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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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被 告 郭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 杰燊(原名:林光輝)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06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V-113-士簡-155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及第1頁第25行關於「 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4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1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杰穎 債 務 人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凱傑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 捌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1063-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江亞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翰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4

TCDV-113-補-25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杰翰 受 刑 人 顏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 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11月13日出 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住所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拘提受刑人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等文件,經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 中,故未再次拘提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8日中檢介矩113執更2437字第1139127854號函暨所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執矩緝字第3798號通 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縱受刑人另 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 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 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參以前開規定,亦應就本案依法 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 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合法拘 提受刑人,程序尚有未合,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日即遭另 案通緝,則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之113年7月29日通知 受刑人到庭,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僅送達受刑人住所,亦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85-2024110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 工寮內,酒後因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其倒在地上,受有頭 暈、頭痛、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翁志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賴駿逸、林○ 杰(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0-30

ILDM-113-原簡-49-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杰俊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臺錢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1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本件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3,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1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30

SLEV-113-士簡-104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為張陳○娥(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陳○娥 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張淑如為輔助 人。嗣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娥並無授權 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 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娥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娥所有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 知情之買家吳○智、賴○吉、童○美、劉○芝、蔡○君、林○傑( 下稱吳○智等6人),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 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月24日前某時許,於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 張陳○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吳○ 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之意, 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持以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 ○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陳○娥之子丙○○、乙○○(已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 卷第389至3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79至93頁),復有手寫紙條 (見偵卷第25至35頁 )、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至17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5至78 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案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卷第47至108頁、第125至211頁)、110年8月24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8 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1 頁)、支票5張(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綜合判斷後,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8月間某時,被害 人張陳○娥(下稱被害人)看我負債太多,曾跟我說過可以出 賣本案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身 體不好,我不敢開口跟我母親講我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 6至27頁),況被告曾得被害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將被害 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案土地外,尚含同地段514、515、51 6、517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向案外人方○偉、陳○婷貸 款,被害人並於抵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有抵押借據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41頁),衡情倘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間為出 賣、設定新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更為重大之事項確經被害 人同意,被害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是被告辯稱本 案所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況凡人 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而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他人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 處分他人之財產,此舉涉及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確有徵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見 他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389至392、435至439頁)而自陷囹 圄之理,且不至於受告訴人丙○○質疑時,亦未加以爭辯,此 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紙條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大姊張○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曾經在我 去她房間看她的時候提到被告的財務有狀況,問我是否可以 伸出援手,我說不太想介入被告債務問題,母親就說如果真 的沒辦法,只好把現有的土地賣掉解決被告的困難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二姊張○慎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在她房間跟我說,如果被告錢 還不出來,就把本案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124頁),惟證人張○女、張○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 上開對話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25至126頁),且證 人張○女並證稱:我想母親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應該是還沒 有下決定,被告賣地的事我的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117至118頁),是上開證人概括含糊之證詞,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 ,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 予詳查,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已有不當;②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所明定。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揭3罪主 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 文書者,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 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3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審既認被告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 至第6頁第2行;第1頁主文欄第1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 洽;③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 047萬6000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2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認 定為1080萬元而依此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判決判刑過輕,惟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事,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本案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7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罹患失智 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竟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為清償自 身債務,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 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就本案土地為出賣、設定抵 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實未能自我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 丙○○、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張陳○娥同住並照顧其母2 、30年直至其母往生(見原審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交給契約相對人吳○智等6人或地政機關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張陳○娥」 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出賣本案土地扣除仲介費32萬400 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印  文 1 110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3枚 (見他卷第75至78頁) 2 110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7枚 (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3 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4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4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1份 備註欄、側邊空白處、騎縫處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5 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蓋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6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 備註欄、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5至317頁)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18-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TYDM-113-桃簡-1078-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9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壽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曾春次 債 務 人 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897元,及其中47 ,460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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