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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學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益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0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15-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 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50元(全部零件費用),又原告擔任研發助理工 程師,每日工資2,146元,車禍當日及調解兩日請假,損失 工資4,292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追撞 後造成內心陰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復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薪資明細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又本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50元, 估價單在卷可查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9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5 50÷(耐用年數3+1)≒殘價4,638;2.(取得成本18,550-殘價4, 63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159;3 .新品取得成本18,550-折舊額1,159=扣除折舊後價值17,391 】。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故、訴訟程序調解,因而請假2日 受有薪資損失4,292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至 2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之目的係為處理車禍事故、進行 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 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 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 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 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但本 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86-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 「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 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 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 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 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 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 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翁嬿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汎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 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 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 之一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系爭刑案)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詐欺犯罪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得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14萬9, 93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元,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5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伍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7元,及民國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822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2萬元,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3萬6,127元、利息8萬4,394元,共12萬0,521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 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15-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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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林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1 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9月13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885元(本金14萬6,197 元及已屆期利息3,088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4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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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8日陸 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給原告 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5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尤○蘭向被告之借款 ,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跟伊借錢的是原告,尤○蘭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困 難,叫伊到伊出租她的房屋那裡,伊到了之後,她說在場的 原告是她的姪子,她的哥哥在亞東醫院癌症要開刀,需要用 錢,她的姪子來向她借錢,問伊可否救急借她17萬元,後來 又說不夠,又跟伊借3萬元。當初尤○蘭跟伊說原告是她的姪 子,怎麼又變成她的兒子,這豈非在騙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迭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 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尤○蘭向被告 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尤 ○蘭證稱:伊有簽立間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借據與被告, 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包含104年12月15日借款3萬元,105年1月 8日借款17萬元,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到原告的 帳戶,借款也是伊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確為尤○ 蘭而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訊息「尤小姐,年快 到了,我很多需支付的費用,我已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 民間利息很高,我也借不起了,你哥生病,你開口向我借錢 ,我也先後向銀行借二十萬給妳,喬要學費,一次我向銀行 借,一次我向朋友借,再加上二年房租共66萬元,我現急需 用錢,請不要再讓我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 證人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應為尤○蘭而非原告 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393-20250307-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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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1 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181元,及自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 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9萬9,181元,原告於被告付三成 訂金後安排出貨,且要求被告付清餘款15萬6,181元,被 告又於113年5月18日匯款7萬元,剩餘8萬6,18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置理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客 戶應收帳款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報價商品圖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113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以Line催告給付貨款,並 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對話,原 告於113年5月8日起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並未限期 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貨款,然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 113年6月15日付清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8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566-20250307-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辰 輔 佐 人 王淑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聖堂告訴被告葉美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7

CHDM-114-交易-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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