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
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
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
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
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
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
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
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
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
、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
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
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
),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
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
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
,(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
: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
(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
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
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
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
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
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
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
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
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
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
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
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
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0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