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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 被 上訴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吳佳蓉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得標被上訴人之「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就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案)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 服務,兩造並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基於圖利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犯意,限制系爭工程 案圖說規範,使訴外人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以下稱信 泰企業社)得標工程案後,僅得購買達偉公司之貨品,以符 合圖說規範之材料,並使信泰企業社間接透過訴外人莊錦松 、廖志清轉介而購買之,進而上訴人再向莊錦松、廖志清索 取回扣,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被上訴人援引鈞院民事庭 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回 扣之計算,扣除上訴人另案所收之回扣金額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案中所收回扣之金額為127,233元,系爭工程案業已 驗收結案並完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倍不正利益之價金254 ,46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 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二)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 自契約價款扣除(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8頁)。該條款內容顯係依據前述採購法 第59條規定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 要求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解 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 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 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可採。   3、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 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 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 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 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 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索取127,233元回扣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 決可按(原審卷41至48頁、85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將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倍之 回扣金額即254,466元,即屬有據,難認有過高情形, 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254,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超過127,233元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7,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 2.本案所收受之回扣金已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酌減,並應參酌另案民事判決以一倍即所收取之回扣  127,233元計算始為合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之約定意旨,乃在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為採購案任何人有要求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如有違反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顯係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之手段,嚇阻包括乙方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2.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撥款結案,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系爭條款之扣除權,與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之工程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建築師,應遵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倫理及責任,系爭條款並無應予酌減之情。 證據: 1.上訴人函(原審卷183頁) 2.系爭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87-   193頁) 3.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無扣繳憑單(原審卷195頁) 4.上訴人已繳清犯罪所得之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收據(原審卷255-265頁) 5.被上訴人停權公告(原審卷267頁)    證據: 1.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原審卷27-48頁) 2.系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審卷49-81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85-99頁)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原審卷277-297頁、本院卷67-85頁) 5.被上訴人分批(期)付款表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63-65頁)

2024-12-09

HLDV-113-建簡上-3-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歐陽蘭(即朱訓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朱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6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3316-6 1 80

