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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強(下稱抗告人)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 4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 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 告人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 鄉○○街0號8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 本均寄存送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且被告 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7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 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10日,並加 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25日,惟 抗告人遲至隔年之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 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指揮書函文,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 按時報到並已完成緩刑條件,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有違一 罪不二罰之原則,且抗告人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 ,故無法收到通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至 同年10月27日始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 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鄉○○街0號8 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均寄存送 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撤緩更一卷第57、59頁)。則 抗告人於原審為送達當時因通緝,抗告人是否仍在上開送達 地居住,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原審未查明抗告 人有無收受裁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 示送達,其上開寄存送達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 抗告稱:其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無法收到通知 ,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 指揮書函文等語,並非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裁定正本 於112年7月3日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認於同年7月13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應就被告所提 撤銷其緩刑宣告裁定之抗告,詳查是否程序合法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06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53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檢 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3.18」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24日至同 年月27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於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宣 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援引「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就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6 111.4.25、26 111.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4、27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2024-10-14

TPHM-113-聲-258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雋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雋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雋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 人對於定刑表示:受刑人已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 罪宣告併科罰金,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 無聲請就此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併科新臺幣6000元x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x1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編號3至5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3/03-108/03/04 108/03/04-108/03/05 108/10/30 107/11/03 108/02/14 107/11/08 108/02/27 107/11/17 108/03/03 107/11/17 108/03/04 108/01/05 107/12/24 108/01/19 108/01/28 108/02/11 108/0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44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36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0/10/21 110/10/22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1/22 110/11/26 113/06/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441號 (假釋期滿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413號 (假釋期滿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x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x2次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1/28 108/01/08 108/02/19 108/03/05 108/03/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3 113/06/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2024-10-14

TPHM-113-聲-2708-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 所,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7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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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嘉(下稱聲請人 )已於民國110年7月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黃寶珍協 議於111年1月終止租約,告訴人趙韋智與證人黃寶珍因拒絕 搬遷,於111年3月8日早上闖入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為保 護自身權益始於111年3月12日更換門鎖,原審未傳喚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人吳靜君、趙建民、滿霞、黃逎筑,上開重要證 人均可證明聲請人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止租約,且告訴人 及黃寶珍所為乃虛偽證言,涉嫌誣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趙韋智、證人黃寶珍 及戴時與之證述、聲請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強制犯行,且詳敘 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 人係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因 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併於理由內論 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本案證人黃寶珍與聲請人之租約業經聲請人多次終止、告訴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等各節,均逐一 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 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與黃寶珍之租約業已終止,告訴人並非 契約當事人而係非法入侵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更換本案房 屋1樓門鎖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然 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略以:據聲請人之供述 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係因證人黃寶珍 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亦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 寶珍共同居住,始調漲每月租金500元,其後聲請人雖要求 證人黃寶珍於000年0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遷 出本案出租房間,惟案發之前,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始終均 未搬遷,仍與其幼女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聲請人 為使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出租房間,才會雇工更換本案房屋 1樓門鎖;復據證人戴時與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無法 居住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迫在眼前之不得已情形,聲請人 所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救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情況,也不是排除其無法收回 本案出租房間之唯一且必要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條 件;另依聲請人辯稱其受有告訴人及證人黃寶珍破壞本案房 屋內設備等不法侵害,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上開行為之時 間點,均非本案聲請人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時,依 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聲請人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對「現在」 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語。綜上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 使告訴人及黃寶珍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不能行使管理、 維護本案出租房間與在本案出租房間內照顧其等幼女趙○辰 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敘 明聲請人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情均非 可採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 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 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稱告訴人及黃寶珍係以虛偽證言誣告聲請人 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 出其等所為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君、趙建民 、滿霞、黃逎筑,以證明聲請人先前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 止租約、告訴人乃非法闖入住宅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本案重點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 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聲請人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聲請人與證人黃寶珍先 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契約當事人為黃寶珍而非告 訴人」等事,均無直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 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要件不符,亦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 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3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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