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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明 人 陳彥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彥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案件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 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施信儀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 、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6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信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載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刑(含執行刑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宣告之刑及已沒收部分(10,046元)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以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以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8月2日生效,修正為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 規定,未予沒收82萬1,886元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部分,容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1,88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能證明綽號「雲海」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能 證明「雲海」匯予上訴人之4,653萬7,877元款項中,除200 萬9,200元確實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外,餘屬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原審遽認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擴大沒收規範之適用,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㈡退萬步言,若上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1年10月14日之回函可證,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 月31日止,現金回饋雖確有83萬1,932元,然銀行也同時向 上訴人收取69萬7,504元手續費,此為上訴人取得回饋金必 然要被扣除之成本,係屬中性支出,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64號判決意旨,不能將手續費列為本案之犯罪利得。原 審逕認為此部分手續費亦為上訴人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函文、信用卡交易紀錄、繳款明細資料等,認定上訴人申 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後經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再由上訴人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雲海」,共同以此種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該信用卡及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 人依「雲海」指示以繳款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上訴人則 係賺取信用卡公司約定之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0.5%,可抵 扣刷卡消費金額但不得兌換現金)等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則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月31 日止,共計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採當期消 費次期回饋計算,且僅限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不能兌換現金 及其他商品),上訴人並已從110年8月帳單全數扣抵等情, 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復明確。上述信用卡 及繳款帳戶既專供上訴人依「雲海」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交「雲海」所用,足認所獲取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合計83 萬1,932元(已全數消費抵扣完畢),均屬上訴人以上述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而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變形之犯罪所得。其中 經第一審判決依本案犯罪事實計算並諭知沒收之金額為10,0 46元;其餘82萬1,886元亦屬上訴人得以支配,取自本案犯 罪事實以外以相同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有擴大沒 收之必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4至5頁)。   ㈡按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時,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又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 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即將上 述信用卡之繳款帳號提供予「雲海」,由「雲海」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檢察官上訴已舉證前述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人 為「雲海」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其金額至少4,653萬7,877元 ,上訴人因而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即屬「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 物」,除上訴人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信用卡消費回饋金)為10,046元已予沒收外,就上訴人因 「本案犯行以外」所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2萬1,886元, 亦應併予沒收,且無扣除「犯罪成本之支出」(手續費)可 言。原判決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後,予以宣告 沒收,核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本院見解有所誤會;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16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307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A11130 7A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主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當時 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代號:AV000 -A111307)推倒床上後壓制,無視A女之推拒掙扎,強行以 其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頸部,違反A 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 日因甫遭上訴人在客廳自後環抱揉胸,為離開住處而進入主 臥房整理衣物,乃先開啟手機錄音(影)功能後進入房間放 置於衣物之間錄音,仍遭僅著內褲之上訴人推倒床上後壓制 磨蹭胸部、下體及親吻頸部,其一再反抗掙扎爬至床尾,又 遭拖回壓制磨蹭,嗣成功掙脫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報案 等語。第一審勘驗A女提供案發當時經連續錄音(影)檔案 ,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讓我親一下 (上訴人)、起來啦(A女)、我要起來,你給我起來(A女 )、給我走開(A女)、你不要碰我(A女)等語之內容,其 間並伴隨A女哭喊、大叫及用力之聲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 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A女離開案發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 9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 受有與A女指述相符之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等傷害,並 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A 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係手機錄影內容,因鏡頭遭遮蔽 ,並未錄得上訴人及A女畫面,但錄音(影)畫面連續並未 中斷,並無事後剪接後製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並非案發當天所錄製,而 係A女自導自演所得,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屬實云云,究如何 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以A 女持以錄製上開錄音(影)檔案之手機業已丟棄而無調查可 能性,乃敘明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勘驗A女手機內原始檔案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開錄音(影)檔案內 容並非案發當天發生之事實,且A女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 原始檔案,無法確認上開錄音(影)檔案未經事後剪接變造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屬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8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呂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婉綺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告訴人蔡 承勳及吳家緯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帳戶名義人 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 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資料,致生無法提領之風險。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 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而上訴人於警詢時 復陳稱其並未以紙條記載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則上訴 人縱因遺失提款卡而為他人撿拾,亦無從輸入正確密碼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先稱:密碼 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又稱不知密碼紙條是否有在卡套內云云 ,核與上訴人母親李雅雯證稱:其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置 一起,以避免上訴人忘記密碼,但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密碼紙 條一事云云,亦不相符。徵之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陸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者確信 本案帳戶、密碼皆可正常使用,堪認上訴人並未遭竊或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伊並未提供 予他人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不知 是遺失或遭母親使用,並非伊所提供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3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 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 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 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 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 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 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 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 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 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 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 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 ;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 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 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 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 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 「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 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 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 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 「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 「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 ,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 ,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 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 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 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各犯行 明確,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 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 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見附表二編號4);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附表二編號2)。