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112年
度偵字第1920、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宥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
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與年籍不詳之林毅和聯絡,導致
受牽連,其事實上係被害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
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369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