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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蘇羽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 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 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訴之聲明固記載:「確認附表編號 乙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 表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案號或裁定供本 院參,是原告究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730,000元全部 不存在,抑或是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其訴之聲明 已具體明確,本院自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其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 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288-2025030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美雲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相 對 人 王偉強 關 係 人 王榮富即王信榮 劉曉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劉曉眉、王榮富即王信榮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60 0,000元,約定於111年8月2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61-13地號土 地、362-1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嗣112年5月間,因相對人清償140萬元,並減 少擔保之不動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經 登記在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6 計付違約金。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全部清償,至11 3年6月5日尚欠128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 本、借款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SCDV-113-司拍-174-2025030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洪巳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 ,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219-20250304-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王悟愷 債 務 人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信託人 李諺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10 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坤 邑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 為138年7月29日、14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08年7月31日、110年3月2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李諺起於11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相對人。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10月26日共同簽 發,面額667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之本票一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債務人尚欠475萬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3-司拍-245-202503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頤 債 務 人 華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積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6月5日 簽發,面額34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6日之本票一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債務人尚欠185萬9,500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3-司拍-345-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03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永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19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4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 月27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中崙       15 62,872.06    000000000分之6764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3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二層:71.9 合計:71.9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76巷7之1號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 22 2416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6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32 244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8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拍-2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敬宗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6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 其中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50 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60萬元系爭本 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 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 許。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750萬元。皇順公司於同年12 月9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已於同日提領50萬元,將現 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原告又於同年12月16 日交付被告1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 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結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依原告委託貸款金額750萬元之8%計算 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 酬60萬元。經被告協助,金主皇順公司已撥款750萬元至原 告帳戶,但原告嗣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 萬元,原告積欠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簽訂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60萬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服務報酬60萬元 之擔保;被告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 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匯入原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被告於113 年12月19日以原告尚欠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 付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 :原告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 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下稱A),因A說A代收代辦 通路的錢,所以原告把50萬元交給A,皇順公司人員邱若魚 說她有收到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皇順公司或A代收被告 之服務報酬,也否認曾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並 否認皇順公司有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所提出50萬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 款其中96萬元第一筆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曾於 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皇順公司,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 紀錄中又未提及被告或表明該50萬元現金係支付系爭契約被 告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 A或皇順公司代理權代為收受服務報酬,亦不能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收到該50萬元;另參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楊政豪間11 3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楊政豪 提及A說要代收款,原告詢問楊政豪是不是能於借款第二筆 入帳後再收服務費,楊政豪對原告表示依貸款金額8%計算之 被告服務報酬是等皇順公司將來把借款第二筆匯入原告帳戶 後再給被告,楊政豪並對原告表示A向原告收的可能是金主 皇順公司內扣之6%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 亦可見被告並無於113年12月9日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 報酬,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 工A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 告服務報酬10萬元,尚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6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6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陳敬宗 TH0000000

2025-03-03

TPEV-114-北簡-600-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胡秉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岱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提出完整清晰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彩色影本。(因 卷附本票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12月1日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因 提示日113.12.1早於發票日114.1.30為無效提示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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