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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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勁暐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之總經理,其 與邦成公司之負責人、弘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丙○○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均明知「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 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3、17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 如附表所示),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丙○○共同 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 權之「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 、17所示之商品後,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 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 商標權。嗣於107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跟可利 可公司對接窗口,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是經過商標權人可利可 公司同意才會去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1頁)。  ㈠「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 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戊○○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丙○○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丙○○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戊○○,弘科公司對口是丁○○。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丙○○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一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戊○○、己○○前開證述,就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一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戊○○、己○○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是被告雖辯稱有獲得授權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 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 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 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上開商 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十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灣 ,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 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依琪、甲○○、林 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二:卷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可利可公司代理人戊○○: (1)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    07、213頁) (2)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理筆錄【具結】(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至    197、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可利可公司鑑定人己○○: (1)107年12月19日9時3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0581卷第396至398頁) (2)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具結】(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至376、38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7年12月18日10時10分指認)【3至6、9】(彰警上卷第237至243頁)  2.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2】【3至6、9】(彰警上卷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2】【3至6、9】(彰警上卷第267至269頁)  5.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65巷16樓】【3至6、9】(彰警上卷第2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 65巷16樓】【3至6、9】(彰警上卷第273至277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0號】【9】(彰警上卷第28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9】(彰警上卷第289至291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年7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1070002245號函及所附【3至6 、9 】(彰警上卷第301頁)   (1)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警上卷第302至31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3至6、9】(彰警上卷第3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至6、9】(彰警上卷第313至327頁)  1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丁○○、捷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至6、9】(彰警上卷第329至333頁) 二、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三)  1.被告丙○○107年12月21日刑事抗告狀及所附(偵34859號卷三第203至213頁)【3至6、9】   (1)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三第215頁)   (2)「YES123」網站網頁列印【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三第217頁)   (3)ETtoday新聞網頁列印(偵34859號卷三第219頁)   (4)本院104年度智易第25號裁判書列印(偵34859號卷三第221頁)  2.「Rebecca Bonbon」品牌授權意向書【9】(偵34859卷三第227至235頁)  3.終止授權通知【9】(偵34859卷三第237至243頁)  4.被告丙○○108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偵34859卷三第261至275頁)【3至6、9】  5.被告丙○○108年1月15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偵34859號卷三第325至339頁)【3至6、9】聲證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偵34859號卷三第373頁)聲證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偵34859號卷三第375頁)聲證八:ETtoday新聞網、商業週刊報導【9】(偵3485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聲證十:台中地院104智易25刑事判決【9】(偵34859號卷三第383至385頁)  6.被告丙○○與可利可公司己○○、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9】(偵34859卷三第479至48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年1月30日15時30分指認)【3至6、9】(偵34859卷三第501至507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被告丙○○108年2月1日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9】(偵34859卷四第13至17頁)   (1)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9】(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偵34859號卷四第19至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指認)【9】(偵34859卷四第175至1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年3月12日12時15分指認)【1至6、9】(偵34859卷四第205至21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8 年3 月12日15時25分指認)【3至6、9】(偵34859卷四第293至297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被告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列印【1至6、9】(偵34859卷五223至226頁)  2.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Z000000000-丙○○、統編0000000   0、00000000)【9】(偵34859卷五第267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  1.被告丁○○與可利可公司LISA LIU往來電子郵件【9】(偵8402卷第93至1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08年1月25日11時45分指認)【9】(偵8402卷第119至123頁)  3.「Rebecca Bonbon」品牌授權書【9】(偵8402卷第139至203頁)  4.終止授權通知中、英文版【9】(偵8402卷第205至211頁)  5.弘科公司遭扣押商品明細表、到貨明細表【9】(偵8402卷第213至231頁)  6.弘科公司中、英文生產授權書【9】(偵8402卷第233至253頁)  7.弘科公司扣押商品照片111張【9】(偵8402卷第271至307頁)  8.「Rebecca Bonbon」商標登記資料【9】(偵8402卷第385至419頁)  9.被告丙○○、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9】(偵8402卷第443至451頁)  10.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和順路436號】照片2張【9】(偵8402號卷第453頁) 六、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二  1.被告丙○○108年7月12日刑事準備六狀及所附【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1至175頁)被證1:告訴代理人戊○○與丁○○於107年9月10日至20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共2頁【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被證2:告訴代理人戊○○同意銷售絨毛娃娃之對話截圖共3頁【9】(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1至185頁)被證3:可利可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同意銷售之郵件1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7頁)被證4:可利可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8日同意銷售郵件1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89頁) 七、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三  1.【戊○○】109年10月14日所附補充文件,內含【9】:    (1)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2)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3頁)    (3)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2503鞋】(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5頁)    (4)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至219頁)    (5)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2801玩具】(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21頁)    (6)商標送審三階段審核文件(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23至243頁)  2.