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黃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 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梁育銘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梁育銘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 聖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部分之 判決;認定梁育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就此從一重論處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駁回黃聖智、梁育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關 於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之理由,暨就梁育銘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聖智部分:   ⒈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 麻)犯行之寄貨人均為「bigmama」,雖由不同人收貨,然 共犯結構幾近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運抵時間相近 ,應屬接續犯。原判決逕認係犯意各別所為,而為較不利 於黃聖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⒉原判決以黃聖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逕認不符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忽略各該規定之立法本 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梁育銘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梁育銘僅係介紹原審共同被告許秉宣(已判刑確定)予黃 聖智,並於二人聯繫無著時居中聯絡,並未參與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逕認梁育銘成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未審酌梁育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非實際提 供大麻或參與運輸者,其分擔行為尚屬輕微,亦未從中 獲取利益,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量刑重於其他共犯,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梁育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梁育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黃聖智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為前 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許秉宣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手機傳送「 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因黃聖智無回應,許秉宣再以 手機撥打電話聯繫梁育銘,經梁育銘與黃聖智取得聯繫後, 黃聖智即至指定地點,而為警查獲,可見梁育銘主觀上知悉 黃聖智運輸大麻包裹,且二人謀議由梁育銘居間尋得許秉宣 收取大麻,再於許秉宣聯繫不到黃聖智時,由梁育銘居中聯 絡,以確保大麻包裹運輸過程順利完成,梁育銘與黃聖智、 許秉宣及「bigmama」,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等 旨。   又梁育銘居中為黃聖智覓得大麻包裹收貨人許秉宣,使「bi gmama」與黃聖智得以運輸大麻至臺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梁育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梁育銘 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麻包裹,分別 尋找不同之收貨人討論分工方式及報酬分配,且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進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顯係「bigmama」與黃聖 智分別談妥各次運輸大麻事宜,並約定報酬後,再由黃聖智 尋找合作之對象,難認係接續犯之旨。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在時間上可分,且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審酌具 體情節,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黃聖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論以接續犯違法云云,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並無特殊 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態度, 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此部分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 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黃聖智事實欄一、二及梁育銘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私運大麻之數量非微,且事實欄一所示之大 麻尚未擴散,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麻已流入市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原 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審酌梁育銘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 合評價,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梁育銘與黃聖智、許秉宣之 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並非一致,況共同正犯之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 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梁育銘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黃聖智、梁育銘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黃聖智、梁育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4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112年 度偵字第1920、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宥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 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與年籍不詳之林毅和聯絡,導致 受牽連,其事實上係被害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 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陳世澤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世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合計2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受命法官逕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方法,違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 行調查證據之規定。且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應居於補充地位 ,第一審受命法官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之限制。況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 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結文內載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認為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 信性,因此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 授趙儀珊(下稱趙儀珊教授)對甲女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原判決未予駁回,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遽持甲女之證 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 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證據方法,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 因此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關於調查證據 之規定,受命法官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前處理之。   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 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 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 未聲請者,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況法院本於職權 介入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對於法官或審判長 調查證據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 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 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 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 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所謂「得」調 查,固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賦予法院裁量權,然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 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 院違法調查證據之旨,因認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又稽 之卷內資料,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 ,第一審受命法官為免甲女情緒反應,並確認其語言表達之 「真實性」,本於職權囑託草屯療養院對甲女是否呈現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行鑑定,乃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所為 職權囑託鑑定,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違 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精神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2 月24日由法院囑託鑑定(見第一審卷第177頁),無待鑑定人 為具結,得作為證據。