2024-12-05

TPDV-113-除-1762-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被 上訴人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依「G 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敏志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郭敏志,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迄111年12月間突遭 系爭群組強制退出始察覺受騙;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上揭 不法詐欺行為詐騙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玉清則抗辯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郭敏志並不認識 ,亦係遭到詐騙而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係聽信帳號暱稱「 LOUTUS」、真實身份不詳之系爭群組成員(下稱「LOUTUS」 )分享投資股票消息,決意購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要與其全然無涉,其就上訴人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亦遭詐騙而投資股票受損, 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其遭上訴人提告詐欺罪嫌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無上訴人所指稱詐騙行為,上訴人 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三、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林玉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敏志,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郭敏志開設使 用帳戶。  ㈡被上訴人林玉清於11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加入「Gennr 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系爭群組)可參與投 資獲利。  ㈢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林玉 清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 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 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應賠償其遭詐欺受損上開2 0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玉清有不法詐欺致其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觀 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加入系爭 群組後,係自行與群組內成員「LOTUS」聯絡溝通並依其指 示下載APP、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訴 人匯出系爭20萬元款項並非聽從被上訴人林玉清之指示而為 ,要難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林玉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群組即係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 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對被上訴人林玉清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清均係參 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 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LOTUS」之帳號分享予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上訴人林玉清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 清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 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 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郭敏志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郭敏志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敏志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依上揭匯款回條聯雖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 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詐欺之不 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就上揭遭詐騙匯款一事對被上訴人郭 敏志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 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郭敏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 ,而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 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是自難僅憑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上 訴人郭敏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詐欺其匯款 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郭敏志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簡上-46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原 告 鍾智鈴 被 告 鍾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應提出 被告鍾真玉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訴-70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鍾智鈴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並未記載欲聲請保 全之證據資料,亦未就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加 以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 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並未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亦未釋明其所 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聲-705-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尤品諺 被 告 吳鳳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約8時許,偕同其子至原告公 司向營業員即訴外人江泰宏(下稱江泰宏)洽詢售屋委託合 約細節、不動產交易行情,被告之子表示因其母即被告不識 字,日後被告簽署文件須有其子在場陪同,被告之子又表明 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對房仲公司銷售契約相當熟稔,江 泰宏隨即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計有4日。 兩造後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原證2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惟雙方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 約條款內容約定略以:「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 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 介費3%」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嗣經原告仲介 買方即訴外人尤珮瑩(下稱尤珮瑩)出價2,16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保管後,已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之總價2,160萬元,應認系爭 房地已由原告以總價2,160萬元仲介被告與尤珮瑩成交,江 泰宏乃告知被告已達契約總價2,160萬元之成交條件、將安 排買賣雙方當事人見面簽約,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之子上情,並依被告之子要求先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供 其參考閱覽,待被告之子參閱後即同意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見面簽約;詎被告 竟未依前揭約定時間到場締約,縱經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000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許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原告公 司與尤珮瑩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未果、江泰宏亦 曾多次與被告當面溝通無效。承上,系爭房地已由原告依被 告委託銷售價格即2,160萬元,覓得買主尤珮瑩,尤珮瑩已 將斡旋金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保管,被告竟無故拒絕與 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總價2,160萬元之仲介費3%計算之佣金即64萬8,000元 ;另因被告與尤珮瑩就系爭房地已以2,160萬元之售價成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單方拒絕簽約致無法履行,係屬因可歸責 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尚應依原告與尤珮瑩 所簽署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協議書為憑;以上總 計請求金額為114萬8,000元(計算公式:64萬8,000元+50萬 元=114萬8,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被告願意委託銷售總價為2,288萬元,倘未另以書面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同意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2,160萬元,該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固有約定:「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介費3%」等語,然僅係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公司營業員江泰宏曾表示因被告委託銷售價格2,288萬元過高,恐不易出售云云,被告為促其盡力銷售,方同意以特約約定若該委託價格確實不利銷售,屆時被告願依與買方議價結果降價,並依降價後之價格區間與原告分別訂出不同之仲介費給付比率,足徵前揭特約條款內容顯係屬兩造關於仲介費之特別約定,誠非屬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約定,蓋兩造已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需由委託人以書面變更之。實則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有關尤佩瑩已下50萬元斡旋金,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同時傳送被證1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被告,觀諸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額變更調降修正為2,160萬元,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始赫然發現代理尤佩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兼仲介人員,甚至尤品諺受託銷售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地之委託價格高達每坪80.38萬元,益證江泰宏恐有欺瞞之嫌,故被告決定拒絕簽署前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請伊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明確向江泰宏表示仍維持「賣2288萬元」等語,是認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2,288萬元M而非原告所聲稱2,160萬元。另按該契約就「契約審閱權」欄位之記載略以:「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經委託人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可證兩造締約日既為113年4月21日,前開記載顯係同於當日始經被告審閱,從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其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要屬無據。末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主要內容係由買方提出「要約」承購條件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而尤佩瑩所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更非為「買賣價金」,況該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尤佩瑩,依債之相對性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尤珮瑩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2、93、235頁)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人簽章欄「吳鳳璘」之簽名係被告 本人親自簽署。   ㈡買家尤珮瑩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 分別存入6萬元、30萬元、14萬元至原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㈢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即通知被告,尤佩瑩已下斡旋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並傳送被證1「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 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並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 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契約審閱權 欄」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經委託人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 字樣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5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兩造於113年4月21日 簽訂,原告於被告簽署上揭定型化契約時,並未將該契約 及其附件交由被告審閱三日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113年4月 21日簽約當日才交由被告閱覽,113年4月17日交予被告閱 覽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本件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情屬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未 給予三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一節,應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以被告無故拒絕與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 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 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以2,160萬元售價成交,因被告單方拒 絕簽約致無法履行,被告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云云;然查,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尤珮瑩所簽訂,有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尤珮瑩 間,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4545-2024112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秘文 被 告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年息百分之五」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8

SJEV-113-重簡-61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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