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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 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 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 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 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林明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普通)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二所載,且提出其與告訴人鄧苡㚬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 聲證3)、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證4),並聲請傳喚鄧 苡㚬,欲證明鄧苡㚬酒後易情緒激動,所為指訴不實等節,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新事實等語。經查:㈠第一 審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鄧苡㚬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及 卷附鄧苡㚬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當 日抗告人與鄧苡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 確有鄧苡㚬所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論以所載罪名,業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執鄧苡㚬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尋短並攻擊抗告 人,其僅單純防禦無傷害故意等旨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並 與鄧苡㚬和解而為量刑審酌。聲請意旨猶以鄧苡㚬酒後情緒失 控,抗告人所為係出於避免鄧苡㚬自戕及對其施以攻擊,屬 緊急避難行為,無傷害或剝奪鄧苡㚬行動自由之故意,鄧苡㚬 指證不實等各情,無非係對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持相異評價,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提上揭LINE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1 13年1月間,距案發日(即110年12月26日)已逾2年,對話 內容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依此推認鄧苡㚬指證不實,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㈢原審依 抗告人聲請傳喚鄧苡㚬,然依所證情節,顯非有利於抗告人 ,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不足動搖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綜上,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等各情,業經 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主張案發後鄧苡 㚬仍密集與抗告人聯繫,相關對話內容已得證明鄧苡㚬先前指 訴不實,且其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應予排除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王博緯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博 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否認被訴犯行,告 訴人王建庭就其於何時、如何察覺志豐起重工程行(下稱志 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陳 衫蓁、王怡婷證述不同,綜以志豐工程行之營業址及相關文 件送達地址均在王建庭住所地,王建庭始終與被告一同工作 ,卻未發現或質疑何以客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與常理有 違,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陳衫蓁之證 述,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盡 相符,王怡婷則未參與志豐工程行業務,證人許素霞、余捷 敏僅分別與陳衫蓁、被告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事務,均未見聞 王建庭同意或授權之經過,無從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又被 告在第一審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原審所供不同,經比 對相關筆跡,並酌以余捷敏之證述,認以被告在原審所述較 為可採,至被告在「姐弟群組」之對話內容,僅為表達其難 與王建庭繼續共事,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王建 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具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言之真 確性,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8頁第30行)。 三、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 、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 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 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 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 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以肉眼比對卷附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王博緯」、「王建庭」等字跡,與被告、王建庭於警 詢筆錄上之簽名,兩者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 式明顯不同,佐以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上開文書簽名蓋章均係 其所為,認定被告於原審改供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 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等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4 行)。倘若無誤,原審似就上開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所 呈之筆跡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 內似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 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 跡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 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 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 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 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卷查,被告於第一審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陳稱「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 」、「我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129、132、13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 原審卷第149、222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 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得擇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證。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釐清 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 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⑴稽之卷證,王建庭就是否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 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同 意王博緯使用你的工程行(即志豐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 行負責人名稱?)我什麼都不清楚,所以根本沒有同意王博 緯去使用我的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稱」、「( 問:你是否有同意王博緯使用該工程行印鑑?)沒有。」、 「(問:你是否曾委託或借由他人使用志豐工程行印鑑章? )沒有」(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我 根本不知道被告曾與陳衫蓁說要過戶志豐工程行……,是陳衫 蓁說要辦理更換會計師事宜我才會提供文件,我並無過戶志 豐工程行的意思。」、「(問:讓渡書上面原負責人之簽名 、蓋章是否由你所為,或有授權被告為之?讓渡書上你的姓 名章是否為你平時所使用的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 不是我平常用的章。」、「(問:被告曾提供你與他的LINE 對話紀錄,證明你知道後任記帳士為余捷敏,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說這樣能省下委任費,並沒有提到變更 登記負責人的事情。」(同上卷第68、146頁);並於原審 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志豐工程行轉讓給被告的? )我沒有轉讓,是他自己去過戶,然後過了一年我才知道。 」、「(問:你到底有無同意讓渡志豐工程行給他?)沒有 。他自己去過戶,一年之後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6、2 07頁)。上情倘若非虛,王建庭關於未曾同意(或授權)被 告以志豐工程行及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登記所 需文件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述似無明顯歧異之處。 王建庭就事後何時、如何發覺之經過,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 (偵卷第16、67頁),然其併於原審證稱:「就是過了一年 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9頁),則能否僅因王建庭所述發 覺本案之時間及經過等細節事項有所出入,即全予否定王建 庭對於本件涉構成要件判斷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自有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王建庭全般供證內 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並調查 釐清明白,綜合為整體判斷,僅擷取王建庭部分供述內容略 有出入,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採證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依卷證資料所載,陳衫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直到告訴 人與被告因工作上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變更負 責人)。……然而被告卻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 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 成他(被告)。」、「當初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跟我說他 可以把會計師換掉。我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 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偵卷第69頁),與許素霞證述 :「約為民國110年10月左右。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配偶(即 陳衫蓁)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 換事務所」、「直到志豐工程行解除與我的委任關係時,志 豐工程行的負責人仍是告訴人。他們從未跟我告知志豐工程 行要變更負責人。」(同上卷第145頁)等旨似若合符節。 原判決雖謂上開陳衫蓁、許素霞之證述,不能補強王建庭所 證之全部事實,惟勾稽其他證據,是否亦不足以擔保王建庭 前開指證被告佯以更換會計師為由取得相關文件,繼而擅自 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等節之憑信性,而無法作為王建 庭指證被告之部分補強佐證?亦非無再予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勾稽說明,即予捨棄不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⑶另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原本志豐工程行之公司章使用很久, 已經模糊,所以才換章,原本的公司章已交還給陳衫蓁等語 (第一審卷第65頁),與證人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 告沒有提供公司章,說要去找,但沒找到,所以被告授權其 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及卷附被告與余捷敏間LINE對 話紀錄載有「余捷敏:沒有的話我用遺失切結。