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 日,就審判長調查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20 0086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期日終 結前,均未即時聲明異議,並為實質辯護(見第一審卷第37 5、376、384頁)。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6日審理時,已 聲請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到庭作證,而陳 威源醫生於原審審理期日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之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5頁)。則第一審受命法官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無礙於上訴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原判決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裁判資料, 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精神鑑定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甲女、甲女之 外婆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 甲師(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之證述 ,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性侵害之被害人易致心理創傷,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 行鑑定,鑑定結論:甲女於憂鬱、焦慮症狀皆達到臨床顯著 ,易以憤怒表達自己的負向情緒,偶有失眠情形,也曾以美 工刀割手自殘,然整體而言,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等情。原判決綜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陳威源之證述認 定:倘甲女未親身經歷遭上訴人本件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應不至產生上述負向情緒,益證甲女之證述可採等 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反應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甲女定 向感正常,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可切題連貫回答問 題,知覺及思考內容無異常發現,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無明 顯障礙之旨。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 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進行詰問,已如前述,辯護人 並於言詞辯論時,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實質之辯論,並 表示精神鑑定報告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節( 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可知在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 中,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經調查,原判決憑為判斷上訴人 犯罪事實證據之一,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明確指出精神鑑定報 告對於甲女之鑑定內容,有何具體瑕疵之處,僅陳述:其餘 調查證據如先前書狀所載等語(見同卷第145頁),亦即聲請 另行囑託趙儀珊教授對甲女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原判決綜合 所調查之各項事證,採取精神鑑定報告佐證甲女證述上訴人 有強制性交犯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 由,而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 聲請囑託趙儀珊教授另行鑑定,復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已獲甲女及其雙親原諒,並提 出甲女母親親筆信件為證,甲女母親表示:不忍上訴人年近 80歲,仍需入監服刑,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符合 修復式司法精神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 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陳彣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彣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 何種洗錢態樣,又忽略其他相類案件,係認定行為人僅成立 幫助犯,而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陳慈」LINE之ID為「00_00.00_」, 原判決未調查「曾念慈」與另案「曾珮慈」是否為同一人, 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又上訴人就被訴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 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原 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 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隱匿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等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所犯洗錢罪之具體行為態樣之情 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以上訴人已 自白被訴犯行,而未依職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陳慈」LINE 之ID,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胡慶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胡慶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 生活,如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可見原判決 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 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 度,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 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其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惟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1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賴德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8、14770、1 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德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含附表二編號1至3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且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仍持續清償,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獲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 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以及上訴人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說明:上訴人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全部損害,且本件犯罪情節非輕等情,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 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 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4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沂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 ,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上訴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上訴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下稱乙起訴書)等證據資料, 於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前,即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有將論 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倒置,或混合調查之情形,與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足認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判決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就被告科 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科刑資料 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 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 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 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 。