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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4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2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 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06

TPTA-113-簡-392-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5號 原 告 許錡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 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楊惠珺」,並非原告,原告應補正敘 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 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06

TPTA-113-交-3215-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 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有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5

TPBA-107-訴-979-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2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涉 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0-訴-296-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0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賴瑞呈 謝尚揮 林秋英 張瓏瀚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 瑞呈之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張瓏瀚 、被告陳俊偉、被告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 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 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 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第㈠ 、㈡、㈢項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 聲明之請求,而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給付,應屬互為競 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是本件應以第㈠、㈡、㈢項 聲明最高價額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億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萬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補-253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 同)145,283元,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經聲請人核准分36期,惟自第5期起未如期繳納,尚滯欠128 ,516元。查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為 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依其最 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由唯一股東 兼董事莊朝枝所組成,惟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查 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使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 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辦理 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 聲請:㈠先位聲明: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 無為相對人選位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 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 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82173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莊朝枝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 莊朝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莊朝枝之 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 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 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 東莊朝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 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 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 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 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 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 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陳膺朱為莊朝枝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財 務營運及內部事務有一定之熟悉度,另第三人莊翔閎、莊惟 婷為莊朝枝之子女,正值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均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均表示: 伊均未參與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完全不瞭解相對人業務狀 況及財務狀況,且伊都不具備法律及會計背景,加上自身工 作非常繁忙,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該書面雖 僅係針對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 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 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 ,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經費有限,尚無法同意墊付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9

PCDV-113-司-3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凱柏 (書狀未載住居所地址,訴願決定書記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 有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 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二千元。 2.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凱柏及住居所。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8

TPTA-113-簡-383-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8

TPTA-113-交-31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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