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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君諭」均更正為「林君」,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公園」,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林君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 未繳回(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多、鍾世維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 二、案經鍾世維、李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凱銘」之人收取他人匯款,林凱銘是伊朋友,但不知道其聯絡方式,不知道交提款卡予他人為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業法院判刑確定),且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再者,被告對向所稱借用其帳戶之人僅知姓名,其餘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鍾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書。 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並以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君諭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鍾世維 110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兒」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47分 1萬8800元 2 李多 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ㄦ」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9時46分 1萬8815元 110年11月29日22時35分 1萬15元

2024-12-31

ILDM-113-簡-938-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睿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訴意旨應予更 正),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健康路1段與健康路1段55巷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等,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 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潘素珍(手推嬰兒車)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違規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穿越線穿越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交易-33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弄0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8月30日宜仁醫字 第11333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蕭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號李岩城住處前,因故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拉扯推擠李岩城,致其受有左臉鈍傷、下唇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岩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蕭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李岩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李驊岷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31

ILDM-113-簡-59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束繩壹包、耐熱袋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 234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144號、第158號、第252號、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⑤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號、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前開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3時58分, 騎乘腳踏車前往林可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三妹爌肉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可 寯所有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等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可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可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2-31

ILDM-113-簡-88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 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 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 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 (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 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楊挺幃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31

ILDM-113-簡-903-202412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坪、彭榮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行 「太平工作站」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檜、扁柏各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領回等情,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彭榮松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許,由彭榮松駕駛農用耕耘機並搭載江青坪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0公里處時,見下方約20公尺之 蘭陽溪河床處(97座標:X:304973、Y:0000000,非屬國 有林班地範圍)有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 林木紅檜、扁柏各1支(總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1,998元),遂由江青坪徒手將上揭漂流木搬運至該農用 耕耘機上,復由彭榮松駕駛該耕耘機離去,以此方式將上揭 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有前述漂流 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證述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太平工作站取 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扁柏、紅檜各1支, 業已發還證人黃昶毓,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31

ILDM-113-原簡-6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宙衿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宙衿(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 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已陳明現住地及聯絡電話,及本件犯罪情節、分工 等情,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 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 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7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員警攔檢過程中 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審酌 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復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1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2024-12-31

ILDM-113-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珮紜、同案被告廖珮珊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劉倢如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與 同案被告廖珮珊之表弟分手,惟同案被告廖珮珊認為該分手 之肇因乃係告訴人所致,遂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特 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 ,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先於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自告訴人之朋友李亭瑤(所 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2人在通訊軟 體LINE上談論關於男模店之對話紀錄後,於112年5月16日1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戶暱稱「王冊」,在FACEBO OK社團名稱「宜蘭知識+」內,張貼「此人宜蘭蘇澳人 劉倢 如小姐 跟自己男友吵架跑去匡男模 然後跟男模打炮 然後 還覺得自己一點問題都沒有 還理直氣壯的說我有病破壞他 們的感情 試問一下 自己的家人被綠成這樣 吵架而已 就去 匡男模打炮 我不應該去說嗎? 他還不知悔改 說我們都有 病 他上個月跟我弟約好要去韓國玩 然後4/8跑去框男模跟 男模打炮 要他退飛機票 他說免談……?我實在搞不懂這個人 到底是在幹嘛耶…有實質對話紀錄能證明這些都是真的…我比 較想問的是 請問我哪裡做錯了 告知家人他被綠了 還要被 說有病破壞感情…」、「啊 不要嘴砲了啦 不是不怕人家開 副本 啊怒氣直接發洩在我弟身上幹嘛 自己做的事情 自己 不敢承擔? 跟男友吵個架而已 跑去框男模 跟男模打炮? 拜託 有點臉一點好不好 阿你不是說我有病 那我就讓你看 一下什麼叫我有病啊 不知悔改欸 還在那邊我破壞你們感情 ?我是他姊姊告知他這種事情應該合理吧?沒有人想看你們 在一起啦有你在誰都不會幸福 再者整天發瘋 先去看醫生 情緒控管有問題 人在哪?」等文章內容,另附上告訴人之F ACEBOOK帳戶個人頁面、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 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此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姓名、 特徵及聯絡方式,並宣揚告訴人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蕭珮紜見 上開其中一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ACEBO OK帳戶暱稱「Hsiao Hsiao」,在同案被告廖珮珊所張貼之 該文章留言欄中,發表「因為你是破麻Qq」、「你如果不是 破麻大家就不會那麼感興趣了」等侮辱性言語,令不特定之 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同案被告廖珮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蕭 珮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珮紜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蕭珮紜被訴上 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64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壹個 、內鍋貳個、排油煙管支架拾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藍吉本案竊得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0分起,騎乘腳踏車並抵達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並 徒手竊取方鳳嬌所有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價值新臺幣共2萬700元),於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方鳳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興回收 廠變賣回收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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