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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0段000號「○○○○醫院」之○○○○科 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 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 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 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 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 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 (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 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 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 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 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 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 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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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1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孫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11 至1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意旨如上訴書要旨( 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執行至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因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承辦股法官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於審理中    稱: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88頁)。本院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缺乏尊重,竟以穢語辱罵警員, 並於派出所內毆打另一名警員楊燿璘頭部,對於警員及法 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 上,本件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但因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 、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簡上-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銀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9日0時50分 許,徵得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 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04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 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 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經插 接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 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CDM-113-交易-539-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其新竹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車 輛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1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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