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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旋遭該人提領一空,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2之人,並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7、279、305、307、313、31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交本案帳戶之卡片、帳號、身 份證影本、提款卡密碼跟印章給做手工的人,是一個男生,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密碼是他叫我寫的;我知道找工作 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說要先匯錢到我的 帳戶測試後再返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5、306、31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人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求職並不需要提供 帳戶資料密碼,對方要求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則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 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以提領方式遭移轉等 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 頁)附卷足參,被告亦供稱:我有交卡片,我沒有領錢等語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當時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 他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77、279、305、307、31 3、3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 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近90,000元,被害 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又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85頁)為據,但後供稱:因經濟 能力後來沒有賠償,有賠償第1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堪認被告僅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8 、214、31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7、307 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⒈被告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跨行轉帳匯入2,930元。 ②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6,6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4,010元。 ④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7,6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Pakuten 樂天市場 元宇宙時代」平台搶商家任務單而獲得報酬,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21至33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2,000元。 ②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 樂天市場 」平台搶單而獲得報酬,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47至61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024-10-30

ULDM-112-金訴-284-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 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 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 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 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 、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 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 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 :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 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 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 【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 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 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 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 :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 ,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 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 ,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 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 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 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 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 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 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7955 號,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翔在民國106至107 年間固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緝,但被告自通緝到案後 已執行完畢且假釋在外,假釋期間亦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並 無迴避案件執行之事實存在,且該案迄今已有6年,難以被 告多年前之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符合逃亡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105年固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但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應僅該當幫助犯,無為自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仍 認為有羈押原因,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請考量被告羈押前 有固定工作,且被告家人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 8月28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經審核全案卷證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犯罪事實,承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正犯之犯 意,惟被告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 緝,且遭通緝之案件之一即為被告過去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之案件,參以被告前案之通緝紀錄,並考量被告否認部 分犯行,相比其他全部承認犯行之被告,被告更有逃亡之動 機。