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珊慧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3-附民-59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鄧羣哲所經營 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鄧 羣哲將兌幣機鑰匙遺落在店內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兌幣機鑰匙侵 占入己,並持以開啟店內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鄧羣哲盤點兌 幣機內現金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仁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手機截圖6張、被告現場示意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兌幣機鑰匙後, 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上揭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 盜罪處斷。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見其 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正當途徑獲取,任意侵占 告訴人遺落現場之兌幣機鑰匙,並持以竊取店家兌幣機內 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參以被告前 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竊取財物之手段、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兌幣機鑰匙及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將上開兌幣機鑰匙及現金2,300元返還 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之竊盜犯罪所得現金700元部分,則未經扣案,爰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10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 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 」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 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 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 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 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 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 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 ,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 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 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 )、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 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 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 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 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 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 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 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 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 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 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 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 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 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 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 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 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 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 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 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 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2024-11-22

TPDM-112-易-97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昆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0分許、同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 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由蔡偉哲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市店內貨 架上之「台塑葉黃素保健食品」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4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以披肩遮擋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得手後,王昆陽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昆陽離開該超市時觸發防盜門警示,經蔡偉哲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現場及附近捷運站、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45-46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由小孩扶養,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獨居 ,有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 ;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3986卷第 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商品價值、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 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98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 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 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 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 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 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 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 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 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 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 :「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 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 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 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 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 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 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 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1-15

TPDM-113-聲-252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 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 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 ,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 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 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 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 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 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旻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石旻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10504卷第275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 月18日屆滿,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本院是否限制其出境、出 海乙節並無意見(見訴卷三第216-217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288-289頁),且 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及廈門(見偵10504 卷第267頁),且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 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復 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 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若被告嗣後 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 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3

TPDM-113-訴-584-2024111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113年度執字第70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 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2日, 犯行相隔較近,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4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為7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2

TPDM-113-聲-2477-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時,經警攔查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參酌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於日間在市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 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 度觸法,仍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原交簡-7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