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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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 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 業已定113年1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被告復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837-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 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 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 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 界限(即1年+8月+6月+1年+6月+5月+7月+4月+5月+10月+8月 +3月+4月+3月=7年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 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 共30罪,均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 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市竊取高單價菸、酒或其他生活用 品,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 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2(共4 罪)、編號6(共2罪)、編號8(共6罪)、編號9(共3罪) 、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5月後,原裁定法院再 就前開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 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 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 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身心 有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受刑 人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 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抗告 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67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 關於販毒未遂量刑以外其餘部分及傷害部分之上訴,此有刑 事上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頁、第160至163頁、第181頁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販毒未遂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以及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查被告原擬以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且被告於員警上前 攔查時,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所為固屬不該,請考量本案 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上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 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 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撞傷員警。  ㈡綜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 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家法益,且於駕車離開現場期間撞傷他人,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欲販賣之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數量 非少,然尚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本件第三 級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 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 撞傷員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欲販賣之 三級毒品咖啡包達60包(共價值15000元)及愷他命香菸4支 (共價值6800元),數量及價額均非低微,於查緝過程復因 駕車逃逸而撞傷員警,惡性非輕,且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充分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此執為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之理由,經核顯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販毒未遂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狀、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 10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實在過重,被告犯後內心非常懊悔,也使得家中行動不便之 高齡母親無法受照顧,懇請法官重新量刑,避重就輕,使得 家中高齡行動不便母親有得照顧,被告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 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  ㈡綜上,被告業已知錯,另案販毒還有數年要執行,希望本案 判輕一點,能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須照顧,被告犯 後內心非常懊悔,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 不重蹈覆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 陪伴高齡母親云云。然查身為子女固當孝敬父母,惟此應於 平時與父母生活之中,時刻謹記在心並身體力行,被告於犯 罪後身處牢獄中始思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並以此執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 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80-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5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1歲,自其出生後由被告認 領且獨力扶養,被告須父兼母職,養育期間勞心勞力、晨昏 不定,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國內長期經濟不景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 ,誤觸法典,深感懊悔,經此事件,近日積極謀職,已正式 任職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  ㈡基上,原審於審酌被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恐並未周延妥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實非犯後態度不佳之態樣,懇請鈞院 就科刑部分,衡情依理,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情況 回報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亦非少 數,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原審卷第23至27頁)暨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頁)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須獨力扶養家中11歲之未成年子女,父 兼母職,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新冠肺炎疫期,經濟不景 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誤觸法典,近日 積極謀職,已正式任職公司物流管理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尚非犯後態度不佳,懇請能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查被告獨力扶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 ,固確屬辛苦,然此乃其身為父親應盡之職責,且不論疫情 期間經濟如何不景氣,只要願意辛勞工作,當能勉求溫飽, 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資為子女正確榜樣,斷不能以此 為藉口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理甚明。被告以目前 已有正式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度之刑,被告前 開上訴意旨所陳事項,經核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係屬累犯,依法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110年11月間所犯、編 號2為112年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31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4日、25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2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3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 、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 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2、3均為轉讓禁藥 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09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 ,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4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8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2-10

TCHM-113-聲-149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 臺中看 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育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53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 將扣押物品裁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判決十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年伍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 年拾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再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將原判 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113年12月4日已宣判,迄 今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而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犯 罪所用,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 證據,復未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 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於法有 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2024-12-05

TCHM-113-聲-150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 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 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 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 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 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 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 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 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 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 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 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 」。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 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 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 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 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 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 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 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 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 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 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 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 ,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 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 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 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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