車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辛世坤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嗣乙車及其前方車輛陸 續煞車,甲車旋即追撞乙車後方,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辛世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71頁),足 見辛世坤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其係在白色虛線變 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就辛世坤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辛世坤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鑫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9萬3,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世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鑫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鑫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561-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誠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17.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裁罰「3,300元」,經被告更正為「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 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以上經被告通知 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3、47、21、25、75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的車子看不到 前面的狀況,所以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外 側車道有足夠之間距,系爭汽車才變換車道,並無在「驟然 」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亦未造成右後方車輛「驟然」降低車 速。採證影像內容亦不完整,該影像之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 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記錄之機型規 格及攝影角度而有所差異,無顯示當時實際車距,倘該機型 有望遠鏡功能,會讓實際車距與影片中呈現之車距有所落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86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7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0483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5、74-75、77-8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 的車子看不到前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 方向燈,確認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間距才變換車道;舉發 影像內容不完整,此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 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有差異且無 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影像所示會與實際車距有所落 差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前方因回堵車速陸續放慢,因欲往木 柵出口,先行切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訴時另稱: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到前方第 一輛車與第二輛車間距過近,可能有追撞風險,進而變換車 道;有確認右側車道車輛駕駛注意到系爭汽車並放慢速度才 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變換車道之原因為 系爭汽車為廂型車會擋住後方車輛視線、前方車輛回堵而原 告要往木柵出口,抑或前方車輛有追撞風險;及就檢舉人故 意加速拉近距離,抑或有注意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放慢速 度,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 ,天氣陰,略有雨,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07:48:13 -07:48:16,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可 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1、2)。系爭汽 車超越A車時,即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 時間07:48:16,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之車道線上,依照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6 km/h 』,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見圖3); 畫面時間07:48:2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當畫面中所顯 示之參考時速為『85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 2組車道線以內(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8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之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 ,亦即約10至2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5公里(另參考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若無特殊情況,高 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 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2.5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僅10至2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至原告主張錄影機型、攝影角度不同會有差異、無顯示車 距,若有望遠鏡功能會與實際車距有落差等語。經核,系爭 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可見採證 影像並非紀錄「遠距離」物體之望遠鏡頭所錄製,而就錄影 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質及光線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失真之情形,車道線亦清楚可見, 並可作為本件車距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3-交-1536-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瀚賓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點數 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內側車道於空格駛入中線車道,如果是連 貫車陣怎麼可能有空格讓原告駛入,係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加速前行,造成兩車接近。如果原告不變換車道一直待在 原地才會造成車輛回堵影響交通,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 係指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非謂遇塞車所造成之連貫車 陣亦不能變換車道。另違規地點的雙實線後來有變更,可見 原本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 、 起步延誤所產生之足夠間距,伺機揷入中線車道正在排隊駛 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缓慢地進入 連貫車陣,惟前述足夠間距係中線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保 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又依交通管制角 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 ,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復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 ,當可預見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 之必要。復以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 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 内側車道」標誌,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 道,依序排隊,詎其於接近匝道口時始伺機切入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間,此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之車流行進及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違規影像-前」檔案畫面時間09:0 9:48-09:10:08 中線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系爭車輛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駛越檢舉 人車輛及其檢舉人前方車輛,偏右緩慢行駛,車身橫跨車道 線間,此時距離雙白實線約一組車道線。嗣檢舉人及其前方 車輛駛越系爭車輛;「違規影像-後」檔案畫面時間09:10:1 0-17系爭車輛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09:10:18以下系爭車輛緩慢駛入連貫之車陣間(卷第92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 ,中線車道車輛壅塞,行車速度緩慢,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 ,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雙白實線時,始減速並 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插入車陣中。原告既意欲往其他方向行駛,自應依前方設有 提醒行駛方向之告示牌先行變換車道,而為避免中線車道壅 塞車流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即將變換為雙白實線接近出 口之際,始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蓋因該時車陣中 距離接近,貿然駛入易生危害發生。況且原告在違規地點是 以減速至暫停且先已部分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方式插入連貫車 陣中,對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難謂無危害。又卷內事證及原 告均未提出中線車道車流壅塞到違規地點前都沒有可以讓原 告可以減速依序駛入之時點或路況。是縱其非故意避開車道 阻塞車流至行近雙白實線處才插入連貫車陣中,亦有未提前 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於雙白實線日後是否變更 繪設位置,原告均需依違規時設置行車,變更與否與原告上 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482-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1.6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3年2月4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HA39391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轉歸責 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略以:   查舉發照片未能說明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也看不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取證違法。又縱未保持安全距離,然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在檢舉人與前面那台紅車距離急速 靠近的狀況,有可能是檢舉人自己造成的,從開始檢舉到打 方向燈的這5秒鐘,原告不可能在後方突然加速,因為原告 已經準備往內切,檢舉人突然加速才營造出原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的狀況產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以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以為行車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系 爭車輛應前後車輛保持30公尺(60/2)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時,與該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又1白實線段距離約 14公尺(4+6+4),與行駛於內側車道案外紅色車輛距離約1組 車道線又1間隔距離(4+6+6)約16公尺,顯然未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其駕駛行為有違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 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 以明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 ,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 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 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 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 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 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 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 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 名 :『0000000影像.mp4』(2024/02/03 11:54:31時至11:54 :42時,共11秒)⒈11:54:31-37國道3號南向251.6公里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 車道,37秒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 個車道線【圖1-3】。⒉11:54:38-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 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 線及1間隔距離【圖4-9】,影片結束。」(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左方向 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參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 即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0公尺,於11時54 分38秒至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 ,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線及1間隔距離(系爭車輛與 前車之間距僅約16公尺),又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條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 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同規則第6條第2項之 例示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30),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已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係檢舉人 突然加速所營造,被告無法證明後方車輛維持均速云云,惟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 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 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 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又小型車行駛高速公 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 尺(60÷2=30),已如前述,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 已如前述,兩車之前後行車距離顯不足30公尺,足認系爭車 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並 未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縱使 舉發當時有如原告所稱檢舉人突然加速所致,亦不影響其已 違反上開法規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違法取證,照片證據應予以排除云云 ,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 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 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 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 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 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 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 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 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難以採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 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 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 以為斷。本件違規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2024-10-25

