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2-訴-230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