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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固承認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 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 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 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30

KSDM-113-訴-297-2024103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害人楊O文有 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部之人 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 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 我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有朝他後面頸部 打1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打被害人1 下,事後也叫119將被害人送醫,顯然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頸 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 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O文為乾爹,但楊O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O文聯繫,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 車行門口遇到楊O文時,就跟楊O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 行為一定找楊O文處理,結果楊O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O文打下去等語(見警一 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O媚於警詢時證述:我 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沒 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父親 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O文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可知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女兒離家 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偶然相遇 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實非深 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吵,當無 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  ⒉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 曾國裕都找好「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 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O珍於警詢時證稱 :曾國裕之前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 卷第12頁),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 能意指傷害或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縱然被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 殺人之犯意。  ㈡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拿T字板手朝楊O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供稱:如果用板手打我背 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或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 院都沒有這些診斷結果,被告當時是打我的頸部,因為當時 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然後倒下去頭撞到地上等語(見上訴 卷第376頁)相符;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檢傷觀 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111年6 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 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前額撞 擊地面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O 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之T字板手,據證人陳秋蘭證稱:T字板 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又查證人楊O媚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親說「不要 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走回機車行 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可 知無論係依楊O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字板手係其 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又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害人在機 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且尚非 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次數不多,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 ,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此外,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 ,被告即停止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後,隨即由被告報警,並 由被告配偶陳秋蘭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 上訴卷第241至24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27320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19電話錄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上訴卷第309至317頁),衡情 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以所持T字板手持續攻 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此際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未 持續以手中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更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益徵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 ,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⒋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 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 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 他二卷第54頁)。然起訴書原記載之「鋼條」,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T字板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 手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害人所述被告係持鋼條攻擊並預藏於右手袖子內之情節,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急診、病危通知及病 危轉診單表單(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111年6月25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 ;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 ,再於111年7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且所受傷勢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文(見偵一卷第61頁)、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可佐。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稱 良好,且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欲;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 救,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 為,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 節,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係自111年8 月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 側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 參(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 第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 0頁、上訴卷第31至41頁、第347頁、高醫病歷卷),然被害 人所稱嗅覺異常僅為被告自我陳述,且與案發日期既事隔已 久,尚難認與被告毆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O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被 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O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配 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O珍於 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並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係,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有劉 O珍、楊O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是劉O珍於提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 委任書狀,劉O珍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O文從中阻撓,而對楊O文致心生不 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O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O文頭部及頸部,致楊O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揮打 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 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91頁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 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 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 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 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人楊O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 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 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O媚前揭告訴, 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52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22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3號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原審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卷 8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病歷卷) 病歷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9號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卷

2024-10-29

KSDM-113-訴-338-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 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 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 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 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 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 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 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 ,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 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 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 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 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 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 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 ,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 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 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 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 ;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 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 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 」、「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 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 、「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 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 」、「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 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 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 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 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 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 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 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 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 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 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 、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 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 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 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 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 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 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 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 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 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 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 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 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 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

2024-10-29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郭昀碩 被 告 盧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29

KSDM-113-附民-608-202410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BQ000-Z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Z000000000A BQ000-Z000000000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29

KSDM-113-侵附民-2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 月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0 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 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60日 之總和)。 (二)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4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似,且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 112年4月至5月,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堪認上開各罪 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而附表 編號2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雖亦屬財產犯罪 ,惟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 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惟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點為0 00年0月間,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時間具部分密集,應 認附表編號2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尚有 些許重合之處,應為中度至低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以及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 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8

KSDM-113-聲-185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義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 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壞 罪,且行為態樣均係受刑人於騎乘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 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損壞該駕駛人駕駛之汽車,罪 質及行為態樣固然相仿,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各為110年10月21日、111年5月5日,間隔達7個月,並 不具密接性,且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縱使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具上述相仿性,仍不應為大幅度之減讓 ,而應為偏中度之減讓。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妨害自由,罪質固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惟受刑 人之行為態樣,仍係受刑人於騎車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 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恐嚇該駕駛人,此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仍具一定程度相近,且此罪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 屬相近,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可給予中度偏低度之 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 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 另參酌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據受刑人表示: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會更珍惜現在生活, 目前已在工程行工作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2年1月4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8月27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024-10-28