被告:會怎 樣嗎?余捷敏:切結後,以後如果有變更就是以後面這個印 章為準。被告:了解。那會影響公司章去領掛號等等嗎?我 怕在媽媽(陳衫蓁)那……」等旨(見原審卷第57頁),似有 所不同。倘被告已徵得王建庭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變更負 責人登記及轉讓登記,衡情非不得逕向王建庭或陳衫蓁索取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憑為辦理,何以在仍不確定之情形 下,急於委請余捷敏重新刻印,並以遺失為由切結作廢?又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是否仍在王建庭或陳衫蓁持有?原 審似非不能傳訊陳衫蓁並向主管機關調取志豐工程行之原始 登記資料憑為對照,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 明白,遽認王建庭所為指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66-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劉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㈠、㈡所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1年) 、10年8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 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 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檢秀 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 異議。惟查,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附表㈠ 、㈡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應將附表㈠編號15至31與 附表㈡所示之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部分刑 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9月(附表㈠編號15至17、19 至20、附表㈠編號23及附表㈡編號6至7、附表㈠編號26至31及 附表㈡編號22至26、附表㈡編號1至4、8至9、10至11、12至13 、15至21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5月、1 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6月、3年2月〉與附 表㈠編號18、21、22、24、25、附表㈡編號5、14之宣告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加計後 之總和〈計算式:1年5月+1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 +6月+3年2月+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18年9月〉), 又附表㈠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5月 (附表㈠編號1至11、12至14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月〉加總),合計有期徒刑24年2月( 計算式:18年9月+5年5月=24年2月),較諸接續執行原確定 裁定附表㈠、㈡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4月之結果,顯未 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 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因認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 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 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 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㈠編號1之罪(即99 年12月24日),附表㈡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 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原確定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 ,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 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4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 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 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 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 ,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 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 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 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 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 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 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 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 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 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 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 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 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 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 ,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 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 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 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 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鍾少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6、2329 6、3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錦民如其附表編號1、2、6、8,及鍾少坤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 錦民,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錦民有如附表編號1、2、6、8所載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犯行,上訴人鍾少坤有同附表 編號12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涂錦民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附表 編號6、8所示之轉讓禁藥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鍾少坤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 ,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 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 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上訴,惟於第二審準備或審判程序已當庭明示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上訴人係對「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第二審法院僅能就上訴範圍部分為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卷查,涂錦民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旨(原 審卷第33、37至41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詢 以上訴範圍時,涂錦民答稱「販賣(毒品)全部要上訴;轉 讓(毒品、禁藥)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 「(問:轉讓部分是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否了解對於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就轉讓部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同上卷第269頁)。倘若無訛,涂錦民就附表編號1、2(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8(轉讓禁藥)部分,似已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 於該部分之「罪」(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未敘明 何以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審理之依據及理由,乃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據, 而就全部加以審判,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難謂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鍾少坤已預見涂錦 民意圖販賣而囑其交付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錦民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乘業,並收取所示價金 轉交涂錦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一審判決第2頁 第30行至次頁第8行)。然鍾少坤否認知悉涂錦民委託交付 之物為上揭2類毒品,原判決理由所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說明依憑鍾少坤、涂錦民部分供述等,似僅止於論述鍾少坤 既曾向涂錦民購買「海洛因」施用,顯然知悉涂錦民對外販 毒,已可預見涂錦民委託其交付並收取現金,係在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魏乘業),仍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 件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之推論(原判決第12頁第6至22 行、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0至31行),並未敘明鍾少坤何時 、如何知悉或預見受託交付之信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其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及 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遽予推認其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並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稽諸卷內資料,涂錦民在偵查中供稱: 「(問:鍾少坤知道轉交的物品是毒品嗎?)偶爾應該大概 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我只有說幫我把東西拿下去,我 們都有在吸食毒品,我們就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 第21496號偵卷㈢第217、293頁),於第一審則改稱:「他們 不知道毒品,我不會跟他們講這些。」(第一審卷㈡第105頁 )。