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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外騎樓,見原在該處販售雜 誌暫離之丁世榮放置在該騎樓邊之包包無人看管,李杰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拿取丁世榮放置在包包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 臺幣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  ㈢被告李杰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1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遭被告徐美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方式侵害其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徐美津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王志義賠償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附民卷第61 頁)。惟查,原告早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 求,已於112年1月2日對徐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於同年7月21日擴張請求王志義賠償(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表明追加王志義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0-29

TPHV-113-審訴易-97-20241029-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經檢察 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潮州分局警卷第5至5頁背面、內 埔分局警卷第5頁、枋寮分局警卷第6頁背面,第863號偵卷 第14頁、第405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216號偵卷第38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91、 R113X01021、R113X0048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0000000U00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 可參(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6頁、枋寮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第863號偵卷第35頁、第405號偵卷第35、6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2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2024-10-28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傑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 李姈玲、李佳珂、黃淑美分別對聲請人之母羅婯瑜負有新臺 幣57萬4,000元、130萬6,752元、36萬22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而羅婯瑜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尚未分割遺產,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聲請人與相對 人公同共有,應由相對人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方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為遺產 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月14日家 事法庭通知(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繼承羅婯瑜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公同共有之,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相 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拒絕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原告,故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25

NTDV-112-訴-428-20241025-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附表一編號1、2)、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黃勝麒、蘇丙辰、黃家宜、林冠至、張晉嘉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 ,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念祖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李念祖係同時向附表一所示其他網路賣家購買商品 ,因此經各該網路賣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念祖匯款), 李念祖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賣 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勝麒等5人均未收到附表一所 示其等向李念祖購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4至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 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 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其向附表一所示 各該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 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均係詐得各該告訴人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其中附表 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公開張貼 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黃勝麒、蘇丙辰上網站瀏覽後與其 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此經被告供述(113偵33479 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0頁)、黃勝麒、蘇丙辰證述( 113偵33479號卷第93、155頁)在卷,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66至67、8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 損害情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 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附 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 償,經本院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 人之聯繫、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 提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 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 3至5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因此部分詐欺犯行,分別獲有 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8,560元、10,500元 、4,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雖享有免予向蔡翔宇、黃建翔支 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蔡翔宇、黃建翔於警詢時 均陳稱實際上未將各該機車零件出貨予被告(113偵33479號 卷第101、251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購買之機車 零件,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念祖指定匯入之帳戶 李念祖取得左列帳戶之方式 財產上不法利益 1 黃勝麒 李念祖於113年3月13日20時7分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散布虛偽出售商品「黃蜂HR1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黃勝麒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勝麒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3月13日20時7分/ 3,800元 蔡翔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翔宇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蔡翔宇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而取得蔡翔宇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蔡翔宇支付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之價金3,800元之利益(因蔡翔宇發覺該筆網路轉帳交易備註記載之商品非其出售之商品,而未出貨,嗣並與黃勝麒和解,退還3,800元與黃勝麒) 2 蘇丙辰 李念祖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散布虛偽出售商品「四五代戰2JS広改排骨NT12,000」之貼文,蘇丙辰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蘇丙辰至統一超商后探門市領取包裹,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 8,560元 李杰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杰恩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李杰恩購買機車鯊魚內碟套件,而取得李杰恩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李杰恩支付購買鯊魚內碟套件(機車內碟及輪框)之價金8,560元之利益 3 黃家宜 李念祖見黃家宜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杜團「LEGO樂高台灣買賣交易區」張貼欲購買樂高之貼文,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該貼文下留言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家宜佯稱其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家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家宜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0時25分/ 1萬元 王亨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亨哲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王亨哲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王亨哲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王亨哲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1萬500元之利益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 500元 4 林冠至 李念祖見林冠至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避震器之訊息,於113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林冠至佯稱有避震器1組可供出售云云,致林冠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冠至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 4,200元 黃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翔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黃建翔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黃建翔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黃建翔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4,200元之利益(嗣李念祖未前往面交取貨,亦未提供寄貨地址) 5 張晉嘉 李念祖見張晉嘉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機車總泵之訊息,於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張晉嘉佯稱有機車總泵可供出售云云,致張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晉嘉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16日13時41分/ 4,000元 陳智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凡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陳智凡購買機車總泵,而取得陳智凡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陳智凡支付購買機車總泵之價金4,000元之利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黃勝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3至97頁) ⒉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9至102頁) ⒊黃勝麒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黃勝麒、蔡翔宇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時拍攝之照片(113偵3347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9至111頁) ⒋蔡翔宇提出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3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5至117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9至121頁)  ⑷蔡翔宇張貼之「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23至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蘇丙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李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7至163頁) ⒊蘇丙辰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7至169、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71至172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191頁)  ⑷「李念祖」張貼之「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NT12,000」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至191頁)  ⑸統一超商后探門市之GOOGLEMAP資訊(113偵33479號卷第177頁) ⒋李杰恩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93頁)  ⑶李杰恩張貼之「鯊魚內碟套件」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95至21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宜)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19至221頁) ⒉證人王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黃家宜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2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29至231、2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3頁)  ⑷與「李念祖」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5至237頁) 