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
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50元(全部零件費用),又原告擔任研發助理工
程師,每日工資2,146元,車禍當日及調解兩日請假,損失
工資4,292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追撞
後造成內心陰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復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薪資明細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又本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50元,
估價單在卷可查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9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5
50÷(耐用年數3+1)≒殘價4,638;2.(取得成本18,550-殘價4,
63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159;3
.新品取得成本18,550-折舊額1,159=扣除折舊後價值17,391
】。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故、訴訟程序調解,因而請假2日
受有薪資損失4,292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至
2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之目的係為處理車禍事故、進行
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
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
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
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
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但本
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198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