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
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
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
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
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林明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普通)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二所載,且提出其與告訴人鄧苡㚬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
聲證3)、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證4),並聲請傳喚鄧
苡㚬,欲證明鄧苡㚬酒後易情緒激動,所為指訴不實等節,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新事實等語。經查:㈠第一
審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鄧苡㚬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及
卷附鄧苡㚬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當
日抗告人與鄧苡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
確有鄧苡㚬所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論以所載罪名,業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執鄧苡㚬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尋短並攻擊抗告
人,其僅單純防禦無傷害故意等旨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並
與鄧苡㚬和解而為量刑審酌。聲請意旨猶以鄧苡㚬酒後情緒失
控,抗告人所為係出於避免鄧苡㚬自戕及對其施以攻擊,屬
緊急避難行為,無傷害或剝奪鄧苡㚬行動自由之故意,鄧苡㚬
指證不實等各情,無非係對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持相異評價,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提上揭LINE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1
13年1月間,距案發日(即110年12月26日)已逾2年,對話
內容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依此推認鄧苡㚬指證不實,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㈢原審依
抗告人聲請傳喚鄧苡㚬,然依所證情節,顯非有利於抗告人
,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不足動搖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綜上,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等各情,業經
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主張案發後鄧苡
㚬仍密集與抗告人聯繫,相關對話內容已得證明鄧苡㚬先前指
訴不實,且其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應予排除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SM-113-台抗-23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