勾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鍾少坤係手持長方形紙類物品 (同上偵卷㈢第53頁),並始終辯稱不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 何等情,則鍾少坤是否知情或可得預見信封內之物品為毒品 ,甚或係上揭2類毒品,難謂已臻明瞭,自有詳予釐清、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涂錦民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鍾少 坤有利之認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鍾少坤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涂錦民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 於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依卷證已引據說明涂錦民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毒品之判斷理由(詳下述),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 是上揭撤銷發回鍾少坤部分之更審利益,於涂錦民該部分之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涂錦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涂錦民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涂錦民犯如附表編號3 、4、9至12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及附表編 號5、7、13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以上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涂錦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使其對黃麒諺、魏乘業行使 對質詰問,且黃麒諺證述前後不一,魏乘業部分指證與通訊 監察譯文不符,均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㈡附表編號4、5、7、9所載其與黃麒諺、葉 兆豐(業經論處罪刑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見面交易或所 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無從補強黃麒諺、葉兆豐指證之販毒事 實。㈢其與葉兆豐、魏乘業認識已久,葉兆豐更為其賭場員 工,其當無牟取金錢之營利意圖,原判決逕為不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㈣鍾少坤、葉兆豐已在第一審證稱僅幫忙向魏乘 業收賭債及歸還借據,並非交易毒品等語,原判決猶認定此 部分係販毒行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 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卷內資料,涂錦民於第一審 聲請傳喚黃麒諺、魏乘業到庭詰問,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能使其等到庭,原審復已記明再次傳喚、拘提魏乘業,仍 未到庭,魏乘業亦無在監在押,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第一 審卷㈠第239、241頁、卷㈡第9、43至44、51、57至65、167至 173頁,原審卷第183、193、215至217、289至295頁),法 院已盡促使魏乘業到庭之義務,是涂錦民就魏乘業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乃因不可 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涂錦民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魏乘業、黃麒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 傳喚黃麒諺(原審卷第137、146、274至275頁),顯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涂錦民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 會(同上卷第270至271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敘明魏乘業、黃麒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如 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該供述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涂錦民相關販毒犯行之唯一證 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魏乘業、黃麒諺上開不利供述 作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涂錦 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毒者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基 於默契或共識,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含混語意,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或僅相約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 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涂錦民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涂錦民部分供述 、共犯證人鍾少坤、葉兆豐部分不利、證人魏乘業、黃麒諺 不利涂錦民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葉兆豐、黃麒諺、魏乘 業分別指證涂錦民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9、10、1 1所載販賣海洛因,及附表編號5、7、1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暨附表編號12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乘業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分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葉 兆豐、黃麒諺、魏乘業於偵查中之證言,勾稽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LINE訊息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說明葉兆豐、 黃麒諺、魏乘業分別指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交易 係以現金向涂錦民購得毒品等各情應可採信,並參酌販毒者 所冒遭查緝風險,就涂錦民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 ,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葉 兆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部分毒品交易沒有成 功等旨,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涂錦民所辯未向葉 兆豐、黃麒諺收取價金,並否認附表編號11至13所交付之物 品為毒品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欠缺補強證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  ㈠附表編號4、5、7、9所載相關涂錦民與葉兆豐、黃麒諺間通 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惟涂錦 民坦認確有所載對話(第21496號偵卷㈠第15、18、19、23、 25頁),而自對話及訊息內容整體語意觀之,雙方對話就交 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 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 信葉兆豐、黃麒諺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 因認與涂錦民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涂錦民此部分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葉兆豐、 黃麒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涂錦民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 交付毒品予葉兆豐、黃麒諺,僅否認收取價金等辯詞(第一 審卷㈠第172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該部分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為論罪之 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 。原判決就涂錦民分別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乘業,所為如何該當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已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說明採信葉兆 豐偵查中供證確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時、地,與涂錦民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予魏乘業之證言,就附表編號12,引據涂錦民於偵查及第一 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魏乘業之指證,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葉兆 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涂錦民告知順便收取賭 債之證述,或鍾少坤證稱僅幫涂錦民交付牛皮信封給魏乘業 ,並收取現金等證言,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葉 兆豐於第一審所述與涂錦民有無所認定該販賣毒品犯行,無 必然之關聯,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 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涂錦民上訴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涂錦民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3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 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 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 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 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 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 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 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 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 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 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 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 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 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 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 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 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 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 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 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 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 ,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 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 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 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 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 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 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 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 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 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 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 。