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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文 陳國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文、陳國鵬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為同事關係,因細故互毆傷害,致被告2人 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互毆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至今尚未達成民事 上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煜文用以毆打被告陳國鵬之板手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沈煜文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9號   被   告 沈煜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文與陳國鵬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勇汽車修護區內之平衡機 旁,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沈煜文徒 手揮拳毆打陳國鵬,陳國鵬則徒手掐沈煜文脖子,陳國鵬躲 入員工休息室後,沈煜文即追入員工休息室,接續持扭力板 手毆打陳國鵬1下,陳國鵬將沈煜文手中之扭力板手甩出後 ,見沈煜文倒地,陳國鵬即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沈煜文頭部3 下,致陳國鵬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沈煜文則因而受有頭 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鵬、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煜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沈煜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陳國鵬揮拳,及持扭力板手朝告訴人陳國鵬攻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沒有揮到陳國鵬等語。 2.告訴人沈煜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國鵬徒手掐住脖子及揮拳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國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陳國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陳國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沈煜文徒手及持扭力板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張 案發地點負責人稱店內監視器未能攝錄案發現場,因而不願提供相關影像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沈煜文、陳國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303-20241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貴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劉晏誠所遺失之皮夾1 只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已將部分之侵占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但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已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現金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8號   被   告 陳貴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怡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見劉晏誠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 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除8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遺落在櫃 台前方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旋即離去。嗣劉晏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誠、證人黃以倫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280-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累犯事實「鄭國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除累犯事實外,前尚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本件為第3 犯),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 為,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不慎與曹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勝傑未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67號   被   告 鄭國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 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6)日上午約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767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與興一街交岔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曹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勝傑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鄭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曹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11-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呂文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餐 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 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 之品行(有不屬累犯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自述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9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晚間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鯨魚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開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呂文政面色潮紅,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呂文 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64-20241206-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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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楊麗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楊麗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楊麗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蒜頭3罐之價值,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氏金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又被告之上開竊盜案 件之前案素行,迄今已達10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蒜頭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蒜頭之價 值共1,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3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 ,倘再就上開蒜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1號   被   告 劉楊麗馨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楊麗馨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見阮氏金鶯所有之蒜頭3罐(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 在上址住處前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氏金鶯所有之上開蒜頭,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氏金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楊麗馨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 拿取上開蒜頭3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試吃 後,以為是人家要丟掉的,故將該東西拿走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蒜頭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桃簡-26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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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萬得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暫置於地之車 用電池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且犯後一度飾詞否認,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末終知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52頁),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並騎乘機車載運離去)、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於民國96、110年間有竊盜行為經判 刑之紀錄、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個,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8號   被   告 許萬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前之私人空地, 徒手竊取洪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用電池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洪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萬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之東 西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案發處係工廠廠區 內之私人空地,周圍均為廠房,並鋪設平整一致之水泥地面 ,自外觀可輕易辨識屬廠區範圍,而非公共空間,則上開車 用電池2個自屬存放在私人場域內之財物,顯無使人誤認為 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為其他人所棄置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晉瑋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9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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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胡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振隆辯稱:我沒有偷竊告訴人簡阿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問:次查,天羅地網仁愛路一段、五福路_7/1 4(廣)監視器影像中,於113年6月15日3時7分徒手牽動普重 機816-MJR號,右轉往油管路一段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在檢視監視器影 像後,知悉竊嫌(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便自行前往上址尋找車牌,在被告居住之無水電、門窗廢棄 屋舍中尋獲816-MJR號車牌1面,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至派出所撤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 3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 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或尋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2份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於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簡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牽引該 機車離開,並將機車推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嗣簡阿民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隆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徒手推行該 車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偷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簡阿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查獲機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且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 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 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 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 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 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 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 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 ,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 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 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 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推行至失竊地點有600公尺之 遠,致使告訴人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上開機車,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原簡-241-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5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文智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 陳文智發覺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對方有同意,對方有叫伊去買檳 榔,但青埔沒有要跑很遠,所以伊認為對方允許伊騎他的車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文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壢簡-2033-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石霞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查證人熊翊帆、黃振銓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第42頁、第48頁 ),縱熊翊帆、黃振銓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JOHNNY」為本案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 告黃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8號   被   告 黃石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6鄰小池角96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NY」之人為朋友 。「JOHNNY」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石霞,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熊翊帆、黃 振銓,致使熊翊帆受有雙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頭部撞傷等 傷害,並致黃振銓受有雙膝、左腳踝擦挫傷、左上唇嘴皮破 皮等傷害,詎黃石霞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掩飾「JOHNNY」犯行使之隱避,規 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 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 「JOHNNY」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翊帆、黃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 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 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 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52-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薛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1樓前,因不滿王良全勸阻其交談音量過大,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及以腳踹踢王良全停放在上址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AQ-8218號重 型機車,致該二車車身、後照鏡、排氣管等處破損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良全。 二、案經王良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職務報告及益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車損報價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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