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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羅勝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民國60年7月使用執照60板使字第466號 為集合住宅,住戶間空地的糾紛是使用權問題,非所有權問 題,互相占用宜依使用收益、損失計算才公平,也不會造成 引用法條錯誤、圖利他人、圖利公庫問題,並簡化訴訟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 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爰依法聲請燒 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 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9 年2月6日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職權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0-2024103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被上訴人 郭婷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自己保險理賠金 之匯款帳戶,及兒子張宇軒學校獎助學金之收款帳戶。張宇 軒於民國110年8、9月進入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學(下稱 格致中學)廣告設計科級就讀,因上訴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 格,約於同年9月初接獲格致中學主計室來電,告知上訴人 日後張宇軒獎助學金撥款需轉帳至其監護人帳戶,請上訴人 先行準備,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便決定以系爭帳戶做為日後 學校獎助學金轉帳之用,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左右在隨 身包內翻找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A金融卡),始發現 系爭A金融卡及張宇軒名下郵局金融卡均已遺失。㈡翌日一早 ,上訴人便先前往蘆洲郵局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卡事宜, 惟櫃檯人員查詢後稱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無 法重新補發金融卡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趕緊到派出所報案 ,上訴人報完案後隨即前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掛失系爭A 金融卡並同時申請補發新的金融卡(下稱系爭B金融卡), 並將系爭B金融卡放置於隨身包內。  ㈡上訴人約於110年9月15日突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 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聽聞始知悉又 遺失系爭B金融卡,隨即詢問其應如何處理,該客服人員表 示可協助上訴人辦理掛失,並建議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備案, 是上訴人隔日便聽從指示,再次前往蘆州分局三民派出所, 然此次員警僅簡單口頭詢問並未做任何筆錄,即直接向上訴 人稱「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既已有被害人報案在先,則上 訴人之後便要進行訴訟,要上訴人直接回去等候通知」云云 ,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有被害人先行報案而使系爭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故員警認為不需重複受理立案或拒絕受理上訴人 報案,且未將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上,以致事後查無上訴 人報案紀錄之可能。  ㈢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 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夜眠差、恐慌 及焦慮情緒、缺乏動力、專注力及記憶力變差合併自殺意念 ,是上訴人因記憶不佳、混淆不明、記憶錯亂等,為避免忘 記金融卡之密碼,始將其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又金融卡 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 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 使用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 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 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 綱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 各類密碼之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 繁使用,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 ,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相同內容或以一定規則定之,一 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 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將帳戶密碼抄寫 於金融卡背面之行為,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角度觀之,固然 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惟上訴人因前述病症而有記憶不 佳、混淆不明之情,且其所設定金融卡密碼皆不相同,則上 訴人為避免忘記密碼或混淆密碼而將密碼分別抄寫於該郵局 帳户金融卡及系爭B金融卡背面之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㈣上訴人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犯罪,即否認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系爭帳戶金融卡遭詐騙 集團使用,上訴人就此是否有過失等情,有傳訊上訴人以釐 清事實之必要,然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即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迄今,其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下稱 戶籍地址),且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居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 現住地址),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寄送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並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現住地址經其表弟俞智培簽收,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民事 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本件上訴 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小上-21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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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 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 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 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 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 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 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 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 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 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 ,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 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 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 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 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 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 ,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 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興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興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 務,加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為中度 身障,且有心臟病,走路10分鐘就很累,預計113年9月心臟 開刀,加上近年眼部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3元,聲請人因黃斑部病變惡化 ,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借住契 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核子 醫學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斑部病變、白內障手術 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服務廠 維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部汽車。聲請人陳稱其原本 擔任保全,然自112年11月10日起因眼部黃斑部病變,病情 惡化,無法繼續工作,之後皆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起從彰化搬遷至新北市與兒子同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戶籍設於彰化縣,而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為計算標準(14,230×1.2=17,076),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 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1萬7,076元,而收入 僅5,437元,每月差額1萬1,639元如何打平,應另有其他來 源挹注方為合理,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可採,其既稱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應 為1萬7,0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7,076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 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03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患有 心臟病、黃斑部病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 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清-93-2024102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 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 )。黃瑞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 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至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0萬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再將 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9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訴-203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周蘇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高齡95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然聲請人不願擔任監護 人,該案件目前抗告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周也為 、周旡為、周長庚、周長明共有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北地院公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 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為對立兩造,聲請人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 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趙佑全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審酌趙佑全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 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8

PCDV-113-訴-233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4號 原 告 林聿湘 被 告 王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8

PCDV-113-補-205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廖維靖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1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共3位,即聯永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分別為16萬4,470元、21萬5,0 08元、14萬7,933元,經計算總共52萬7,411元(164,470+ 215,008+147,933=527,411),而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 額欄位,聲請人卻記載418萬9,446元,請聲請人說明之。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5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 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 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 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情形及必要 性,否則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而納入計 算(註:關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通常主張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則為1萬9,680元; 又聲請人月收入3萬2,000元,而房租高達3萬元,似乎有 違常理)。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而聲請人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3萬2,000元、每月 支出高達4萬4,000元。故請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 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 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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