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杰俊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臺錢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1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本件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3,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1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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