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洪漢琪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向上路3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葉姮淇所有由訴外人周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6,900元(
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折舊後為1
2,830元,加計工資,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830元,故請求
被告給付37,83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
損照片、荃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5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9-65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
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機)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訴外人周永祥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由向上路3段及黎明路道(西向東)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向左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於是倒車,與後
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由向上路3段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接近肇事路口,
因要左轉黎明路2段(西向北),前方車輛要迴轉,於邊段
有切角空間給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對方倒車於是發生碰
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65頁),足見事故當時周永祥係因於路口
向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角度不足貿然倒車,而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楚等客觀情狀觀之,若能各自注
意迴轉倒車時前後有無其他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
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且因迴轉角度不足倒車以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從而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過程與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永
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周永祥應各自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
人葉姮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葉姮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36,900元(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
,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7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7,830元(計算式:12,830+25,000=37,830)。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迴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因迴轉角度不足貿然倒車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
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依上述㈡認定之結果,認
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18,915元(計算式:37,830×50%=18,91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6,
9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8,915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18,915元為限。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00×0.369=41,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0-41,291=70,609
第2年折舊值 70,609×0.369=26,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09-26,055=44,554
第3年折舊值 44,554×0.369=16,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4-16,440=28,114
第4年折舊值 28,114×0.369=10,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4-10,374=17,740
第5年折舊值 17,740×0.369×(9/12)=4,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40-4,910=12,830
TCEV-113-中簡-39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