TCTA-113-交-28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6號 原 告 曙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衛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 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爰將上開裁決裁罰主文第1項由「 記違規點數1點」更正為「記違規次數1次」,於113年5月3 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 書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謝衛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59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10.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7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靠最內側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 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往左穿越虛線直至車 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皆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 該路段穿越虛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情形,依客 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可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 可以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既 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 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第1項)逕行 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 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僅於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方可記 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而本件原告僅受罰鍰 處分,無庸被記違規次數,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3張(本院卷 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雨天,道 路標線清晰,快速公路車流正常,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二 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14:59 :02,見附件圖片1)。嗣道路路面出現穿越虛線(14:59 :03,見附件圖片2),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駛入往「出口」匝道方向之減速車道上,而其於上開 變換車道之過程僅亮起煞車燈,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14: 59:04至14:59:07,見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21至123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向出口匝道,屬變換車道行為,然過程中 均未打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張該 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又觀諸上 開影像截圖,當時視距良好、地面車道線標示清晰,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修正,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被記違規次數,前已敘 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3

TPTA-112-交-1946-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30. 1公里(高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執法單位在該處未設立明確指示相關措施標示,如地面指標 彎道箭頭,在該處高速行駛狀態,只有近彎道才見有虛線標 示,用路人有百分之5、60以上無法立刻察覺使用方向燈問 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1 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高速 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 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 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地面劃設穿越虛線 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即應使用方向燈。是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遇穿越虛線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 他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0-23

TPTA-113-交-242-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 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7、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在右側車道,檢舉人在快車道距我1根半路燈也就 是約75公尺後面,我準備打方向燈加速時,檢舉人加速到我 距離約50公尺,我就往左切,距離50公尺處時,檢舉人突然 加速。我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加速為不法手 段。  2.檢舉人照相儀器並沒有經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照相儀器檢 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誤差,另會有視線、氣候 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不足10公尺(參酌車道線線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 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2.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並未提供速度,無須做度量衡檢測,且其 提供影像連續、顏色自然,並無虛偽、剪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79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2月2日,檢舉日期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971號函及採證相片、113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5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6、71-75、79-81、100、102、109-1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加速;檢舉人照相儀器沒有經 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檢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 誤差,另有視線、氣候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 間,天氣陰,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間11:15:16-11: 15:17,從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看見 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見圖1)。畫面時間11:15: 18,系爭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前輪及左後輪已壓到中 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及1組車道線長;並可見到左側分隔島上有90.1公里之標 示(見圖2、3)。畫面時間11:15:18-11:15:22,系爭汽車 從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畢時,系爭汽 車與A車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以內,位置大約係90.2公里處 (見圖4、5、6、7)。」、「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加速情 形。」,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102、109-117頁)。經核,①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檢定之「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量 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 為度量衡器。」,本件檢舉人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並非量測物理量,非 屬依法應檢定之度量衡器。而上開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 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出度量衡檢 定證明、影像有誤差、照片為虛偽等語,難以採信。②又依 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明顯 加速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所述本件係因檢舉人 車輛加速等語,亦非可採。③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及1組車道線長,變換車道完畢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0 至20公尺。然在正常天候無特殊情況時,高速公路行車速限 至少為60公里(可參考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後兩 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然其駕駛 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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