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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榮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2 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105元(即以本金6,412元, 計息期間自100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3日以年息 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517元( 計算式:6,412元+4,105元=10,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868-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甯震華 陳慈萱 黃慶玲 文姿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素貞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清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之2號、9之3號、 9之4號、9之5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 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2024-12-03

CDEV-113-橋補-763-2024120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三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冠佑 被 告 洪朝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逾新臺幣61,4 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 已還款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 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1 ,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 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 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被告經營之東運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職務,因向被告借款 ,乃與原告陳冠佑父親即被告陳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自每月薪資中扣款用以償還,嗣後原 告陳冠佑於113年5月間離職,尚欠借款債務61,400元未償。 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擔保借款債務,並未擔保原 告陳冠佑任職期間所生貨損。另原告陳冠佑運送貨物抵達車 場時,天色陰陰的,並未下雨,原告陳冠佑係遵照公司規定 卸貨,蓋上帆布,嗣後被告任意移動該批貨物,才弄濕該批 貨物,原告陳冠佑毋庸負責。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東運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而東運公司之司機時有預支報酬, 或向東運公司借款之需求,亦時有因過失導致貨物損害而須 負責賠償之情事,被告為免平添東運公司無意義之帳務工作 ,於形式上均係先由其個人出借款項予司機,或由其個人先 為司機代墊損害賠償,而被告會視每名司機之工作表現、個 人特質等因素,與各司機約定,特定司機應先簽發相當數量 、金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票面金額之總額,作為被 告給予該司機之預支、借款及代墊之概略限度,以擔保該些 時有增減之債務,原告陳冠佑在任職東運公司期間,亦係如 此。112年6月19日前,原告陳冠佑已常有預支、借款,以及 由被告代墊賠償之情事,每次金額故不高,但次數非少,其 於112年6月19日又向被告借支,被告乃要求原告陳冠佑與陳 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即以15萬元作為原告 陳冠佑之概略額度,並擔保原告陳冠佑對被告所負擔,包括 此前累積者與該次在內,以及往後仍會時有增減之債務。11 2年8月間,因原告陳冠佑之過失,導致貨物淋濕損害,造成 東運公司先代原告陳冠佑賠償貨主100,000元,故原告陳冠 佑共欠被告借款債務61,400元、代墊賠償金額100,000元, 共計161,4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其應負之借款債務為 61,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逾61 ,400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被告代墊賠償金額,且   原告陳冠佑因卸貨時未注意天氣變換,導致卸下之貨物淋濕 受損,東運公司先代為賠償100,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原告陳冠佑卸貨地 點不當致貨物淋濕受損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全成報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請款通知、原告陳冠佑與東運 公司會計洪瑞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然觀諸上開請款通知,係全成公司表示東運公司應賠償 之數額為100,000元,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 告陳冠佑與證人洪瑞伶對於原告陳冠佑積欠公司款項若干尚 有疑義,證人洪瑞伶不知詳細數目為何也無法作主,甚且要 原告陳冠佑自行向被告本人確認後再告知之,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係原告陳冠佑卸貨不當所致。又據證人洪瑞伶到 庭證述:我不太清楚原告陳冠佑與我父親即被告關於簽發本 票之爭執,我聽到他把貨物運送到碼頭剛好遇到下雨天,原 告陳冠佑卸貨後沒有蓋帆布,原本毛毛雨,後來雨勢變大, 貨物濕掉,被告就趕快把貨物移到其他沒有被雨淋到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原告陳冠佑陳稱:我當初 載那批貨物回來時,只是陰天沒有下雨,我到公司車場下貨 時也沒下雨,地是乾的,因為陰天,我有蓋帆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兩人說詞互有出入,而證人洪瑞伶上開說法 僅係自被告或東運公司其他人轉述,並非證人洪瑞伶親身見 聞,尚難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確實是因原告陳冠佑卸貨時未妥 善放置、採取適當措施,才導致淋濕受損。是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僅為61,400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逾61,4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6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7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8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9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0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2024-11-29

CDEV-113-橋簡-618-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9

CDEV-113-橋小-680-2024112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張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3,171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區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8

CDEV-113-橋簡-1236-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施姵妍即施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487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8

CDEV-113-橋小-1318-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裔鈜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係列梁傑鈞、甲○○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梁傑鈞調解成立,嗣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傑鈞與訴外人陳○儒係朋友關係。緣訴 外人陳○勛與原告因傳言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0 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談判,陳○勛要求訴外人黃○龍 (案發時未滿18歲)找人手到場助陣,黃○龍於110年10月3 日凌晨1時許撥打臉書訊息Messenger電話要求陳○儒到場, 再由陳○儒撥打臉書訊息Messenger電話邀約梁傑鈞到場助勢 ,梁傑鈞再駕車搭載盧○碩(案發時未滿18歲,)到場。被 告甲○○則間接受訴外人林立軒邀請後,騎乘機車到場。嗣被 告甲○○、梁傑鈞明知橋頭地檢署西側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於陳○勛與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 器毆打、攻擊原告之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 因而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疑切割傷、 全身多處切割傷(左耳後、背部、右上臂、右前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等 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受有醫療費用8,3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損失11,000 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生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 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 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 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283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 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 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 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794號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於刑事程序之自白 、證人梁傑鈞、陳○儒、盧○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與梁傑鈞、陳○儒、盧○碩、陳○勛、黃○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3   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損失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   頁),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原告以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8萬元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陳○勛因傳言與原告互有嫌隙,於公共場所與在場之人分 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原告,而被告亦在公共場所 觀看,助長陳○勛行凶之氣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 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告於本院陳稱 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每月約3至5萬元等語 ;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 得資料,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合計為120,000元(醫藥費用8,3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 損失11,000元+慰撫金100,000元=120,000元),而共同侵權 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梁傑鈞、陳○儒、盧○碩、陳○勛、黃○ 龍,該6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 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6人應平均分擔,則內部分擔額各為20,000 元(計算式:120,000÷6=20,000)。又原告與梁傑鈞以6,00 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23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 僅對梁傑鈞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自不因原告與梁傑鈞間之和解而免除責任。又上 開和解金額乃低於梁傑鈞依法應分擔額計20,000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梁傑鈞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即被告應就扣除梁傑鈞應分擔部分20,000 元外,仍應就100,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100,00 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7

CDEV-113-橋簡-610-202411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5

CDEV-113-橋小-1271-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 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 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 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 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啟禎 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 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 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 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 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 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 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 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 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2

CDEV-113-橋簡-9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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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芷岑即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3項,如分別以新臺 幣22,120元、新臺幣49,766元、新臺幣4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 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愛爾 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22,750元之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 款,並應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632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51,188元之 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繳付1,4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愛爾麗 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79,625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 還款,並應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212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 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 價款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 積欠價款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10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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