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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郭恩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郭恩來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郭恩來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為 楊慧金,業於同案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由本院另為審理),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限原告郭恩來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即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判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1

TPTA-113-交-135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 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 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 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 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 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 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 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 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 、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 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 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 ),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 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 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 ,(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 :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 (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 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 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 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 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 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 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 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 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 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 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 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 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0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73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1日0時5分許,由訴外人許紘銘駕駛行經臺 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許紘銘形跡 可疑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經警採尿送驗,認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到案,案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 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的兒子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系爭車輛借給朋 友,更不知該名友人會有毒駕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許紘銘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 充分篩選、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是否具備法定資格 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亦未見原告於出借車輛時有何嚴 格督促之具體措施,自有疏於管理及擔保之過失,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737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經駕駛人同意 搜索後,進而查獲駕駛人持有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2656號函(本 院卷第59至60頁)、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 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 稽。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3、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其對於系 爭車輛遭出借、許紘銘毒駕行為均不知情,並無過失等語。 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 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於有酒後駕車甚或毒駕上路之行為 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已見原 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 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毒駕或其他違反 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 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其一概不知情云云置辯 ,並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00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2號 原 告 鄭歆頤 輔 佐 人 徐 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QB9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 7QB9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處,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系爭機車於接近路檢 點前即自行停靠於路邊,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原告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因原告丈夫徐願大腿受傷剛從急診出院,原告與其丈夫 正欲返家,係由原告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因腿傷不便,方才 由原告坐在駕駛人即丈夫之前方,協助扶住機車龍頭並在紅 燈時出腳支撐;行經路檢點時,因害怕員警見系爭機車搖晃 誤認有酒駕之情事才主動靠邊停車,且因原告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人無法及時與員警解釋上情,致員警誤認原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目睹係由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且於路檢點前停靠與其丈夫交換位置,原告 當下即向員警表示互換位置「比較穩」等語,而依原告丈夫 當時之腳傷情形已無法站立、支撐地面,完全無法駕駛系爭 機車,況考量正常成人女性體型,若真由原告坐在其丈夫前 方,由其丈夫坐在後方握住機車把手操控,以一般人正常之 臂長亦有可疑,是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應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行近路檢點前方即主動停靠於路邊,為執勤 員警目視係由原告駕駛,員警當下詢問原告及其丈夫二人為 何停車交換位置,原告答稱「比較順」,嗣經警查知原告未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告以原告不能無照騎車,原告丈夫向 員警表示:「剛剛去長庚急診,剛才因為我騎的時候實在痛 ,然後摔了,所以我請她幫我」、「她不會(騎車),所以 想說一段路而已」,原告則向員警表示:「我是說去醫院的 時候是他騎的,出來的時候是我騎的」等情,已有舉發機關 113年12月11日山警交字第113005916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91至101頁)在 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丈夫,並未與丈夫交換位置云云 。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後方之丈夫,除與執勤員警 目睹之情形已有不一致,且其等為警攔查期間,原告或其丈 夫均未向員警說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丈夫、其等所謂之實際 駕駛情形為何,業如前述。況且,就二人確有主動停靠於路 邊並交換位置一事,業據舉發機關上開函復明確,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亦可見員警詢問二人交換位置原因之當下,二人均 未否認有交換位置,僅原告答稱「比較順、比較順」(本院 卷第85頁),復依原告113年2月17日陳情書之記載,原告自 陳因憂心員警誤會酒駕云云,故主動靠邊停車,期間原告即 與其丈夫交換位置等情(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事後改稱 二人並未交換位置云云,實無足採。