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 使可能存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定,仍可 能須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 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縱使當年之詐欺手法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 能不盡相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卻 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涉犯本案犯行,其所使用之手機對 話紀錄也存有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詐欺相關暗語,在被告整 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幫助犯,對比警 詢、偵查前期全盤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應有 一定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故被告逃亡以求脫免刑責或再犯 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堪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 手段可代替羈押。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如被告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而,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 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4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張加奇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對張加奇有所不滿。蘇燈照明知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張加奇購買,竟意圖使張加 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蘇燈照,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加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張加奇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蘇燈照方坦承上開誣告情 事,始查悉上情(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燈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68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112、117、119、213 、225、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奇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7565卷第26至28、104至106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 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偵1683卷第4至6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683卷第7至8頁)及張加奇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 65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我 這樣做不對,實際上我的毒品不是跟他(註:張加奇),但 我當時因為張加奇的關係被抓(註:被告在張加奇住處遭警 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我很生氣,所以我也希望張加奇受到 處罰;我是因為聽說當初我被警察抓是張加奇報警抓我,一 時生氣,才去做筆錄(註: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張 加奇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這樣做張加奇有賣毒品給 我的筆錄會害到他等語(偵756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至2 0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張加奇,仍因一時氣 憤,至警察局製作張加奇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筆 錄,被告顯係以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 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 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自白誣告犯行(偵1683卷第10至11頁),而 被告誣指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憑, 故被告確實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尚未遭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涉 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加奇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悉其所誣告之罪 名罪刑重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又被告於偵查中隨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故其虛構之 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21、2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 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5

ULDM-112-訴-669-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灑機貳台及農藥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前往王清義所有位於雲林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甲農地、乙倉 庫),徒手開啟乙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王清義所有 置放於該倉庫內之農藥噴灑機2台及農藥攪拌機1台得手(下 合稱丙農具,均未扣案)。嗣因王清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員警在乙倉庫附近之草地上扣得菸蒂1根,經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菸蒂上DNA-STR型別與 賴信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賴信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9、159、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王清義之丙農具於112年 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遭人竊取,且乙倉庫附近草地上扣得 之菸蒂1根所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 那邊,也不知道那邊在哪裡,我沒有做,不承認竊盜犯行。 警察說菸蒂是我的,但我沒有抽那個牌子的菸。