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聲-60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