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李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自訴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張心盈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王哲承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居人王先後擔
任負責人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已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早已無法經營晶園渡假村,且晶
園渡假村早經訴外人朱立安假訂約購買之名而行強占之實,
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而經營渡假村,為謀自己之
私利而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必需覓得設
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
於000年0月間仍屬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李美雪(下稱自訴人)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
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
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
顆,再於000年0月間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
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
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0日由朱淑萍將被告張
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
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之子王璽誠分別
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無關聯,竟利用先
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個資,為免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
本不存在之「臺北市○○里○段000巷0弄0號5樓」,並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
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不實事項,
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
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
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
稱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
以下合稱被告2人)偽造上述租賃契約後,旋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約,被告2
人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開方式偽造自訴
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件而行使之,經臺
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
,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
載之正確性。
㈡被告張心盈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先後入監服刑,自訴人及
其子王春智均未在渡假村出現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欲設
立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行號登記,明知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建物(下稱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
與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被
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
再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
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並由朱淑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
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
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
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房屋使用同意
書」,內容虛偽記載「本人王李美雪所有70之2號房屋,同
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不實事項(下稱房
屋使用同意書),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
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
,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
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被告2
人偽造上述同意書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
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0日核准設立。被告2人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對文
書登載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為排除王先後等人而與朱立安共同經營晶園渡假村,欲遷移
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
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
建物,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移轉為許綺芳所有,且自訴人未
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
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
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且現時雇
於御朝公司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
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
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
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
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
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
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
」等不實事項,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
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
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
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
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11月
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偽
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附件而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
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
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
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御朝公司登
記資料、70之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1
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
告張心盈之簽名樣式、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3月2日後某日偽造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產
業商字第114665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70之2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資
料、江揚公司停業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心盈係御朝公司之負責人,自
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就70之1號建物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
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或公
司設立登記,且未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
立行號登記,被告王哲承先後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111
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111
年11月11日昂屋租賃契約書」後,分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補件,而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心盈辯稱:我雖然有
指示朱淑萍成立豐產行,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親自去偽刻
印章,也沒有指使任何人去訂立任何契約,我主觀上沒有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
王哲承辯稱:會計通知我辦理公司登記,我們會自己準備好
租賃契約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公
司之負責人,同居人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江揚公司已於00
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晶園渡假村經訴外人朱立安以訂約
購買之名而行占有之實,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
而經營渡假村,為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
,必需覓得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明知於000年0月
間仍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
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
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⒉朱淑萍於111年2月20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
用,被告王哲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
之子王璽誠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
無關聯,竟利用先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
個資,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臺北市○○里○段000巷
0弄0號5樓」,並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
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
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
事項,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
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
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
而製作完成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
約,被告王哲承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
開方式製作自訴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
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補件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
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
登載。
⒊被告張心盈明知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同
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 朱淑
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
,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
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
方式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王李美雪
所有70之2號房屋,同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
責任」等不實事項,且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
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
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
」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房屋使用同意書後,旋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
0日核准設立。
⒋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欲遷移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
地址,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
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
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
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以
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
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自訴人之
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
」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
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
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111年11月11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
附件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
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6、92至94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御朝公司登記案卷及景御農業豐產行申登資料等件(以
上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9卷二第5至293、295至345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王先後擔任負責
任之晶后民宿、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晶美民宿、張心盈擔任
負責人之晶園民宿工作,那時候是民宿的證照,後來才改江
揚公司,之後在御朝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
工作內容是會計及採購部分,我需要負保管江揚公司大小章
、張心盈當負責人的御朝公司大小章、自訴人當晶園民宿負
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人就
是有需要的時候會跟他們拿,比如王春智或自訴人的印章,
但是自訴人的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我會跟王先後拿
,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因
