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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衍志即被繼承人簡春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素蘭 簡偉銘 簡畇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簡仁弘 簡均達 受 告知 人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一、㈢「附圖所示編號153面積六一點四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昀庭、簡仁弘、簡 均達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編號153面積六 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畇庭、簡仁 弘、簡均達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4

PTDV-112-訴-235-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惠果 林張金鑾 張美照 張尹緁 尤美惠 尤美麗 蘇嘉琪 蘇嘉惠 莊秉洋 被 代 位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撤回狀內並未臚列本件全體被 告,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原告應予補正。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換,原告應再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訴-398-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田剴崙 陳頌揚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歐倖君 歐芳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祥允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亨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被告祥 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率 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嗣分別於108年7月 2日、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2年7 月19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貸契約延長到期日。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6,48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芳任以: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 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 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亨公司、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本票、歷次變更借貸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 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 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授信約定書倘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 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 願負其責任……」,係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 事時,負有通知貸與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 持留存印鑑章者與貸與人所為交易,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其履 行責任;依此約定,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 變更而失效情事,倘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 使用該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則本諸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 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連帶保證人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 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 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 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個別 商議條款第2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 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 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節,有授信約 定書(重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歐芳任就11 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重訴字卷第19 、23、31、35頁)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重訴字卷第120頁),復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終止留存印鑑效力之意思,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既無變更失效之情 形,被告歐芳任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 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歐芳任雖又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 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云云。惟查,前揭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 款第2條等約定,係為便於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並保障交易 安全所設,亦已賦予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變更或 註銷印鑑之權利,尚非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至被告歐芳任 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之意見, 然該案連帶保證人於自主債務人處離職後,曾多次寄送存證 信函予主債務人表示其不再就留存印鑑之盜用負責,並曾向 主債務人要求返還印鑑等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參 照),均與本件不同(詳如後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曾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歐士源、 歐倖君表示「那些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字耶……我不會簽 任何文件,而且你每次都這麼突然……」、「沒關係啊,反正 我就是講了,在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任何文件了」等語 ,顯見伊並未授權其他人蓋用印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重訴字卷第191、193頁)為證。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歐芳任僅係要求須待「事情處理完」始同意簽署文件 ,既未拒絕提供或要求其他被告返還印鑑,亦未向原告表示 其拒絕延長到期日或再就留存印鑑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能否遽論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 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第三人盜用,即非無疑。況本件「111 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約定:「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 如下:……延長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重訴字卷第21、33 頁),被告歐芳任就該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 歐芳任所述,其於110年7月14日既未同意延長到期日,系爭 契約應於110年6月11日即已到期(重訴字卷第15、29頁), 然其竟於111年7月1日主動同意再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6月1 1日,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歐芳任抗辯:伊並未於110年7 月14日、112年7月19日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實 難遽信。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係受姐姐即被告歐倖君之 壓力,始在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簽章云云(重訴 字卷第248頁),惟既不能舉證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已達 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亦不能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證據,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既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6,480,0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KSDV-113-重訴-49-2024110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吳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泉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5

PTDV-113-補-65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振鋒 被 告 鄞嘉禎 鄞伯修 鄞暟彣 鄞燕雪 劉子瑄 鄭功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975元【1900× (417.57+2193.56)×1/10+668600×1/10=562975,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9建號建 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5

PTDV-113-補-616-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月霞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 被 告 王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東茂 被 告 王玉枝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東茂 王東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三項最後1行「 爰選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之」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重家繼訴-46-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3

PTDV-113-訴-38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被告已遷出國外,爰應向國外補充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2

PTDV-113-訴-512-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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