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 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 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 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 ,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 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 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 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 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 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黃千倫(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1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 千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相競合犯毀損公務員 所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罪),及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就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 刑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另沒收部分未據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上開關於第一審判決㈠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㈡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黃鈴翔陳報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另自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3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熊紹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34404號、109年度偵 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10600、11253、12418、1 2715、13787、14018、14889、14917、15047、15361、15516、1 5528、15577、17831、18529、18703、18870、19053、20437、2 0691、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熊紹芸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與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歐柏池(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確定),以及黃凱鈞(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及諭知緩刑確定) 、姚羽桐(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9年間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乙編號1、3、4、9、1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家庭無法支應其就學,為自行籌措學費而至酒店兼 差,當時甫滿20歲,無社會經歷,受到煽動而犯法,確有情堪 憫恕之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違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就被害人王小燕( 即附表乙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僅判處詐騙集團負責招募之 車手頭陳建利有期徒刑1年3月,而上訴人係被招募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並提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卻被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量刑上難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有違背法令及裁量濫用情形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以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為基礎,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以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之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之理由。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 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因上訴人附表編號3-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 第3至5、7頁),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 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 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1、39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怡如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葉仁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與紙 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再由葉仁傑提領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又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沒收 ,改判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3千元,原審亦肯 認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游硯舒、朱思瑜(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共4千元,已逾3千元犯罪所得,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而被害人郭筱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法院通知表明不 願和解,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郭筱雲,仍保有犯罪 所得1千元,而予以沒收該1千元,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相違背等語。 惟查: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估算上 訴人本案各次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扣除已和解、賠償逾2千元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外,就附表一編號3未和解部分之 犯罪所得1千元為沒收(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 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 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而原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3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之兇刀既未尋獲,且 僅憑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友人之證詞,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即遽為抗告人有持尖形兇器刺傷林志明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建維、白 宇翔之證詞,因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所為證述自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持尖形利刃 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認現場因已遭破壞致該兇器遍尋 不著,自有錯誤;另請求傳訊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 到場以釐清真相。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 ,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 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於翌日攜帶 鋁棒1支至抗告人經營之婷婷檳榔攤理論,並持該鋁棒相繼 敲擊檳榔攤門柱、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 雖主觀上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 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持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 下,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 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仍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謝坤宗之證詞、林志明 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療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 理由,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何以未在案 發現場發現並扣得抗告人所持以行兇之尖形利刃,亦已詳敘 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都有看到抗告人拿1把刀,謝漢柏 、謝坤宗亦均遭抗告人拿1把刀「劃到」、「扎到」而受傷 ,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之人,除林志明外,尚有在場之謝漢 柏、謝坤宗,且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刺所致而受傷,再依 當場案發情形觀察,並非林志明一方之同夥持刀誤傷所生。 嗣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衝突既已結束,參與衝突者互有移動 ,現場狀況已經破壞,則警方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 端,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並未持有本件兇器;況以林志 明背部「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謝漢柏 遭抗告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謝 坤宗遭抗告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 勢觀之,抗告人自係持不詳尖形利刃刺擊林志明背部1下無 誤,抗告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 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等語,並無 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之旨。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 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 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 合。至關於聲請證人徐○○部分,依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經 原審訊問時,已供稱其與徐○○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 刀」有關之事,則衡酌倘非抗告人持刀刺傷林志明,其於遇 見所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時,應即時亟欲釐清, 自無不向徐○○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林志明者為何人,以證明 自己並非行為人,但抗告人卻稱其在與徐○○談話之過程中, 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調查此部分,究有無 其事或必要,已然有疑。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伊蹲下而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 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則 徐○○既與抗告人及林志明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抗告人又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徐○○理應無法清楚目 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原審產生足以動搖而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仍有傳訊徐○○到 庭說明其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 所提各項事由及傳訊徐○○之聲請,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 ,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持 尖形利刃刺傷林志明,有該案卷內各項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 補強林志明之指訴,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 ,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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