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
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
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
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
、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
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
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