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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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其 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韋、林威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但若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 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再者,以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沒有要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林威志既然知道被告林志韋 、同案被告陳文憲等下手傷害之人有攜帶兇器,卻仍一同前 往現場,仍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㈡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林威志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㈢被告林志韋、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陳文憲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被 害人表示原諒對方,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19 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僅是徒手毆 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 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球棒等物,雖是被 告林志韋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甩棍、球棒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文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林志韋 年籍資料同上     林威志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因認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 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 邀約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懸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前。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 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棍、 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公分 (傷害部分未據黃鈺雄提出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與秩序。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志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文憲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博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委託于博安找尋黃鈺雄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雄、證人許柏寓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鈺雄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黃鈺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 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6

KSDM-112-審原訴-15-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事實,已經被告許峰旗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檢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峰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 方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647-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嘉與劉清標同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大樓之住戶, 劉清標並為大樓管理員。陳永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14時18分許,在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以「你是大樓請來的狗,要把門看好,不可以睡覺」等語 辱罵劉清標,足以貶低其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劉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嘉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大樓請 來的狗,要把門看好,不可以睡覺」等語,但否認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讚美他,並不是在罵他,因為狗是 人最忠實的朋友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清標證述明確,而被告也承認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以上辯解純屬其個人狡辯之詞,不可信採。本 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陳永嘉侮辱誹謗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無業,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189-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 30分許,駕駛602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 駕駛TDK-9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 ,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 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德正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 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洪和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 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 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 側照後鏡,因而受有如上傷害,雙方均有過失,已然明確。 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6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 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 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 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 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 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 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 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 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 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 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 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 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 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 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 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 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 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 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 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 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 ,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 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 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 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 ,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 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 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 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 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 ,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 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 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 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 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 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094-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190-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07

KSDM-111-易-162-20241007-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 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 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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