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其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 :被害人廖淑真、陳惠煖、鄒若華於警詢之陳述、相關報案 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不起訴處分書、乙起訴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而後訊問上訴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始 就上訴人前科資料,加以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含沒收)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無罪答辯」各 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 104頁)。其中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據以 說明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及 依據,應併予裁判。至於乙起訴書所載犯行,雖係上訴人另 行所犯,惟有區辨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必要,可見 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縱乙起訴 書兼有作為科刑資料之性質,亦不能以其先於上訴人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原 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 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邱蕭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邱蕭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共計2罪刑;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員未出示搜索票,即壓制上訴人後為搜索,違反搜索 法定程序,所扣押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當日執行 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隊長陳玉霖、執 行搜索之警員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究竟於搜 索前有無出示搜索票,以及由誰出示搜索票一節,不僅不合 於事實,且互相矛盾,並與原審勘驗逮捕、搜索時之錄影檔 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警員係於壓制上 訴人後,始持搜索票虛晃一下,並未真正出示之情形,並不 相符。原判決逕採陳玉霖、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認定警方搜索所為合於法定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警方搜索扣得槍枝零件,卻於扣押後,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又上訴人係自已死亡之同學廖勇量取得3把改造 完成的槍枝,而於試射時損壞其中2把,剩餘1把槍枝則將零 件拆解予以保留。上訴人另於民國108年在勝利模型店購買2 把模型槍,自行貫穿槍管失敗,並已將槍管丟棄,可見其根 本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警員所組裝之編號924、923 號槍枝試射比較,所發射竹筷效果完全不同,足認編號924 號槍枝明顯不具備殺傷力。僅憑鑑定人員以「檢視法」進行 鑑定,無從確認編號924號槍枝能否擊發子彈及是否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就扣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 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警方上前盤查我,同時 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搜索票;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警察從背後抓住我,其中一位說他是警察,拿一張紙給我 看,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和住址各等語,與陳玉霖、嚴智信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搜索前,在上訴人出現後,即上 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搜索票,且告知搜索原因等語,以 及勘驗筆錄記載顯示:畫面一開始,上訴人已遭控制坐在地 上,陳玉霖手持搜索票,旋將搜索票夾於左手腋下之情一節 ,均屬一致。以錄影係自上訴人已坐在地上遭警方控制時開 始,則嚴智信證述:錄影是在控制上訴人後始開始等語,即 屬可信,而陳玉霖既於控制上訴人時,仍手持搜索票,足認 警員在控制上訴人時有出示搜索票等旨。因認本件搜索、扣 押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原判決率認搜索 、扣押未違反法定程序,且扣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一般對於槍、彈之鑑定方法通常有「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定法」及「試射法」等不同鑑定方式。其 中「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機 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非僅以目測方 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尤其是對於非制式 之改造槍枝普通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又上述各種殺 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 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不能發 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 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玉霖等人之 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上訴 人租屋處搜索、查扣,經送鑑定後認為具有殺傷力。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係上訴人在購買玩具槍後,意圖貫穿槍管製造 槍枝未果,在拋棄槍管後,將剩餘零件拆分留存,經警方查 獲拆分槍枝之零件狀態後,由警方以查扣槍枝零件組裝。又 上訴人自承: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係廖勇量交付……(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沒有辦法把2把玩具槍做出一把改造手槍 出來,就把槍管丟掉,警方查扣時,這把槍是拆開狀態等語 。且卷查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嘗試組裝之槍枝為2把黑色槍 身槍枝(代號A槍及C槍),而銀色槍身(代號B槍)未經警員組 裝。組裝C槍完畢後,警員拿起B槍,將竹筷放入槍管測試, 竹筷可彈出,再以C槍測試,竹筷彈出等情,此有卷附勘驗 筆錄可憑(見重訴緝字卷二第199、200頁)。而銀色槍枝(B槍 )既未經警員組裝,可見警方查扣之銀色槍枝並非零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B槍), 以及非法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C槍)未遂,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衡諸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改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未果後,將 槍枝拆解保留零件。則警方於查獲時,將槍枝零件組裝還原 ,並未影響上訴人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是原審已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 取捨,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供述:我技術不夠好,沒有辦法做出 (槍)來。當時試著要把槍管貫通,但鑽頭斷在槍管內,所以 我就把該槍原本的槍管丟掉等語,因認上訴人自白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與事實相符之旨。則 依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其已著手實行製造行為,係因鑽頭斷 在槍管內之障礙,致未能製造完成,並非絕無發生結果之可 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為並非「不能未遂」,而屬「障 礙未遂」。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非屬不能犯,均有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是 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583號卷 二第77頁及背面)。則鑑定既係依扣案槍枝之外型、功能等 而認定係屬改造手槍,參諸槍枝只要零件完整,功能正常, 衡情自可擊發子彈,並具相當之殺傷力。而本件未扣得適用 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之子彈,鑑定人員未以適合 之扣案子彈,以實彈射擊方法進行鑑定,原判決並以上述鑑 定書認定扣案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且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則原 判決引用上述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一,於法尚屬無違。至於警員於查扣、組裝還原槍枝後,彈 射竹筷之目的,係為測試槍枝之擊發功能,並非為鑑定槍枝 之殺傷力。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警員彈射竹筷之舉,否認上述 鑑定結果,並指摘:原審未囑託就扣案改造手槍以實彈射擊 方法進行鑑定,逕認具有殺傷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 王代書」使用,並無犯罪意圖。又其與被害人(林秀玉)已達 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 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雖陳述: 其有與被害人林秀玉達成民事上調解,等待分期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卷查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原 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 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