KSDM-113-聲-188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登入網路,透過臉 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掃(高雄)」與丁○○加LINE好 友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訊息向 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至其當 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2樓)進行屋内清空清潔 服務,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9時30分依約前往完成 清空清潔後,向乙○○請求給付費用時,乙○○即拒不回應並將其L INE封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委請告訴人丁○○至其當時 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提供屋内清空清潔服 務,雙方約定報酬1萬元,惟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被告並 未如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我實際是想付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 掃(高雄)」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雙方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委請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屋內清空清潔服務, 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依約履行清潔服務完畢,惟被告並 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記 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出租系 爭租屋處予被告之林伯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 頁)、系爭租屋處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以 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明細(見偵字卷第17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日(即本 件清潔服務契約之締約日即履約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係被告先聯繫告訴人關於系爭租屋處之格局,告訴人回覆 其將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並報價,被告回覆「好」; 同日上午9時24分至上午9時34分,告訴人到場並以LINE向被 告報價,雙方LINE通話7分20秒後,互留手機電話;同日下 午17時22分至26分,告訴人拍攝系爭租屋處清空完畢之照片 及說明清潔完成內容,並告知被告「已完成本次交辦,費用 共1萬元,6/5或6/6在約時間拿取即可」,被告於同日19時2 4分回覆「好」。然而,於約定付款日前之112年6月4日,告 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取款時間,被告僅已讀該則訊息,未為 任何回覆。於約定付款日112年6月5日,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15時許間,總計撥打9通LINE通話及傳送8則訊息 予被告,被告均已讀訊息,卻仍悉數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 2年6月7日,告訴人再次撥打2通LINE通話及傳送2則訊息, 被告仍均已讀,卻均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2年6月8日,告 訴人又於該日上午8時21分撥打1通LINE通話及傳送「何時方 便拿現金?」等語,被告仍不接聽且僅已讀訊息,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10時19分再次撥打3通LINE通話並詢問「今天或明 天可以約時間拿現金嗎?請回覆我日期時間地址」等語,被 告即不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 (二)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互動情形,可見被告於本件清潔 服務契約締約日及履約日,均積極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方 式回應告訴人,甚且互留手機電話。然僅僅時隔3日,被告 即全然不予接聽及回應告訴人發送之任何通話及訊息,最後 甚至不再讀取任何訊息,且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付款事宜。是以,從被告與告 訴人締約時之積極行為,對照被告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旋 即對告訴人任何付款詢問全然置之不理之態度,另佐以證人 林伯佳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系爭租屋處,於11 2年4月份就不正常繳付租金,於112年6月1日突然傳訊息說 已請清潔攻打掃並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徵被告 締約當時之資力已屬薄弱,堪認被告主觀上於與告訴人締約 之初即無給付服務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自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抗辯我是因為安卓手機壞掉,手機壞掉LINE無法復原 ,又沒有告訴人聯繫方式,才未付款云云(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116頁)。惟查, 倘被告手機壞掉致LINE軟體無法使用,被告豈可能於112年6 月3日至8日間連續讀取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顯見被告辯 稱手機壞掉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依據前揭 LINE對話記錄,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況被告自陳其 係透過前揭公開臉書社團搜尋並聯繫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 聯繫方式為公開資訊,並非無法查得,被告辯稱無法取得告 訴人聯繫方式云云,實屬無稽,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 服務,非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向告訴人佯稱 願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詐得相當 於1萬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得 利益為1萬元,金額非高,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並非嚴重, 應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之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等案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 犯後,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 審判期日表明願返還告訴人服務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確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給付服務費用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完畢,告訴人 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亦 表明倘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款項,可斟酌被 告已稍微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詐欺得利罪犯 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SDM-113-易-47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范庭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4

KSDM-113-附民緝-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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