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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賢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且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 物至李柏均、李錦文(2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 所經營之佑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私 設廢棄物處理場置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 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徐瑋 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並有稽查紀 錄、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指示 徐瑋良運載之物為看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 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被告係將前 開廢棄物交予佑運有限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存放,並非任 意棄置,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 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 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 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 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8

PCDM-114-訴緝-1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 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 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 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 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 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 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 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 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 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 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 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 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 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 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 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 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 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1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 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2個,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陳高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志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為 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內盤查,當場扣得陳高志 持有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殘留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等物,陳高志嗣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雖坦承持有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但辯稱係伊於上開建物7樓或8樓樓梯口拾獲事實 2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映廷、鄭鈜元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非在上開建物7樓、8樓樓梯口拾獲本件扣案物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 佐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18

PCDM-113-審訴-618-202503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 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 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 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 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 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 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 ,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 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 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 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 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 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 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 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 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 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 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 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 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 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 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 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 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 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 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 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 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 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 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 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 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 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 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 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 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 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 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 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 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 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 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 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 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 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 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 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 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 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 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 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 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 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 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 、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 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 ,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 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 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 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 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 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 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 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 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 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 ,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 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 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 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 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 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 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 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 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 ,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 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 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 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 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 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 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 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 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 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 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 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 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 ,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 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 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 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 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 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 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 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 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 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 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 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 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 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 ,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 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 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 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 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 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 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 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 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 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 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 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 ,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 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 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 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 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 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 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 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 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 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 ),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 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 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 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 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 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 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 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 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 ,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 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 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 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 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 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 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 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 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 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 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 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 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 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 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粉一包(含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央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自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後,自斯 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為民眾拾得時止,以為 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2包藏放在頭巾內,而非法持 有上開等物。嗣謝央國將藏有上開毒品2包之頭巾遺落在花 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前方空地,為民眾拾得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謝央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茜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 小隊採證0000000花蓮分局轄內員警拾獲毒品案(證物處 理)相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2日花警鑑字第1110044724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海洛 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漏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將上開毒品 藏放在頭頭巾內而持有等語,且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10728079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於 111年7月2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次查,被告 於111年7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01號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 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是 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粉1包,應非被告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從而,被告持有 上開白粉1包而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與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1年12月16日前所為 ,仍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被告持有上開白粉而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得單獨追訴、處罰。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 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見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卷第82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具有販 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 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白粉部分,係同時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明知海洛因等為毒品,非但危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 經許可,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3.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驗前毛重〈含標籤〉0.3837公克,取樣0.0121公克,驗餘 毛重0.3716公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 重〈含標籤〉0.3431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27 公克),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 函文可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未檢出毒品成分 ,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花原簡-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同 年月19日13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 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拆除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人承包 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後,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鄉○○街00號工地,將廢 木材、廢門窗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該車 上,繼而傾倒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經 警據報後到場,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懿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點為證人所有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CDM-114-訴-61-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113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30日 晚間6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綽號「大頭」之友人將安非他命跟海洛 因放在針筒裡,幫我打進皮膚裡,我真的沒有用過吸食器等 語(毒偵卷第127 頁),係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末此 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 人以針筒注射方式,為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 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 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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