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念祖領取王亨哲所寄送商品)(113偵34407號卷第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林冠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證人黃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⒊林冠至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3、255、259頁)  ⑵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7頁)  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偵33479號卷第261至26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⑸「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⑹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至28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83至28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晉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89至290頁) ⒉證人陳智凡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91至294頁) ⒊張晉嘉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87、297、30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99至300頁)  ⑷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3至30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原易-99-2024102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 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 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 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 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 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 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 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 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 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 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 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 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 」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 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 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 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 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 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 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 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 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 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 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 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 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 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 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 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 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 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 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 ,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 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 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 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 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 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 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 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 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 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 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 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 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 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 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 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 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 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 ,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 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 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 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 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 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 ),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 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 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 ,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 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 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 ,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 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 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 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 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 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 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 、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 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 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 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 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 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 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 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 「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 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 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 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 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 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 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 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 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 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 ,「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 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 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 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 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 「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 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 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 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 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 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 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 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 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 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 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 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 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 、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 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 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 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 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 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 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在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55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 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㈢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告 ,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向 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 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㈤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假投 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7號)。 ㈥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以A 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虛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分 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5千元 (合計2萬5,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 88號)。  ㈧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㈨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麗雯 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 、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三次 )、ATM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萬元、2萬8千元、 3萬5千元、3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雅 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 第348號)。 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怡 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 FT.S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 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分許及16時7分 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 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 2011號)。  111年4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宛 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0,385元及38,985元共2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芳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5萬 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681號)。  111 年4 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臺銀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美 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 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9 52號)。  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ia 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 ,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1年7月8日,以INSTAGRAM 暱稱「苡柔」詐欺吳學宇,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學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 月13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 2926號)。  