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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耀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耀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製112年6月5日桃 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警方是否可能在放置移動超速 標誌後,又移走標誌不讓百姓警覺之事實,藉以提高業績之 手段,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放置警告標示照片,只 證明了警方有安排取締,並無直接證明警方有全程依法值勤 ,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通過當下,有放置警告標誌,即便是 拍到上訴人超速,警方也無法自清是否有依法值勤。又警察 本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大可以將當時的密錄器紀錄拿出來給 法官檢閱,依規定密錄器資料應該保存1年,才不到1年資料 就提不出來,法官如何判定警方不會為了自身業績去違法取 締?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規定 ,桃園市的交通號誌與標示屬市政府管轄,非警方自身所管 轄範圍,對「警52」的放置權力不屬於警方,而屬於各縣市 政府,警方放置「警52」於法無據,屬於越權非法取締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警方是否任意移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警方無法提出密錄器等節,不僅均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而未見載於其起訴理 由,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警方有無依規定程序取締本件 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警方有 無置放取締標誌「警52」之權限部分,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交上-13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金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 路四段與安和路一段」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 於112年7月21日開立掌電字第A00K49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 ,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 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行車紀錄器為拍攝到行 人,並主張伊與行人距離超過三個枕木紋,而未有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 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6

TPBA-113-交上-24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 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 二、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訴-211-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 之;抗告人未依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9頁)。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20日(本院收文日 )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提出抗告狀,惟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 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 院卷第265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再-6-202410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上字第8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 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 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 上訴審律師酬金60,000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 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 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 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 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聲-80-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偉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緣上訴人楊偉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 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 除,並另行製發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 開裁罰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9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基於專業職責,應是會吹哨要求停車, 駕駛人亦以當時路況專注行車。左轉後因前方修路、汽機車 吵雜聲、全罩式安全帽等因素,影響視線聽力,因此未能顧 及。上訴人因不知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才繼續前行,如有逃 逸之心,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右轉時,尾隨快速離開現場,但 當時仍按正常速度前行,個人以為應是員警及駕駛人未有交 集,以致員警之指示未能知曉。另交通應以安全為主,非以 罰款為目的。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已及時繳納罰款,後續並 無造成事故及危險,且個人過去幾十年皆無交通重大違規紀 錄,懇請法官酌情考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85-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被上訴人吳立群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駕駛訴外人謝淑華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112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8222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輪)皆 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可見已有2名行人進入行人穿 越道之第1枕木紋,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全程並無減 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又原審勘驗證據之結果並 未提示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判決前完整陳述意見供原審 比對勘驗是否正確。是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 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 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 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 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原審固依檢舉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時間分別為「1 3:47:13」、「13:47:15」),認定「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 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 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 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 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 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 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本件原審所引用前 開秒數之2幀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0頁),不僅非屬連 續秒數之畫面(上開照片僅有47分13秒、47分15秒之畫面, 而無47分14秒之畫面),且「47分13秒」之照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車尾部,無法看到行人的動向,而 「47分15秒」之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行人「走入行人穿 越道」(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47分13秒」之前 ,檢舉「影像」中是否能看到行人的動向?系爭車輛在其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距離行人是否達「一個車 道寬」?均無從僅以原審所憑之2幀照片予以究實。本件卷 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為其他證據調查 ,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末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一節(原 判決第1頁),未見有何事證資料存卷為憑,因此部分攸關 裁罰對象的適格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審命上 訴人補正此部分之事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9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 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 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職業 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 」,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 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 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 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症,按職 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 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 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 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 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 給付在案。本次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 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 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 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 續期間共623日(即職業傷病給付最高請領日數730日,扣除 前已請領1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計算,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 9月13日止共623日計40萬3,041元,有被告113年8月19日之 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5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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