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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稱聲請人2人)均係 其父○○○與相對人甲○○所生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 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2人乃由○○○及其家屬 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 觀諸相對人自民國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且名下僅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87、8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父○○○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出生後沒多久就離家,偶 爾回家就是跟伊拿錢,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係由伊與伊媽媽 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從未盡過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甚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 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 程中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該 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 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 ,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8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為父女關係, 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有下列情 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㈠對聲請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㈢且相 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自有記憶以來,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期長時間不在家, 聲請人皆由母親○○○(已過世)一手帶大照顧扶養,我們自小 在母親為生計四處奔波唱歌仔戲中,睡戲棚後舞台成長;眼 看著孩子日漸長大不適合再四處漂泊,需要開始接受教育, 逐將我們寄居在叔叔家,母親則專心唱戲賺錢;一日叔叔家 意外大火,幸好我們都安全逃出,母親驚嚇害怕之後做出了 改變,便轉行回到鄉下從事海產養殖。 二、母親為了我們的心靈健康成長,給父親建立了一個好父親形 像,也努力維持著對外的幸福表象;可是我們知道母親常常 以淚洗面,因為父親不知身在何處,長時間失聯;因水產養 殖的海埔新生地居住處偏遠且交通極其不便,母親怕耽誤我 們上學,便選擇在村里蓋了一間鐵皮屋,從事鰻魚飼養,一 家人窩居在此,由爺爺、奶奶(均已過世)輪番來照顧我們, 父親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教養之義務。母親是親力親為的摸 索著改善養殖方法,我們兄妹們開始分配家務,幫忙撒魚糧 餌料、洗衣、曬衣、照顧看魚塭的狗,終於養殖業小有收穫 。然父親四處花天酒地,到處欠債,全村皆知。我們幾次偶 然撞見被父親毆打的母親,其後父親更是開始外遇不斷,記 憶中陪同母親四處抓姦了多次,直到母親對父親心灰意冷; 這種回憶對我們日後對婚姻產生了陰影。母親私下以淚洗面 ,但把堅強陽光給予我們,母親多次為了維護這個家,央求 父親多點時間回來看看年幼的孩子,但每次溝通至此,就常 被家暴毆打,長期對我們三孩子不聞不問。 三、長期言語暴力與肢體衝突下,母親不堪負荷為求活命,故提 出家暴離婚,父親同意離婚的要求是:他要三個小孩的監護 權並要求我母親淨身出戶。 四、民國79年8月父母多次協商成功離婚後,母親離家獨自居住 ,父親雖取得監護權,一樣未盡撫養三個未成年小孩的責任 ,放任我們三小孩獨自居住,幸而爺爺、奶奶、叔叔、嬸嬸 ,放心不下正值發育期、青春期與升學考試的我們,給予我 們關愛、開導與日常生活照顧,身體孱弱的爺爺、奶奶更是 心疼的為我們照顧三餐。 五、民國80年10月父親再娶甲○○女士後,我們三個小孩就離家, 去找母親與母親共同生活;哥哥○○○兄代父職,與母親一起 努力撫養我們。在那個年代,一個離婚的中年女人再帶著三 個孩子,真的是很不容易!母親為了能多賺點錢讓我們三孩 子有教育費,我們搬過無數次的家,這期間○○○先生更是沒 有給過任何生活費、撫養費亦或是學費、教育費用,也無任 何互動往來。 六、母親○○○於民國93年積勞成疾,因病過世,我們三兄妹為辛 苦了一輩子的母親,送她走完人生最後一程,萬分感恩母親 ,感謝這偉大無私的母愛。哥哥○○○兄代父職母職繼續的照 顧著我們。 七、哥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因工安事故意外身故, 因長年與父親失聯,故請叔叔跟親友長輩幫忙協尋父親,8 月29日上午○○○先生與甲○○女士突現台中市立崇德殯儀館, 聲稱沒能力、沒錢,關於喪葬事宜要我們倆姊妹自行處理。 甲○○女士叫父親無須協助處理,辦理哥哥○○○後事,堅持叫 父親不要寫在訃聞上。是此父親對於喪葬事宜完全不聞不問 ,對於喪葬費用避之不談,辦喪事期間,父親跟張女士以li ne電話聯繫我,每每談及是否能請二人出面,為哥哥處理規 定的相關事務與申請各項喪葬費用時,張女士直言:二人都 沒有錢,喪葬費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 八、哥哥先前投資失敗,並無遺產,父親○○○表明要拋棄繼承。 但又再度提出哥哥的工安事故,有多筆可以請領之費用,其 要依法處理。父親○○○是哥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是遺 屬請求權人、更是喪葬費請求權人,心裡只想著賠償金,卻 不願意履行殮葬義務。從8月29日到9月9日哥哥出殯日,都 未曾見過父親,其對於葬事宜不聞不問,其態度之冷漠令人 心寒。故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 ○○○遺棄屍體罪,甲○○教唆遺棄屍體罪。實為家門不幸,聲 請人對父親,充滿了怨氣。提出此聲請,希望可以免除對父 親○○○的扶養義務。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九、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 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 生活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訃聞一件、警察局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 另組家庭,其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甲○○、已成年兒子○○○, 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過往曾賺 很多錢、且相對人甫領走哥哥○○○工安死亡之各項補助款, 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 ,此有聲請狀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 相對人目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有同財共居之其他家 庭成員可扶養相對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 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1

CHDV-113-家親聲-257-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未滿2歲時起 即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不僅不曾支付扶養費,更對 伊毫無聞問,自屬情節重大,復以伊尚需扶養家庭,實無餘 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 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母親,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住臺北,實際居住何處不 詳,不知其聯絡方法,且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扶養費,也沒 收到任何機關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聲請本件是因伊接 到社工聯繫處理伊父A03被安置的相關事宜,乃與A03部分一 併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故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隨之發 生,已甚明確。  ㈡況且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 之利用等觀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 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 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 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 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 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 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 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 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 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 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 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 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 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 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 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 ○、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 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 ,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 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 ,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 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 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 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 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 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 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 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 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 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 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 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 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 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 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 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 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 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 ,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 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 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 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 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 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 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 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 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 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 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 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 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 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 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 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 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 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 「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 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 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 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 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 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 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 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 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 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 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 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 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 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 ,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 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 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 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 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 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 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 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 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 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 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 .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 ,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 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 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 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 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 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 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 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 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 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 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 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 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 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 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 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 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 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 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 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 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 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 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 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 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 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 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 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 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 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 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 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 、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 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 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 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 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 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 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 、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 ,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 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 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 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 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 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 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 (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 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 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 +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 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 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 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 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 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 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 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 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 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 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 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 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 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 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 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 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 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 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 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 ,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 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 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 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 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 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312-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 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 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 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 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 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 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 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 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 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 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 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 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 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 ,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 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 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 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 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 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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