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
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
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
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
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
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
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
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
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
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
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
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
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