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on」詐欺 吳玄如,佯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密碼賺取獎勵金云 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自稱「富發娛樂工作」網友詐欺 鍾粢穎,佯稱可投資博弈項目獲利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詩庭,自稱蝦皮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向沈詩庭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致沈詩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 3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9日,以LINE 暱稱「aaliyah」詐欺鍾坤佑,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坤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 14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8,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自稱蝦皮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向劉紋君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 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4、5月間,以LINE 暱稱「波波助手」詐欺鄭惠琳,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月14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 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1日,以臉書徵才廣告連結LINE 暱稱「wendy(輝煌 群組總指導)」詐欺王足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足 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ATM轉帳30,000 元。111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6643號)。  111年6月15日,向蘇瑜沛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賺取回 饋金云云,蘇瑜沛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耀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度偵 字第4349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玄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足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5 頁、金簡上卷第24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 宜蓉、丁俐婷、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 、阮怡瑄、周宜臻、程毓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劉 宛毓、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鍾坤佑、劉紋君 、鄭惠琳、王足伃、蘇瑜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事實欄所示鄭愉靜等2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鄭愉靜等 2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事實欄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第12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芳、賀金 鳳、簡美娟、康瑋真、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 鍾坤佑、劉紋君、鄭惠琳、王足伃、鄭瑜沛等人遭受詐騙者 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㈦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如112年度偵字第12 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理,爰提起上 訴 ,請求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 ,未及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 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實,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 27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84萬3,370 元,金額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周宜臻、鄭瑜靜二人原審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 以遏止詐騙歪風(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6頁);被害人李 傑雍、丁俐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7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7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27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  ㈣至告訴人2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書證及物證 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被告 :陳耀居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甲卷p15-19; 警七卷p13-18;警一卷p97-101;警二卷p15-18;(警十九卷第4至6頁)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卷p000-000;警三卷p35-39;警六卷p000-000;警八卷p55-59;警九卷p19-25;偵十一卷p31-35;警十二卷p11-17;偵十三卷p93-97;(警十九卷第8至11頁);(警二十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975號函暨所附陳耀居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偵十三卷p000-000 陳耀居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3張、照片17張、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3張 偵一卷p65-249;偵十三卷p000-00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673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十一卷第123至129頁) 告訴人周宜臻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71頁) 告訴人鄭愉靜112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卷第182頁) 被害人劉紋君113年5月7日具狀書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 1 犯罪事實㈠鄭愉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29-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9:1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1-42 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9 鄭愉靜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7play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一卷p55-59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入行庫:臺灣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50,000元 交易時間:111/07/14 19:10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一卷p57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p61 2 犯罪事實㈡黃詩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p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15元 警七卷p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七卷p44、48 轉帳明細影本1份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卡號/帳號:000-000000000***4273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七卷p5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p59-61 黃詩涵與詐欺正犯對話記錄擷圖42張 警七卷p74-85 切結書1份 警七卷p92 3 犯罪事實㈢李傑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p17-1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21-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李傑雍 交易時間:111/7/14 19: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元 警五卷p25-26 李傑雍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警五卷p31-36 轉帳明細擷圖1張 金額10000元 時間:111/7/14 19:13 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五卷p36 4犯罪事實㈣楊念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17-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念庭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45-47 楊念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念庭 警六卷p81 轉帳明細擷圖1張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金額:3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p89 楊念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0張、遊戲網頁擷圖2張 警六卷p95-125 5 犯罪事實㈤謝宜蓉 轉帳明細擷圖1張 時間:111/7/14 15:22 轉帳金額:110,000元 轉入對象:004台灣銀行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自己帳號:謝o蓉 ********01497 警二卷p25 謝宜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張、Phaeton網頁擷圖1張 警二卷p27-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3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宜蓉 交易時間:111/7/14 15:2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10,000元 警二卷p33-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p43-45 6犯罪事實㈥丁俐婷 丁俐婷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一卷p11-2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一卷p47-4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俐婷 1交易時間:111/7/13 12: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偵十一卷p61 7犯罪事實㈦宋玉霞 宋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宋玉霞 帳號:000000000000 明細: 00000000行動跨行,20,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跨行,5,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卷p21-27 宋玉霞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99張、投資平台網頁擷圖2張 警十卷p37-13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宋玉霞 1交易時間:111/7/13 12:4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2:43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元 警十卷p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20,000元、5,000元 警十卷p153 8犯罪事實㈧丁妍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甲卷p21-2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甲卷p25-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妍菲 1交易時間:111/7/14 17:05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4 17:06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偵四甲卷p31-32 詐欺正犯LINE帳號資訊擷圖2張、MF玩電商網站頁面擷圖1張 偵四甲卷p39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5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0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6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偵四甲卷p41 9犯罪事實㈨張佳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p19-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佳玉 1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八卷p21-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 警八卷p25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00 2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36 警八卷p33 張佳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5張、17Play網頁擷圖1張 警八卷p35-54 10 犯罪事實㈩陳麗雯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27-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麗雯 1交易時間:111/7/13 14:4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8:2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5,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三卷p51-53 轉帳明細擷圖3張 1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4:42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5:13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28,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8:28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p65-67 Muchcoin頁面擷圖1張、Metalmarket頁面擷圖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陳麗雯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三卷p67-83 11 