我於5月28 日、29日人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我帶配偶回去門診,沒有 去案發現場,配偶過世後回診單我就都丟掉了,我沒有資料 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304至305頁 )。經查:  ㈠王清義所有置放於乙倉庫內之丙農具,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 時前某時(下稱案發時)失竊,警察到場採證後扣得菸蒂1 根,經送鑑定確認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比對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清義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0頁)、證物清單1紙(警卷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 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及現場、扣案菸 蒂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王清義所有之丙農具,係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許(下稱案發期間)遭竊:  ⒈證人王清義於警詢中證稱:甲農地平時係我與我兒子王輝成 共同耕作,我於112年5月27日上午還有至該處務農,丙農具 還在倉庫内,5月28日王輝成有至該處除草,至下午4時許才 離開甲農地,當時丙農具均還在乙倉庫内,到5月29日凌晨5 時許,王輝成再次前往該處除草時,發現丙農具遭人竊走, 立即通知我,我於上午7時許前往確認遭竊情形後報案;乙 倉庫有裝設鐵捲門,案發時有關大門但沒有上鎖;警方有於 乙倉庫前方5公尺處草地採集到1支疑似涉嫌人丟棄之菸蒂( 香菸品牌:L&M-樂邁紅),是涉嫌人所留下的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發現丙農具不見的當 天早上報警。我每天約於凌晨5時許去那邊工作,每天做不 同區,乙倉庫是在我們土地的最上方,我們噴藥時才會去最 上方,通常在下面工作,每天都會去甲農地,但沒有每天到 乙倉庫;(問:你當時警詢筆錄稱27日還有再去那裡,東西 都還在那,這是否正確?)因為我都會騎機車去巡一下,門 沒開,東西當然在,我一天去3趟,也怕東西被拿走,(問 :你的意思是當初作筆錄時,你有去巡,有發現門還關著, 應該是沒問題?)對,我常常上去,我27日有經過,沒有發 現門有打開,28日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現場照片(警卷第 18、19頁)是報案後警察跟我上來在現場拍的,上去時警察 有撿到1根菸蒂,說要驗DNA,我說好,警詢筆錄是晚上警察 叫我去做我就去;(問:他拿〈菸蒂〉的過程為何?)用東西 撥,他的手都沒有摸到,然後裝進袋子,他找到那支我有看 到,然後問我兒子有沒有抽菸,我跟我兒子都沒有吸菸;現 場的草有處理過,是我兒子用除草機除的,他每天除不同區 ,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的草是我兒子除的,不知道何時 除的,可能也除沒有幾天,草還沒有很乾,是除草完才發生 竊盜,菸蒂應該是那區除草完換別區了;(問:乙倉庫是否 如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衛星照片所示?)是,就是一條路上 去繞過乙倉庫然後下來,另一邊上去也可以,那邊的地都有 做路,這樣我們要收東西比較方便,那邊的柳丁都是我的, 還有椪柑,好幾甲地,乙倉庫只有小小1間在噴藥而已;警 卷第20頁的路口是藍色這條路(註:即本院卷第249頁標示 藍色處)上去的交叉路口,水泥路是我私人的路,這條路僅 能繞一圈,無法通到其他地方,接下來的這條柏油路最大條 都是給人過;(問:去你的倉庫的人多嗎?)三不五時會有 ,有人散步、運動會過去,不多,沒幾個,有時會跟我們聊 天一下;車開錯路不會去乙倉庫,都在這2條柏油路,比較 大條的,我的路沒有柏油,是我私人的地;(問:你這間倉 庫有無常常不見東西?)好幾年以前有,他從窗戶剪掉然後 進去,但很久沒有發生了,是我兒子還沒有幫我工作時發生 的;乙倉庫附近沒有廟,廟要再過去一段路,最少2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王清義於審 理時所述發覺遭竊之經過、遭竊之品項,與其先前警詢中證 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 ,可信度應高。  ⒉證人即告訴人兒子王輝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乙倉庫 附近農地除草,就是當天我去除草,發現乙倉庫的門打開, 有東西在外面,我才走去裡面看,發現噴灑機不見了,因為 東西是我爸爸的,他是地主,所以我叫他去報案。平常鐵捲 門是關起來的,沒有上鎖,因為看它打開才知道應該是東西 不見了;(問:你有去工作就會上去那嗎?)不一定,那邊 是我們放農藥噴灑機的地方,我們要噴農藥時才會去,因為 噴一次藥就隔1個月,平常不會進去,可是工作也是在乙倉 庫附近,我爸爸下午都會騎機車去那看一下;我於5月29日 除草那天發現門被打開,才通知爸爸,跟爸爸講說東西不見 了,後來警察去處理,菸蒂是報案後警察自己找到的,不是 我發現的,我除草時沒有發現菸蒂,警察問我有沒有抽菸, 我說我沒有抽菸;(問:這個點,草除完多久了?)剛除好 ,假如有太陽的話,隔天(註:草)就變黃了,它還綠綠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之GOOGLE衛星照片資料〉 可不可以認出你家及倉庫?)可以,紅點都是我們家的地, 小建物是乙倉庫,會到乙倉庫的路只有這個ㄇ型的路。(問 :這個倉庫附近還有什麼其他有要去的路嗎?)沒有。(問 :倉庫附近出來,ㄇ字型的路出來,圖片下方是往哪?)會 接到藍色那條道路,就是主要政府的道路,(問:平常除了 你們家裡的人之外,倉庫前面的草地、道路,是否常常有人 會經過?)我們沒有圍籬,旁邊是一般道路,因為方便,我 們用水泥灌路下來,所以全部都是連通的,一般人騎機車過 去也有,我們不敢說沒有,甚至運動的也會經過,因為都是 連通的,走我們這條也會穿過另外那條主要道路。(問:會 經過你們家倉庫前面這條路的情形?)很少,下面那條就有 ,ㄇ字型連接比較大的這條路。(問:為什麼ㄇ字型這條路很 少人會走?)因為它沒有路,就這樣而已,有1個,像那個 右手邊上去也有人家的田地,乙倉庫後面,他現在都沒有在 耕作,也都沒有人了,所以不會有人經過。(問:有無遊客 經過?)遊客很少,正常都不會,有的散步大部分都在藍色 的線,那條是一般的柏油道路,我那個是水泥路,所以很少 遇見有人會走,有的是騎機車兜風的農友去看你的田地,有 的農友會看你的柳丁的生長情況去做比較。(問:你們倉庫 附近有什麼景點?)沒有,就是一般運動、登山的。(問: 附近有無廟?)廟離很遠。通常他們運動的很少走這條,也 有遇到過,比較少,我們周遭沒有廟,去廟拜拜的不會經過 這裡。(問:走路迷路的有嗎?)印象中我沒有遇過,在那 裡工作還沒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我在這邊專職工作的話差不 多4、5年,這期間沒有發現被偷過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6 頁)。王輝成上開證述內容,與王清義互核相符,且王輝成 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並無仇怨,王清義亦表示並無 追究被告之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  ⒊依前開證詞可知,乙倉庫之鐵捲門平時固未上鎖,但均處於 關閉狀態,且王清義有騎車巡視農地之習慣,其於112年5月 27日經過乙倉庫時,乙倉庫之鐵捲門並未開啟,則丙農具當 時較可能尚未遭竊。其次,王輝成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 許前往乙倉庫附近繼續除草作業時,察覺乙倉庫之鐵捲門無 端遭開啟,繼而發現倉庫內丙農具遭竊。儘管乙倉庫的鐵捲 門並未上鎖,但亦不可能自動開啟,一定是有人開啟該鐵捲 門。而不相關的第三人不會無緣無故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 卻沒做任何其他事情,畢竟開啟他人鐵捲門之行為很可能被 懷疑是有意行竊,沒有人會毫無動機地做這種瓜田李下之行 為,一定是有意行竊之人才會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以便下 手竊取丙農具。據此,堪信下手竊盜者係於王清義最後一次 巡視經過乙倉庫即112年5月27日某時至王輝成發現乙倉庫遭 開啟發現失竊之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到乙倉庫行竊丙農 具。  ㈢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不久某時(即於案發期間) 至乙倉庫:  ⒈王清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報案後,員警當天至現場勘查, 於乙倉庫附近草地發現1根菸蒂。該菸蒂遭發現之位置係乙 倉庫對面之草地,菸蒂當時躺在草面上,菸蒂附近草的長度 偏短,乾燥、顏色尚未完全泛黃、部分偏綠,可以看出剛除 草過之痕跡,而菸蒂本身整體為全白色,尾巴乾淨,並無任 何被輾壓或切割之痕跡,亦無斷裂的草沾附其上,且現場勘 查之員警描述其為「新鮮」菸蒂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及現場、扣案菸蒂 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佐以 DNA之生物跡證不易保存,如經陽光曝曬、雨水浸潤後,極 有可能使DNA之生物跡證裂解,導致實驗室無法有效判讀DNA -STR型別。