為我在那邊任職了快要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我在江揚
公司的時候是負責人王先後對我指揮監督,業務上很少跟自
訴人有接觸,印象中接觸過的時候幾乎都是江揚公司跟銀行
借貸需要自訴人簽名,所以我會連絡自訴人來簽名這類事情
。因為王先後於109年12月後入獄,入獄前有找我、張心盈
講話,說以後都是由張心盈管理;江揚公司因為疫情停業,
我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
在御朝公司,我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張心盈叫我
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
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我把江揚公司大小章寄回去
,其他印章就先放在我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我說
會回來公司、要我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
還在我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等語,而且晶美、晶園
、晶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晶園渡假村總共有103
間房屋,我知道哪些是王先後、張心盈或自訴人的。我記得
000年0月間有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因江揚公司缺錢,要用
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
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張心盈有
要我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我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
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
是會計師查完後,說70之2建號比較適合,後續流程都是交
給會計師處理,我不確定自訴人的印章是我交給會計師,還
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我也沒有打
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
行的,我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江揚公司、跟貸款
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景御農業豐產行不
是王先後和自訴人的名字,但以前申辦江揚公司魚池分公司
時也是用張心盈的名字,我認為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
以沒有問,「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自訴人印文應該是晶美
民宿的小章,這是晶園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
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
要用到自訴人的印章時,也會跟我拿這顆章,自訴人的銀行
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
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晶園民宿的大小章是由我保
管的,但我不確定是我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
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我知道要設立御朝公司,
是因為江揚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我有參與
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
小姐跟我說要什麼資料,我就準備給黃小姐,張心盈說要設
立分公司,我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自訴人是否同
意,因為我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我應該有
跟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張心盈好像是說
請會計師那邊處理,我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
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了,要遷回來南投,我
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的文件,張心盈說請會
計師處理,我也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的印章,我忘記
是我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我之前沒有看
過這些租賃契約書,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再由我轉
交印章的情形;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
行號登記,所以在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
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我跟王哲承
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我會透
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王哲承講,我本身沒有
直接跟被告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
進行。我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
務都是由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
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己、自訴人、王春智的稅
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
,均是交給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
後、王春智、自訴人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
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張心盈親自
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自訴人、王春智的意見,就
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自訴人、王春智要
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
,就是向王先後、張心盈請示等語綦詳(見原審自9卷三第2
17至251頁)。
㈢證人即被告王哲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與張心盈家有關
的公司行號業務都是由我與母親辦理,從早期江揚公司、有
關股東的相關業務都是由我這邊經手,江揚公司是由會計朱
小姐做窗口聯繫,印象中只有見過自訴人一兩次,最近是王
先後和自訴人到我事務所辦理江揚公司印鑑變更業務,期間
我並沒有與自訴人有對話接洽、自訴人也沒有交付東西給我
;我有收過江揚公司大小章、自訴人印章許多次,都是透過
窗口聯繫,用完也都透過窗口歸還;御朝公司要辦理地址變
更和分公司設立都是透過窗口聯繫,有提供大小章、房屋稅
單等,一般租約是我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張心盈、
自訴人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
我這邊幫對方整理好,我沒有詢問過自訴人,租賃契約書都
是我登打的,我本來就有自訴人的資料,類似簽名的文字是
選手寫字體輸出、印文是使用窗口交付的印章蓋印的,地址
應該是我打錯的,租賃契約時間應該是我送件前的日期,我
填寫的,不是窗口告知的,我製作文件時不知道70之1建物
已經不在自訴人名下,御朝公司當初當記在臺北,要在埔里
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地方登記,我跟窗口說後,窗
口後來才請我在當地要辦理分公司;景御農業豐產行的設立
登記程序也相同,相關資料是由我這邊準備,房屋使用同意
書也是由我製作的,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
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我事務所這邊就可以準備的資料
都會準備好,依照習慣,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
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上,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
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
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
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能跟窗口聯繫而
已,也不曾跟窗口確認過有無確實經自訴人之託來使用印章
或製作文書等事務,窗口也沒有特定跟我說要填載什麼地點
及內容,我不知道王先後家族的紛爭。王先後、自訴人、張
心盈等一家人的業務都是由我事務所辦理,這些過程一直都
是由窗口代表,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外,還辦理營業稅、
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我
處理的,在江揚公司、晶園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
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我事務所處理,現在也還是持續替張
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服務等語(見原審自9卷一第292
至314頁)。
㈣證人即自訴人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心
盈與王先後於30多年前認識,有婚外交往並另育有一個小孩
的事情,我是江揚公司股東、自訴人不是,且自訴人約10年
前罹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療中、聽力不是很好,自訴人沒有
參與或經營渡假村事務,也沒有在晶園渡假村工作,我則是
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大概就我父親王先後
會打電話要我辦理銀行貸款,我也有跟會計小姐說要給我本
人知道,我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有拿回印章
和身分證,我不想給張心盈拿到;我知道自訴人有印章留在
會計處,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我沒有與
自訴人同住,但自訴人會跟我說生活上的事情,我也會問外
傭,我不能過問自訴人與王先後的事情,我知道自訴人只能
作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任何事情,王先後只聽張心盈的,我
在渡假村雖然掛名總監,但也只是打雜的而已,晶園渡假村
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
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我、自訴人等人名下,使用權
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
決定的,雖然需要我和自訴人同意,但沒有問過我和自訴人
,我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股
份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情也沒有問過我,只要王先後有找自
訴人,自訴人會跟我說,但如果王先後沒有找自訴人的話,
自訴人就不會知道,王先後入監後,就由張心盈在經營;我
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
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
申報的,自訴人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
、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晶園渡假村登記在
我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我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明確(見原審
自9卷一第316至326頁)。
㈤綜觀證人朱淑萍、王承哲、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見由王先後以江揚公司及被告張心盈以御朝公司經營之晶園
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
自訴人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
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
保管使用;且無論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
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被告王哲承及其家人經
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之會計朱
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證件及印章
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
章證更未曾取回之等情無訛。則自訴人既係於多年前即將其
印章交付予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使用管理,其
復對於晶園渡假村管理事務無法置喙,顯然已概括授權王先
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等人以其名義並使用其印章、
印文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被告張心盈透過朱
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
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王哲承持自訴人印
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
被告2人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㈥再者,被告張心盈僅係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
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
並未予朱淑萍、被告王哲承任何其他指示,亦非主動要求填
寫何人資料,則其於交辦業務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被告王哲承等人有可能會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顯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
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
農業豐產行之設立即認被告張心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㈦另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等人長年委託被告王哲承及
其母親所屬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申報稅捐等事
宜,被告王哲承經由常年配合之窗口聯繫,得悉需辦理公司
行號登記業務之委託時,循往例認定延續概括授權而製作文
件、登打、辦理送件程序,而未再次確認上開70之1號建物
及70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各為何,亦未特別、例外、越級地
洽詢自訴人本人或70之1號建物所有人許綺芳之意見,而有
所疏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實為無疑。更遑論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2人
就其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當庭表示之法律見解,認為
本件應構成被告之表現代理,然表現代理,僅係在交易往來
安全當中,為保交易第三人才設計之制度,本質上仍屬無權
代理,故刑事判決不能認為「構成表現代理就無可能構成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印文等」。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偽造文
書等罪嫌,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貫徹發
現真實主義之精神,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故提起上
訴云云。
㈢惟查,本案自訴人前已概括授權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
司人員等人使用其印章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
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
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
王哲承持自訴人印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
權範圍內,自難令被告2人應負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本院衡
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
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HM-113-上訴-382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