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 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黃瑞 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於112年 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89-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林俊海育有成年子女林萬益( 已歿)、相對人;與夫江忠平(已歿)育有成年子女江律豫(已 歿)、江律衛、江聞珊,現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江律衛、 江聞珊,其等均為成年子女並具有工作能力,伊82歲,身體 多有病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財產、所得,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因相對人擔任駿銓電腦 有限公司代表人,致伊所申請之社會補助亦遭駁回,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相對人( 民國00年00月生)為聲請人(00年0月生)已成年子女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30~3 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 ,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情形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等情,認以每月1萬6, 077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相對人(00年00 月生)、江律衛(00年0月生)、江聞珊(00年0月生)均為聲請 人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43頁) 在卷可佐,其等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年82歲,目前無工作,所 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房1棟(持分比率為0.16 67)、汽車1輛,110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萬120元、9 萬120元、9萬9,000元、擔任駿銓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 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資料(同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僅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三 分之一,已就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從而, 聲請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 權 人 李銘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俊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台中市汽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 ㈡陳報債權人汽車車號、債務人車輛車號? ㈢提供債權人即車主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㈣提出請求金額7,8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9-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俊言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36,88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5,0 10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83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045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205-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接續拘役、罰金刑   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本件財損非鉅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慮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上開錢包暨內含信用卡、會員卡等物,雖未返還被害人,    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錢包之    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皆認沒收    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8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俊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 值)? 四、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 ⒉出入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提出上開系爭10建號建物各樓層之平面位置圖;或是就建物 第一層樓繪製出入大門、房間及樓梯位置(有無共同大門?) ,及說明有無增建部分? 五、請原告確認欲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物「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未記載地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20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7

TCDV-114-司聲-285-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1-202503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憶雯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光明路800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舊中正橋下方疏洪道路下左彎   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   下方疏洪道路右彎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張憶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憶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84 號 卷第37、44頁),並經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6至8、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林俊耀所   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暨警員陳建璋於113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75號   卷第9 至12、17至24、27至29、42、43、51頁)。又告訴人   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又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張憶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 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33 02126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075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俊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俊耀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2075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林俊耀係受左側   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和右手挫   擦傷、右上臂及手肘受傷之傷害等情,然此係告訴人林俊耀   於112年11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075   號卷第26頁),顯見並非告訴人林俊耀於本案案發當日就診   時之傷勢,是以公訴意旨認此為告訴人林俊耀於112 年11月   22日發生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劃分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與告訴人林俊   耀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耀受有前述   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俊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丈夫及小孩等家人同住、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交易-48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