而本案菸蒂係於山區戶外發現,戶外經常有陽光 曝曬,晨間亦常有水氣,本案案發期間為接近雨季之5月底 ,在此種環境下,留存於本案菸蒂上之DNA顯難長期保存在 可供鑑驗、判讀的狀態。考量該菸蒂遭發現時整體乾淨、狀 態新鮮,且遭發現之位置位於雜草之最上層,而非靠近草的 底部,倘若該菸蒂是王輝成在乙倉庫附近除草前便遺留在現 場,當王輝成除草時,該菸蒂有高度可能會被除草機一併帶 走,不會繼續留在原地;縱使該菸蒂未直接被除草機帶走, 也極有可能留有除草機經過之痕跡,且較可能掉落在草地之 底層,而非最上層。復審酌本案菸蒂經送鑑後仍能判讀DNA- STR型別,並確認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該菸 蒂是在除草後(即案發前沒幾天,可能1、2天),王清義於 5月29日發現遭竊前(即案發期間)所留下,否則菸蒂不可 能處於如此新鮮且足供判讀DNA-STR的狀態。  ⒉扣案之菸蒂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 送鑑「賴信安建檔案」涉嫌人賴信安即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 第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附卷足憑,堪 信乙倉庫附近扣得之菸蒂1根為被告所留,被告確實有於案 發期間前往乙倉庫附近,並因故留下該菸蒂。至被告辯稱: 菸蒂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認為若不是被告的菸蒂,豈有可能 在該菸蒂上留存被告之DNA,是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係為了行竊才會前往乙倉庫,並竊得丙農具:  ⒈查乙倉庫係位於山中之偏僻農地倉庫,周邊無人居住,無監 視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 警卷第21頁)存卷可參。另由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路線、 空拍圖、街景、地籍圖查詢畫面截圖以觀(本院卷第151至1 53、249至259頁),乙倉庫所處位置附近道路並不密集,亦 無特別著名景點,空拍圖顯示多為綠色之農地或樹木,其中 甲農地被一條近似ㄇ字型之私設道路環繞,乙倉庫位於ㄇ字型 道路之上方處,ㄇ字型道路下方則連結到較寬之聯外道路。 另聯外出入口處為柏油鋪設之大馬路,進入王清義所有土地 之交岔路口處擺放數個紅色三角椎,上方道路材質則係水泥 路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0頁)及街景圖(本院卷 第251頁)附卷為證。而ㄇ字型水泥道路是王清義、王輝成為 了方便採收自行鋪設,其他人很少走,有時農友會來看作物 的狀況,但沒有印象遇過不熟悉的人,偶爾有其他遊客、運 動的人或開錯路的人,但大多是經過前面的柏油路,不會到 乙倉庫;乙倉庫附近沒有其他連通道路,更上去的農地荒廢 後也沒有其他人走等情,業經證人王清義、王輝成證述如前 ,可見乙倉庫位於山中的農地內,原本經過乙倉庫附近的人 便不多,依其等經驗,鮮有陌生人經過乙倉庫。再者,要抵 達乙倉庫的路徑唯有該條ㄇ字型之水泥路,但水泥路與外頭 柏油路銜接之交岔路口處擺放紅色三角椎,一般人都得以輕 易辨識水泥路很可能屬於私人道路,就算不熟悉路況,通常 不會無緣無故不走外頭較大條之柏油路,反而選擇繞進較窄 之水泥路,進而單純路過乙倉庫,故被告剛好無意間路過乙 倉庫的可能性極低,被告應當是有意識地選擇繞進甲農地週 遭道路以接近乙倉庫。況且,若被告確實曾因走錯路,誤闖 甲農地而經過乙倉庫,或是如同王清義所述之農友想要參觀 農作物,經本院當庭多次提示乙倉庫及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之 照片,被告理應會有所印象,不至於全盤遺忘,實可釋明其 當初經過乙倉庫的時間及原因。然而,被告卻始終全盤否認 有經過乙倉庫,亦否認扣案菸蒂為其所有,顯然有意隱瞞自 己曾經到達乙倉庫附近之事實。若非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而有所心虛,被告實無隱瞞其曾經經過乙倉庫之必要。  ⒉丙農具係於被告經過之案發期間遭竊,既如前述。丙農具不 會毫無緣由失蹤,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期間前往乙倉庫下 手行竊,丙農具才會消失。而被告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於 案發前不久(即案發期間)去過乙倉庫,如非被告即為於案 發期間至乙倉庫下手行竊之人,丙農具豈會不翼而飛。再者 ,依王清義所述,乙倉庫上一次遭竊是許多年以前發生的事 情,王輝成亦表示在甲農地工作4、5年期間未曾發生竊案, 可知乙倉庫並非如廢棄工廠、倉庫般,常有不明人士進出或 經常遭宵小竊盜之場所。倘若許多年未曾遭竊且鮮少人前往 之乙倉庫,於案發期間有另一位竊盜者入內竊取丙農具,該 人並未留下任何跡證,與乙倉庫毫無地緣關係之被告則在無 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恰好於案發期間單純經過偏僻之乙倉庫 ,未做任何事情,卻留下生物跡證即本案菸蒂1根,復隱瞞 了其曾經前往乙倉庫附近的事實,此種巧合實欠缺合理可能 性。此外,若確實另有其他行竊者至乙倉庫竊取丙農具後, 欲將竊盜罪嫌轉嫁由被告承擔,然考量本案係普通竊盜罪, 法定刑度不高,尚非重罪,特意栽贓他人之動機甚低,司法 實務亦屬罕見;且一般行竊者在乎的應當是如何避免自己被 查獲,被告以外之人要取得帶有被告DNA的菸蒂,再保留該 菸蒂後帶到行竊現場,客觀上顯有難度,與其大費周章取得 帶有被告DNA之菸蒂,不如清理自身遺留的現場跡證更為容 易、安全,是此種可能性亦極低。準此,足認本案竊盜犯行 係被告所為,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有於案發期間至 乙倉庫竊得丙農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太太約5月上旬就辦理住院,所以我都在醫院 24小時專責照顧她,都未離開她,一直到同年6月26日,我 太太離世後,我才回到家中開始治喪,所以我5月28日、29 日在醫院照顧我太太;我有去廟領物資,我那邊的公所通知 我,是山上,但沒有去到那裡;那邊的地圖我也看不太懂, 那個地方我不曾去,完全不曾去,警方拿給我看,我也不知 道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 304至305頁)。惟被告就所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 盡信,且查被告配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之就診紀錄,門診就 醫時間為112年5月17日、6月5日,住院時間則為112年4月8 日至4月13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2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37頁)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存卷可憑,被告前稱112 年5月28日至29日間在醫院照顧配偶之說法,顯與客觀就診 資料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表示曾至山上廟宇領取物資 ,但亦稱到廟宇領物資時並未經過乙倉庫,王清義、王輝成 均稱乙倉庫附近並無廟宇,則無論被告有無至廟宇領物資,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反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次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罪,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修復遭其破壞之法秩序。