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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後,明知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其駕車沿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302.9公 里轉彎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當時沿對向道路行駛前 來,由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夏平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先留 在現場與黃榮為短暫之對話,並引導其他車輛通行後,即趁 隙沿台3線省道往大埔方向步行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場等候吊車前來載運事故車輛之際,發 現陳夏平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警得悉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 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夏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並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步行離去事發地,復於上開時間返回事發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車上載受傷的狗去嘉義就醫,因案發當天之前,狗腳被補獸夾夾到受傷、腐爛,發生車禍當下門打開狗彈出去,我離開現場去找狗;當時我有帶高粱酒,為沿途狗會痛會叫時,我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消毒,後來發生車禍後,我有將狗帶回去我位在馬頭山3號住處,之後我搭我朋友的車要回到案發地點,這段時間我才喝酒;我剛好身上有帶米酒、高粱酒,我到案發現場已距離案發時間2個小時,我當時是從案發地點往我家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山上,攔了2輛車,我送狗回家喝完酒再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對方有說要來載我,後來有來載我,但沒載到我,我是攔另外一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 ,其後下車離開事故現場;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步行返回 事故現場,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榮於警詢 時證述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被告離去一段時間後復返回等 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各2份(見偵卷第35、45、49至53、55至57、59至75、77、83 、85、87、89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乙 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榮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甲車副駕駛座開門 下車,當時他打赤腳,說話方式與一般人不同,講話很兇很 大聲,向我表示車輛壞掉要賠償,並作勢要打我、嗆我,我 有說報警處理,當時有車輛經過,我幫忙指揮,等車過後, 被告就徒步離開;當時被告離開時是空手、打赤腳離開,被 告下車後就沒有再返回甲車拿物品;甲車沒有載狗及乘客, 我有目視看到車內有酒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3毫克,佐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甲車與黃榮駕駛之 乙車發生擦撞,甲車已經受有嚴重損壞,然被告竟不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顯悖於常情之舉止;及被告當時下 車打赤腳、走路不穩等非正常之舉止,與酒醉之人往往因酒 精作用致不能精準控制其行為,異於平常之脫序行為之常情 相符,且被告在知悉黃榮要報警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即行離 開現場,更與酒駕者為避免遭警方追究酒醉駕車之行為相符 ,是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曾供稱有為狗療傷之 情,且證人黃榮於前開警詢亦證稱未見被告駕車有帶狗等情 ,故被告辯稱其當日駕車是為帶狗前往嘉義就醫等語,已容 有疑。況被告就其何時、何處喝酒,以及如何返回事故現場 等節,先於警詢供稱:車禍後我有受傷,我往大埔方向走, 路邊有間「驛馬店」商店,我在該處喝完酒,自己走回事故 現場;我喝米酒,約半瓶,共3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其後再供稱:我喝米酒及高粱酒,各喝一大口;我是 從事故現場徒步走到「驛馬店」,走約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 17頁);惟於事發後逾8個月之偵訊改供稱:本案車禍事故, 我沒有受傷,案發後離開現場是我要去找小狗,我有回到現 場跟對方說去報警,我要去找小狗;因狗腳斷,我要用高粱 酒去噴他傷口,我有小狗截肢照片可以提供,小狗沒有去動 物醫院,車禍發生後我就自己幫牠療傷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車上是載受傷的狗 ,因為狗之前被捕獸夾夾到受傷,傷口腐爛;當天我有帶高 粱酒,是為了沿途狗會痛會叫,我要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 車禍後我將狗帶回去馬頭山住處,我再搭朋友的車回到案發 地點,在這段時間我才喝酒,那時剛好我身上有帶米酒、高 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供稱:我當時是自案 發地點往我家方向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去,共攔了2輛,送 狗回家後,喝完酒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但他沒載到我, 我是攔另1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 被告對於何時、何處喝酒、所喝酒類為何,以及如何返回事 故現場等節均有齟齬,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所辯顯不足信。 況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因狗腳遭捕獸夾夾受傷處已發生腐爛, 其為載送狗至動物醫院就醫而駕車,則以被告所述狗所受之 傷勢嚴重,豈能僅以高粱酒即可救助、止痛之理;且被告尋 得狗之後,豈有不儘速將狗送醫救治,卻反而攜帶回家之理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拍攝狗腳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65至66頁),被告自陳該照片於本案車禍案發後2至3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5頁),由該照片可見該狗左前腳靠 近腳掌部分有傷痕,然該傷痕僅為痕跡,顯已經過一段時間 完全癒合之傷口,並非腐爛、明顯或正在癒合中之傷口,此 與被告所述案發時狗腳之傷口腐爛,嚴重至需到動物醫院就 醫乙節不符,蓋實無可能狗腳傷口已經腐爛,竟經過2至3日 內即完全痊癒而不見傷口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 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偵卷第83頁)。然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 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他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經檢 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YDM-113-交易-271-2024120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沄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沄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沄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字113 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 回,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 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 筆錄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5日 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9 月27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113年9 月26日訪視。  ⒉前開發函告誡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查。  ⒊另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執行管束者亦有當面告知受刑人 應遵期報到,以利緩刑之執行,若未切實配合,將影響緩刑 之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 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情節業達重 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 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 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 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 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 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6

CYDM-113-撤緩-11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03、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竊盜 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3 、1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50、3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3 、1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50、34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2024-12-06

CYDM-113-聲-884-20241206-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中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中強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 縣中埔鄉中山路統一超商中埔門市,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陸續冒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品牌「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 電話撥打至吳品儀之手機,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時資料外 流信用卡遭盜刷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始能將 該筆儲值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15日19時47分許、23時22分許、112年11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149,987元、29,985元、14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共 計3筆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吳品儀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安中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匯款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頁 )。  ㈤中華郵政客戶資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至5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 卷等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YDM-113-原金簡-15-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烜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 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以,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毀棄損壞 ,應更正)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記載為妨害秩序,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0年10月11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5

CYDM-113-聲-89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候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候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候敏勝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 107年11月3至107年11月22日 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1058號(聲請書記載為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等,應補充)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111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5

CYDM-113-聲-956-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2 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洲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楊宋豪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用額頭撞楊宋豪之嘴唇及徒手毆打楊宋豪,致楊宋豪 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 搖度1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2級、右下側 門牙動搖度2級等傷害,黃培育前往勸架,亦遭蔡銘洲徒手 毆打,致黃培育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宋豪及黃培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82-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4日 ①112年11月上旬 ②112年11月11日 ③112年11月13日 ④112年12月18日 ⑤112年12月21日 ⑥113年1月16日 ⑦113年1月19日 ⑧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3932、4435、4436、5556號(聲請書僅記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7月29日,應更正)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9月2日,應更正)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下旬至29日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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