犯罪事實陳雅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九卷p33-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1,000元 警九卷p35-37 陳雅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庭 警九卷p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九卷p41-43 陳雅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MetalMarket網頁擷圖1張、陳雅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警九卷p59-64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元 交易日:111/7/13 17:2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九卷p65 12犯罪事實阮怡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二卷p33-3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怡瑄 1交易時間:111/7/13 18:29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二卷p35-36 阮怡瑄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25,000元 備註:0000000000000000 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30,000元 備註:000-00000000 警十二卷p37-41、57-63 阮怡瑄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二卷p65-111 13併辦一:周宜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三卷p43-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周宜臻 1交易時間:111/7/13 13:28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3: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9,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6: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1,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6:0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8,000元 偵十三卷p49-50 轉帳明細影本4份 1日期:111/7/13 時間:13:28 原存行:000-000000000****570 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3:37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2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21,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7 交易帳號:000-000000******1796 交易金額:1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十三卷p61-63 周宜臻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三卷p67-77 14併辦二:程毓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五卷p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程毓芳 1交易時間:111/7/13 15:4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2交易時間:111/7/13 17: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3交易時間:111/7/13 18:5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4交易時間:111/7/13 19:3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5交易時間:111/7/13 20:0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6交易時間:111/7/13 20: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11-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五卷p19-20 程毓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7:48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8:59 交易金額:31,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9:39 交易金額: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5:46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06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34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23-29 轉帳明細擷圖6張 1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5,000 交易日:2022/7/13 15:4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7:48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 交易日:2022/7/13 18:5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9:3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 交易日:2022/7/13 20:0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20:3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五卷p37-38 程毓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4張、「蔡欣誼」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蔡欣誼」名片擷圖1張、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警十五卷p41-45 15併辦二:賀金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四卷p37-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賀金鳳 交易時間:111/7/14 13:14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無 交易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53-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8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四卷p000-000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日期:111/7/14 匯入銀行名稱: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收款人戶名:陳耀居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300,000元 匯款人姓名:賀金鳳 偵十四卷p187 賀金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賀金鳳與「周子淵」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MSF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賀金鳳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 偵十四卷p000-000 16併辦三:簡美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p15-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簡美娟 1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8:1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偵十六卷p17-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31,000元 偵十六卷p29-31 17 併辦四:康瑋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p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康瑋真 交易時間:111/7/13 16:5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50,000元 偵十七卷p63 康瑋真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9張、投資平台畫面擷圖2張 偵十七卷p000-000 康瑋真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偵十七卷p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七卷p000-000 18 併辦五:劉宛毓 劉宛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0000000,跨行轉帳503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跨行轉帳389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偵十八卷p39-45 劉宛毓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0張 偵十八卷p47-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八卷p71-7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劉宛毓 交易時間:111/7/13 15:33、 111/7/13 20: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385元、38,985元 偵十八卷p81-8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385、38,985元 偵十八卷p1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八卷p000-000 19被害人游學宇 第e行動轉帳通知擷圖、FTEX 網站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與「苡柔」、「Han Zheng」、「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9至50頁)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封底翻拍照片 (警十九卷第51頁) 20告訴人吳玄如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72頁) 21告訴人鐘粢穎 存款帳戶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 (警十九卷第95至102頁) 22被害人沈詩庭 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十九卷第118至1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19頁) 23告訴人鍾坤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33至1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九卷第135至137頁) 24被害人劉紋君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55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十九卷第161至162頁) 25被害人鄭惠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88頁) 26告訴人王足伃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十卷第26頁) 「Orla專案領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十卷第27至31頁)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十卷第32頁) 27被害人蘇瑜沛 被害人與「李銘達」、「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十一卷第75至9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十一卷第92、98頁) 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卷次對照表 警一卷-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15號 偵一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一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警二卷-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號 偵二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 偵二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警三卷-警礁偵字第1110018094號 偵三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偵三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偵四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 偵四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3368800號 偵五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偵五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警六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50號 偵六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六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警七卷-溪警分偵字第1110028005號 偵七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 偵七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警八卷-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421號 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警九卷-111年11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10033676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警十卷-信警偵字第1110043699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警十二卷-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3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警十五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42806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偵十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偵十七卷-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十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本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2-金簡上-79-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李傑克 非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李力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力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力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力克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范蕙苓死亡後,其遺產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 力克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力克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4

TPDV-113-司繼-98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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