復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丙農 具,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菸蒂雖可作為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刑 法上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2-易-768-202410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又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 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因涉犯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 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蔡承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方道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1-202410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證據部分增列「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 、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返還所有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 共新臺幣2,000元),兼衡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表示有取回 遭竊物品就好等語(偵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 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已歸還所有竊取物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筋膜槍 、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 巾盒各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許瑋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姚芊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 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姚芊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姚芊彣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之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 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0-23

ULDM-113-虎簡-2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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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表福路32號 前」更正為「自強路與復興南路口」;證據部分增列「居留 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車籍資料查訊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XUAN PH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 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 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以前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各1紙 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1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             (中文名:阮春品;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PHAM(下稱阮春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 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5-202410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補充 為「113年9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 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美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與中正路13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陳義允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允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事故現場對 陳美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 後撞擊證人陳義允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 ,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42-2024102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 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註: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 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 113年4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犯甲案經新 竹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 4年,於112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6 年3月5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故意犯乙案,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甲、乙案雖均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案件類型 相同,但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 等情,有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 有所重疊,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 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 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 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 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遭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該人(無證據證 明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受刑人亦供稱:我 是同一時期犯的,我都沒有再犯了,現在都有做社會勞動服 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撤緩卷第27、37頁),堪認儘 管甲、乙案之被害人不同,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 態均一致。既然甲、乙二案係因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 、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則受刑人甲案所 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此外,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 坦承犯行,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並無再 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考量受刑人目前仍在履行甲案之緩刑 條件,其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 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即推認其有執 行甲案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撤緩-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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