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愷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清晨5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1段(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姚同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佶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沿同路段、同
行向在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林愷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吳佶融、姚同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側,致姚同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業據撤回起訴)。林愷崴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
絡之方式,在未得吳佶融、姚同年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佶融、姚同年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
716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交訴-10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