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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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仲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仲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𨶒仲麟與告訴人甲○○為配 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 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 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𨶒仲麟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應互相尊重 理解,被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𨶒仲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𨶒仲麟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號6樓。嗣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雙方於上址住處因細故發 生爭執,𨶒仲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臂擦傷、雙肩挫傷、左 臂挫傷、雙膝挫傷、左膝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仲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0-24

PCDM-113-簡-365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琮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電蚊拍及木棍,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   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蚊拍及木   棍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蔡琮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已搬離),楊瀞云則 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雙方原為鄰居,因平 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蔡琮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手持電蚊拍、木 棍等物,敲打楊瀞云所有、裝設於上址8樓樓梯間天花板角 落之監視錄影器鏡頭,致令該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楊瀞 云在上址住處內聽見敲打聲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瀞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綰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5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簡-358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2 、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0時3 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元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元勲素不相 識,遇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許元勲,貶低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並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許元勲,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不僅貶抑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許元勲心生 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 告訴人胡鴻鑫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 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41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㈠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幹你老師的」、「孬種」 辱罵該店店員許元勲,足以貶損許元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向許元勲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修理你」、「你出來我一 定動你,你敢不敢」、「你出來我幫你處理」、「處理你 」、「我一定處理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許元 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婚紗店,徒手竊取胡鴻鑫所有放置店外之 布鞋1雙(廠牌New balance、型號2002R、奶油白,價值新 臺幣3,97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 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布納咖啡 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胡鴻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元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王有志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所有之襪子在告訴人胡鴻鑫遭竊之布鞋內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的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上開婚紗店,告訴人布鞋遭竊之事實。 3 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密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及扣案之鞋子照片 ⑴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與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行竊行為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⑵扣案之布鞋內有被告襪子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扣得告訴人遭竊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恐嚇、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以 「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以「你出去我要處理你」、「 我就是要處理你」、「你看我敢不敢處理你」等語恐嚇告訴 人許元勲,然與譯文、勘驗筆錄之內容迥異,難認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接續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689-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 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 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 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 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 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 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 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 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 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 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 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 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 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 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丁○○介紹,認識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丁○○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丁○○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丁○○、謝飛、林宏儒於偵 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金 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有 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慶輝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0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乙○○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乙○○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4-20241016-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 (中文名;一宏瑞;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中文名;一宏瑞)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倒數第3行「一 宏瑞」,更補為「因黃甫欲左轉而而先向右偏行,一宏瑞」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一宏瑞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卷附當日 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告訴人黃甫(已歿)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附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   被   告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居留地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6樓(公司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中文名:一宏瑞,菲律賓籍 ,下稱一宏瑞)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大湖路 與山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一宏瑞同行向而行駛於一宏瑞前方,一宏瑞因而與黃 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一宏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突然轉彎過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標誌指示駛入機車專用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29-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飛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萌生 自殺念頭,明知在本案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 延燃燒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 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玻璃 瓶後用毛巾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 3時14分許,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在本案住宅A 室內丟擲致引發火災,而著手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欲藉此達 成自殺目的,惟因隔壁房客(即本案住宅B室之承租住戶) 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 遂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 果。嗣警員據報到場後(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黃飛憲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火行為而接受 裁判;警員並當場扣得黃飛憲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 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鳳嬌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鄭 啟鴻(即鄭資得之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即偵卷第105-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 93號DNA鑑驗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本院113年8月20 日勘驗筆錄附卷,及上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隔壁房客蔡鳳嬌前來敲門查看、勸阻,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 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 ,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又蔡鳳嬌撥打110報案時僅陳述有人放火、他 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者之姓名及身分,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火行為,此 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 (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而一時想不 開,犯後已自行撲滅火勢,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 因自身遭遇困境,即在有人居住之本案住宅放火,欲藉此達 成自殺目的,不顧本案住宅其他住戶或所有權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犯行情節非輕、危害甚大,再參以被告 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在本案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 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被 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卷第109頁、第125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PCDM-113-訴-485-2024100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玴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此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張博翔(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張博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玴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楊玴豪之郵局 帳戶內,復由張博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楊玴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與書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至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 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 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 ,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張博翔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 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何靜美,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34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③16時38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13元 ③1萬4,234元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4,200元 ①告訴人何靜美112年3月31日警詢(偵51190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19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偵51190卷第83-92頁) ④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51190卷第37-49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 高蘭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致電予告訴人高蘭坪,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高蘭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24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1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其中包括高蘭坪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高蘭坪112年4月9日警詢(偵17883卷第35-38頁) ②告訴人高蘭坪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1788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高蘭坪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65-73頁) ④告訴人高蘭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74-78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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