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13、1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 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此 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 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 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 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被害人主動要求其介 紹性交易對象,未從中獲取利益,動機亦非不良,附表二編 號4部分則因被害人要求其介紹性交易,始要求對方拍攝裸 照,方便介紹,主觀惡性非重,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第36條 法定刑之輕重情形,上訴人配偶、子女等家庭或經濟狀況,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各情,而未從輕量處最低度刑 ,與其他情節更重之案件相較,難認適當,且不符刑罰目的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即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及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及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針 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 甲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⑴ 上訴人坦認之相關陳述,與甲女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如何相 符,而堪信屬實;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甲女係因上訴人 與其性交易時,表示若併拍攝性交過程,將給予更高援交金 額等語,甲女始因上訴人引誘而應允被拍攝該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情,業據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佐以該次性交易 價款確高於他次性交易對價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甲女此部 分指證合於常情,且與事實相符;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如何無 足證明上訴人有引誘情事,何以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見原 判決3至5、8頁);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 由欠備之違法。稽之案內資料,甲女於第一審係對於開放式 問題證述:上訴人表示拍影片會給其更高之援交金額各情, 且因甲女之部分記憶不清,審判長始逐一設題釐清,且已予 當事人及辯護人再對甲女相關說詞更行詰問、詢問及表示意 見之機會(見第一審侵訴字卷第195至196、208至212頁), 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 權行使,針對事實欄一之㈠與㈡所示2次性交易之對價金額高 低,與甲女指證各情及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認 定有無「引誘」而使甲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 事,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 割裂證據為相異評價而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執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甲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所為指證,係受審判長之誘導影響,非無瑕疵,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首次性交易,付出較高之援交金 額,乃性交易常態,不能以此佐證有引誘甲女被拍攝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性交易之 對價等事證,割裂觀察而為不同評價,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認有「引誘」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情事,逕予 論處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刑,相關推論不具必然 之關聯,有違反論理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 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坦認與否等特定事由,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 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縱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事實欄一之㈡拍攝 之影像訊號,並未轉傳或外流,無散布之風險,所生危害非 鉅,且業與甲女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量刑有利事由,從輕量刑,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341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劉秀禪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秀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秀禪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改判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 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 以判斷。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 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 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 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 切情狀」。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 案件,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若第 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無悖。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屬數罪,僅為避免評 價過度,乃從一重處斷,因認係屬科刑上之一罪,其不法及 責任內涵之犯罪情節,本較之實質上一罪為重。另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或和解 之努力在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 晴(以上3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白白」、林莉茹等人 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所犯之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毆打成傷部分),且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 認為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並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A女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 ,已分別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 第16頁)。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原本係基於教訓A 女之傷害、妨害自由犯意,於過程中,經黃麒勻指示其餘被 告命A女自行將衣服脫下,於毆打、斥責A女之行為繼續中, 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 即強制性交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9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完畢各情(見原判決第40頁)。 上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實質上一罪論處罪 刑之犯罪情節,似並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兼衡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賠償之 金額完畢,其犯後態度之從輕科刑因子似已較第一審判決有 所變更。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撤銷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 4年4月之判決,卻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不惟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 而定: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 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 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 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 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 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⒉上述之「助成」及 「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 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變更,可 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前者即 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並 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後者即 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為數罪, 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   至於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 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 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如其二行為有部分合致 ,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等人於對A女傷害、 妨害自由過程中,共同提升其等原本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 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怡臻、陳姵晴、 上訴人、「白白」、林莉茹等人在旁以言語助勢,屋內並置 有先前購置的剪刀,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 第3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 道者僅黃麒勻1人,上訴人及陳怡臻、陳姵晴等人則僅止於 在旁以言語助勢,即使可認黃麒勻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已提 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但犯意之提升即故意內容之變更,原 本僅存在於行為人一人內心,如何與其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證據證明。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在旁以言語助勢,似僅認係與以精神上 之助力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與黃麒勻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泛謂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謂起訴書認上訴 人就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第 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晴等人係先毆打及妨害A 女自由,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則其 等毆打及妨害A女自由,似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如果無訛 ,原判決僅論以單一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39頁) ,其評價自嫌未足,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52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蘇羽彤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陳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則 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 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由再抗告人蘇羽彤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已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經拘提無著,其間雖曾通知再抗告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獲置理。檢察官認受刑人業已逃 匿,向臺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2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 察官,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0、 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 達當事人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 斷受刑人是否逃匿。原裁定未能斟酌及此,猶謂:受刑人係 於113年11月23日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住院治療,已在同年1 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逃匿等語( 見原裁定第2頁),似將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取決於檢 、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而非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時為準,於法自有未合。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治療而 無法到案執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 樓醫院於同年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受刑人因前 述急症於11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現住院中(見 原審卷第9頁),其間受刑人是否持續住院致未能任意離去 ?應否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均有再酌之餘地。 原裁定對此未予釐清究明,難認妥洽。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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