【丙○○109年10月20日庭呈】己○○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張   【9】(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79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1)108年2月19日14時3分警詢筆錄(偵8402卷第79至88頁) (2)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57至163頁) (3)108年3月12日17時14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3至426頁) (4)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4至465頁) (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至154頁) (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7)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7至199頁) (8)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0至376頁) (9)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555頁至第557頁) 二、共同被告丙○○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1頁、第354頁、第362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5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6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鴻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祖揮、唐漢禮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 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金 訴卷第11頁、第4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楊祖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祖揮、唐漢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一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祖揮 假買賣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漢禮 假買賣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598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87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恩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 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劉瀞雯交付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 ,容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詐欺取財罪, 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 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 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 提供餐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7 頁),兼考量被告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乙情,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因本案詐得3,130元之餐點,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3,2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王麻辣鍋漢口 店,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30元之餐點,致該店員 工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林靖恩所指定之餐 點。於同日12時36分許,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趁隙離去, 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130元之餐點費用。 二、案經劉瀞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恩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瀞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鼎王漢口店結帳單及現場候位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0

TCDM-113-簡-222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興街2段與向上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之羅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致羅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2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43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 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見偵卷第6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 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 年6月2日及6月9日診行外科病歷(見偵卷第135-138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14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9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並提出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15日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7、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事故我只有左腳腳踝受傷,其他地方都沒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 本院卷第61頁),況乎告訴人早於111年5月25日已有前往澄 清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當時已診斷認告訴人容有頸椎其 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 性骨等病徵,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107頁 ),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傷害,殊 有疑義。復觀上開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 損傷」,惟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最早者甚早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111年5月25日),業如上述,則上開傷勢是否肇因於 本件事故,實有疑義。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遲至111年6 月13日始前往就診,而於111年6月27日方經診斷有「頭部損 傷」,距離本案發生已達1月之久,有上開111年8月22日之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澄清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05-24頁)可 佐,參以上開診斷內容均可能導因於退化,與外傷未必有絕 對關係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害實難認 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傷勢乙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時就 醫,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間隔約1星期,期間告 訴人自行塗抹各式膏藥,直至傷口發炎紅腫方前往就醫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108頁),則前揭傷 勢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復遍觀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載明告訴人經醫療診斷後受有前 揭傷勢,且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及回診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經診斷均為 「左側踝部擦傷」,有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之病歷 附卷可考(見偵卷135-13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 僅為「左側踝部擦傷」,而非「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 死」,則告訴人稱其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之傷害僅為其主觀對傷勢之陳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 告訴人之「頭部損傷」或主觀陳述之「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等傷害,確與本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 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就 上開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部分係以單純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 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 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5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已先行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2-交易-167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 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 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 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 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 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 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 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 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 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 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 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 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 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 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 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 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 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 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 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 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 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 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 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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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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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立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妙蓁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桂冠沙拉1條(41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24元)、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210元)、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24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統一左岸咖啡昂列奶茶2瓶(48元)、士力架巧克力2條(72元)、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2盒(132元)、淡水魚丸2盒(118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春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妙蓁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黃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 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小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桂冠沙拉 1 41 41 299 2 光泉果汁牛奶 1 24 24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2 105 210 4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原味 1 24 24 5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統一左岸咖分昂列奶茶 2 24 48 370 6 士力架巧克力 2 36 72 7 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 2 66 132 8 淡水魚丸 2 59 118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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