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