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實際 上即係由其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則二人又有何必要於行近路 檢點前即主動停靠,並前後互換位置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 ,益徵本件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近路檢點前方才 停靠於路邊,欲與其後方之丈夫互換位置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其他 員警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 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132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川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43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 舉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 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日前(後更 新為同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8月23日依前 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裁決適法。當時系 爭車輛是要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 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2、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9、51、57 、59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依據檢舉照片截圖(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系爭車 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且往其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車身跨 越車道線,部分進入外側車道,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 :10 系爭車輛車身均在外側車道,左邊方向燈熄滅。錄影時 間2024/07/09 17:43:12 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當時往右邊換至外側車道,然其顯示左方向燈, 其方向燈顯示之方向有誤,當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 無疑。 ㈣、原告起訴時提出前開照片,然其置放截圖照片之順序依序為 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10、錄影時間2024/07/09 17:4 3:11、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試圖誤導相關單位其係欲往左變換車道打左方向而非 向右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而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實際之 照片順序需依照前開順序依序為列,原告此一證據之提出方 式,難謂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53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口時,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 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 實,嗣於113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自系爭路段36-1號之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完畢 開離家門前,突見一輛非警車且無明燈警示之廂型車,該車 內之人突開車門衝向系爭車輛,致原告遭受驚嚇,誤認仇家 尋仇,故當下猛踩油門離開現場,警方當時雖身著制服,但 未出聲表明身分、意圖,僅一昧衝撞,原告因經嚇過度且時 間過短,待意識到方才為警方時,已開離系爭路段50公尺。 ㈡、嗣後原告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系爭車輛 停妥後主動攔下巡查員警,並報上身分接受盤查,無任何不 法情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可還原 當時經過,惟原告非行跡可疑,住家處亦非臨檢、攔查站, 警方是否執法過當,實有待商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且車主有異 ,故於周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 且該駕駛正要駛離,故員警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立即踩油 門駛離,不顧員警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 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 再次出現,並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 停事由並予開單。 ㈡、原告稱見攔停之人身著警服,卻仍踩油門駛離,且員警未見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攔停地點50公尺處,亦未見原 告當下返回詢問事由,而係經過30至60分鐘,原告始出現於 停放系爭車輛之觀光街空地,並詢問員警為何欲將其攔停, 顯見原告知悉當時為警方攔查仍駕車逃逸。另因違規已逾1 年以上,故員警無法提供相關影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 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至84、87、9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路段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2976號卷第15頁),而原告於當日20時許經舉發員警 發現違規後,員警於周遭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欲駛離,上前攔停並大聲呼喊並且追趕,而原告上前 後變立刻踩油門駛離,之後員警發現該部車輛,但原告直至 過約30至60分鐘後才主動找到警方並且詢問,且員警當時因 追趕系爭車輛致其身上裝備掉落,在該處撿拾裝備10分鐘, 原告並未於當下返回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經員警追趕、 呼喊後,仍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舉發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但誤會是仇 家尋仇方才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客觀上, 身著警察制服以駛一般社會大眾足資辨認其為員警,原告理 應足以辨認該情,然原告仍加速離開現場,已足認原告顯已 知悉當時出聲制止及上前之人為員警,原告既知悉該欲上前 攔查之人為員警,仍加速離開現場,當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章。 ㈤、員警既已身著警察制服,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知悉該人為員警 ,原告以其受到驚嚇而未即時反應舉發員警為員警,已非可 採。且其自陳於開出50公尺方才意識該人為員警,後回頭查 看,而據舉發員警所述其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亦有前開答 辯報告書可證,原告若無法即時辨認出攔查之人員為舉發員 警,則仍可即時回到現場向員警解釋,但原告當時並未立即 回到現場,其主張難謂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955-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 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3年9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日前已收受違規停車之罰單並聲明異議,然今日又收受罰單 ,實令原告不解。又系爭路段為原告之父所有,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自家工地之上,何錯之有?懇請調閱事發當日系爭 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警方拍攝之違規照片,及查詢該址工地 權狀所有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經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故於周 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且該駕駛 正要駛離,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即踩油門駛離,不顧員警 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 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再次出現,並主動 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停事由並予開單。 另因違規已逾1年以上,故無法提供密錄器與監視器畫面。 ㈡、參酌採證影像與GOOGLE地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係道路範 圍,且該巷弄內有地面標字消防通道,並非原告所述之私人 用地,是系爭車輛已有占用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87、89、91 、95、99、103、10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 道路之上,而道路上標有消防通道,該處顯屬道路之一部分 ,而其車輛旁以及車頭前方,有其他車輛,且該處尚有可能 有其他車輛通過,原告顯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停放於自家工地上,然所謂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係以或為立法文字,就法學方法論之解釋上,指符合其一 即屬構成,換言之,就該條文觀之,只要符合其所指之公路 或街道等列舉,或是不符合前開列舉而符合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即屬於該條所謂之道路,並非指除符合該條文之列 舉外,尚須符合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方才屬於道路。易言 之,除非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各該列 舉,才能以其他公共通行之地方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 。就照片以觀,原告停車地點旁,尚有其他車輛停車,且為 巷道,有供公眾出入,屬處罰條例上之道路,縱屬工地之一 部分,仍不能在道路上停車,原告此一理由顯難作為有利於 其之判斷。 ㈤、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9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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