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共找到 20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禮 邱靖森 (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靖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現由本院拘提中)及邱 靖森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靖森及陳沛豪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 ,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工 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指 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將本案廢棄 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於該日分由 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予更正),預 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惟陳沛豪、 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邱靖森、陳沛 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底 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B車之 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車斗上廢棄 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胡正禮、邱 靖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目錄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3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禮、邱靖森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靖森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 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核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胡正禮、邱靖森與同案被告陳沛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僅為方便行事,其中邱靖森犯罪所得僅 有2,000元,情節非重,且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 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 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之前 亦未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衡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二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於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各自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靖森因本案獲得 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胡正禮、陳沛豪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靖森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且分別交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害中心代為保管之A 車與B車(見偵字卷第93頁),固分別屬被告胡正禮及利眾 工程行所有,且供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然依卷內事證 該車輛本為從事裝潢工程之營業工具,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 所用,並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5

TYDM-112-訴-208-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雙親年邁需要照顧,已知悔改, 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 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應有誤會。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 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三年內之113年1月2 8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 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是被告上訴求為改 諭知戒癮治療等語,亦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原簡上-3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 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 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 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 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 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 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 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 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 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 (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 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 、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 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 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柯○○、黃○○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 日,以博弈網站招攬凌○○匯入款項,並向凌○○佯稱:加入活 動可獲利等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卻無法出 金取回投資獲利,始知受騙,凌○○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魏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凌○○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淑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 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1

TYDM-112-金簡上-185-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啓敏及呂宗弦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啓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宗弦處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啓敏、呂宗弦已於 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31、41至43、92、94至95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2人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鄭啓敏及 呂宗弦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1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就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此部 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 2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其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鄭啓敏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施行詐術;被告呂宗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 9日施行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敏及呂 宗弦行為時(112年8月間加入,詳前述)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68頁、原審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92、95、12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啓敏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呂宗弦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啟敏部分,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上開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啓敏及呂宗 弦各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鄭啓敏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父親、 太太、兩個小孩需靠被告撐起家庭,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呂宗弦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就被告鄭啟敏部分 ,其負擔家中生計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其於原審坦誠犯行 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甚明;至 於被告呂宗弦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相關之賠償計畫,本院經核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而為 量刑(含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失諸過重、不當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 少損失,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鄭 啓敏及呂宗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之角色,非居主 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因家中有小孩 由其扶養、經濟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7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77-20241121-2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王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哲源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常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陳韋竣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亦騰」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梁亦騰」另與王文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亦騰」先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軒佯稱:可協助 於DAWN RAID平台上,操作投資等語,後接續於109年1月26日下 午7時54分許,向林靖軒佯稱借款等語,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 依「梁亦騰」之指示加入實為王文源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志偉」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在林靖軒匯入款項後,王文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以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之方式,將款項轉至DA WN RAID平台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林靖軒遲未收到投資所應配 發之紅利,方悉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文源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王文源部分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哲源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簡上卷 第378頁),亦經被告王文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簡上卷第34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韋竣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林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截圖、陳韋竣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王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金存 款、提款明細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 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其等犯行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45 頁、第339頁),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予以審 理。  ㈢被告王文源與「梁亦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胡哲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⒉被告王文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胡哲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減輕  ⑴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哲源所為犯行,同時具數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胡哲源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且經 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動機、手段均為可議;被告胡哲源則將友人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1頁、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 被告王文源雖有本案犯行,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 97頁),可認被告王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原審雖給予被告胡哲源緩刑宣告,然其已另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共計47萬元,應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王文源、胡哲源已分與林 靖軒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胡哲源部分已履行完畢,未 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依 上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源部分,至今剩餘尚未 賠償且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第67頁),則應依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王文源轉出給上游,被告二人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13頁、審易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09年1月6日 下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6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09年1月7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09年1月8日 上午3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109年1月8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1 109年1月9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12 109年1月9日 下午5時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3 109年1月9日 下午8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14 109年1月26日 下午8時16分許 5,000元 陳韋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48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1-18

TYDM-111-簡上-208-20241118-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8 號、第39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馨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王哲聖(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54號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哲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914 0號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武氏川、葉沛瑩或被害人詹姆斯達成調解或和 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2輛電動機 車予以變賣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後被 告與王哲聖將該等款項共同花用殆盡乙情,業經王哲聖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易緝字 第54號卷第89頁、原易緝字第8號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與王哲聖就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自 負擔3000元,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電動機車,業經 歸還被害人詹姆斯等節,業據被害人詹姆斯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77頁至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83頁),此部分自毋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馨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馨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原易緝-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