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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 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 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 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 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5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 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 (罪名)所載被告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 ,均未達1億元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按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及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2-5至172-6頁;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不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均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李宗信間調解內容按期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之成年人(下稱「萊爾富」) 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萊爾富」之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 款項後,交付「萊爾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萊 爾富」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前開款 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 因罹患癌症(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目前在菜市 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763-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慶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平被訴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人即 原告張慶林(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重附民上-1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李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自訴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張心盈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王哲承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居人王先後擔 任負責人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已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早已無法經營晶園渡假村,且晶 園渡假村早經訴外人朱立安假訂約購買之名而行強占之實, 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而經營渡假村,為謀自己之 私利而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必需覓得設 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 於000年0月間仍屬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李美雪(下稱自訴人)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 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 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 顆,再於000年0月間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 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 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0日由朱淑萍將被告張 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 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之子王璽誠分別 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無關聯,竟利用先 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個資,為免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 本不存在之「臺北市○○里○段000巷0弄0號5樓」,並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 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不實事項, 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 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 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 稱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 以下合稱被告2人)偽造上述租賃契約後,旋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約,被告2 人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開方式偽造自訴 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件而行使之,經臺 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 ,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 載之正確性。  ㈡被告張心盈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先後入監服刑,自訴人及 其子王春智均未在渡假村出現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欲設 立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行號登記,明知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建物(下稱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 與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被 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 再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 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並由朱淑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 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 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 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房屋使用同意 書」,內容虛偽記載「本人王李美雪所有70之2號房屋,同 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不實事項(下稱房 屋使用同意書),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 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 ,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 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被告2 人偽造上述同意書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 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0日核准設立。被告2人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對文 書登載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為排除王先後等人而與朱立安共同經營晶園渡假村,欲遷移 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 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 建物,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移轉為許綺芳所有,且自訴人未 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 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 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且現時雇 於御朝公司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 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 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 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 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 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 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 」等不實事項,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 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 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 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 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11月 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偽 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附件而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 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 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 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御朝公司登 記資料、70之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1 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 告張心盈之簽名樣式、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3月2日後某日偽造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產 業商字第114665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70之2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資 料、江揚公司停業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心盈係御朝公司之負責人,自 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就70之1號建物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 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或公 司設立登記,且未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 立行號登記,被告王哲承先後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111 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111 年11月11日昂屋租賃契約書」後,分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補件,而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心盈辯稱:我雖然有 指示朱淑萍成立豐產行,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親自去偽刻 印章,也沒有指使任何人去訂立任何契約,我主觀上沒有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 王哲承辯稱:會計通知我辦理公司登記,我們會自己準備好 租賃契約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公 司之負責人,同居人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江揚公司已於00 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晶園渡假村經訴外人朱立安以訂約 購買之名而行占有之實,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 而經營渡假村,為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 ,必需覓得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明知於000年0月 間仍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 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 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⒉朱淑萍於111年2月20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 用,被告王哲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 之子王璽誠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 無關聯,竟利用先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 個資,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臺北市○○里○段000巷 0弄0號5樓」,並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 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 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 事項,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 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 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 而製作完成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 約,被告王哲承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 開方式製作自訴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 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補件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 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 登載。 ⒊被告張心盈明知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同 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 朱淑 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 ,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 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 方式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王李美雪 所有70之2號房屋,同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 責任」等不實事項,且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 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 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 」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房屋使用同意書後,旋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 0日核准設立。 ⒋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欲遷移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 地址,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 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 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 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以 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 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自訴人之 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 」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 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 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111年11月11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 附件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 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6、92至94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御朝公司登記案卷及景御農業豐產行申登資料等件(以 上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9卷二第5至293、295至345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王先後擔任負責 任之晶后民宿、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晶美民宿、張心盈擔任 負責人之晶園民宿工作,那時候是民宿的證照,後來才改江 揚公司,之後在御朝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 工作內容是會計及採購部分,我需要負保管江揚公司大小章 、張心盈當負責人的御朝公司大小章、自訴人當晶園民宿負 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人就 是有需要的時候會跟他們拿,比如王春智或自訴人的印章, 但是自訴人的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我會跟王先後拿 ,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因 為我在那邊任職了快要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我在江揚 公司的時候是負責人王先後對我指揮監督,業務上很少跟自 訴人有接觸,印象中接觸過的時候幾乎都是江揚公司跟銀行 借貸需要自訴人簽名,所以我會連絡自訴人來簽名這類事情 。因為王先後於109年12月後入獄,入獄前有找我、張心盈 講話,說以後都是由張心盈管理;江揚公司因為疫情停業, 我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 在御朝公司,我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張心盈叫我 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 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我把江揚公司大小章寄回去 ,其他印章就先放在我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我說 會回來公司、要我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 還在我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等語,而且晶美、晶園 、晶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晶園渡假村總共有103 間房屋,我知道哪些是王先後、張心盈或自訴人的。我記得 000年0月間有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因江揚公司缺錢,要用 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 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張心盈有 要我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我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 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 是會計師查完後,說70之2建號比較適合,後續流程都是交 給會計師處理,我不確定自訴人的印章是我交給會計師,還 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我也沒有打 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 行的,我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江揚公司、跟貸款 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景御農業豐產行不 是王先後和自訴人的名字,但以前申辦江揚公司魚池分公司 時也是用張心盈的名字,我認為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 以沒有問,「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自訴人印文應該是晶美 民宿的小章,這是晶園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 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 要用到自訴人的印章時,也會跟我拿這顆章,自訴人的銀行 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 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晶園民宿的大小章是由我保 管的,但我不確定是我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 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我知道要設立御朝公司, 是因為江揚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我有參與 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 小姐跟我說要什麼資料,我就準備給黃小姐,張心盈說要設 立分公司,我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自訴人是否同 意,因為我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我應該有 跟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張心盈好像是說 請會計師那邊處理,我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 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了,要遷回來南投,我 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的文件,張心盈說請會 計師處理,我也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的印章,我忘記 是我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我之前沒有看 過這些租賃契約書,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再由我轉 交印章的情形;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 行號登記,所以在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 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我跟王哲承 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我會透 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王哲承講,我本身沒有 直接跟被告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 進行。我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 務都是由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 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己、自訴人、王春智的稅 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 ,均是交給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 後、王春智、自訴人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 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張心盈親自 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自訴人、王春智的意見,就 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自訴人、王春智要 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 ,就是向王先後、張心盈請示等語綦詳(見原審自9卷三第2 17至251頁)。 ㈢證人即被告王哲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與張心盈家有關 的公司行號業務都是由我與母親辦理,從早期江揚公司、有 關股東的相關業務都是由我這邊經手,江揚公司是由會計朱 小姐做窗口聯繫,印象中只有見過自訴人一兩次,最近是王 先後和自訴人到我事務所辦理江揚公司印鑑變更業務,期間 我並沒有與自訴人有對話接洽、自訴人也沒有交付東西給我 ;我有收過江揚公司大小章、自訴人印章許多次,都是透過 窗口聯繫,用完也都透過窗口歸還;御朝公司要辦理地址變 更和分公司設立都是透過窗口聯繫,有提供大小章、房屋稅 單等,一般租約是我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張心盈、 自訴人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 我這邊幫對方整理好,我沒有詢問過自訴人,租賃契約書都 是我登打的,我本來就有自訴人的資料,類似簽名的文字是 選手寫字體輸出、印文是使用窗口交付的印章蓋印的,地址 應該是我打錯的,租賃契約時間應該是我送件前的日期,我 填寫的,不是窗口告知的,我製作文件時不知道70之1建物 已經不在自訴人名下,御朝公司當初當記在臺北,要在埔里 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地方登記,我跟窗口說後,窗 口後來才請我在當地要辦理分公司;景御農業豐產行的設立 登記程序也相同,相關資料是由我這邊準備,房屋使用同意 書也是由我製作的,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 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我事務所這邊就可以準備的資料 都會準備好,依照習慣,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 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上,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 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 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 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能跟窗口聯繫而 已,也不曾跟窗口確認過有無確實經自訴人之託來使用印章 或製作文書等事務,窗口也沒有特定跟我說要填載什麼地點 及內容,我不知道王先後家族的紛爭。王先後、自訴人、張 心盈等一家人的業務都是由我事務所辦理,這些過程一直都 是由窗口代表,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外,還辦理營業稅、 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我 處理的,在江揚公司、晶園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 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我事務所處理,現在也還是持續替張 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服務等語(見原審自9卷一第292 至314頁)。 ㈣證人即自訴人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心 盈與王先後於30多年前認識,有婚外交往並另育有一個小孩 的事情,我是江揚公司股東、自訴人不是,且自訴人約10年 前罹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療中、聽力不是很好,自訴人沒有 參與或經營渡假村事務,也沒有在晶園渡假村工作,我則是 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大概就我父親王先後 會打電話要我辦理銀行貸款,我也有跟會計小姐說要給我本 人知道,我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有拿回印章 和身分證,我不想給張心盈拿到;我知道自訴人有印章留在 會計處,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我沒有與 自訴人同住,但自訴人會跟我說生活上的事情,我也會問外 傭,我不能過問自訴人與王先後的事情,我知道自訴人只能 作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任何事情,王先後只聽張心盈的,我 在渡假村雖然掛名總監,但也只是打雜的而已,晶園渡假村 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 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我、自訴人等人名下,使用權 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 決定的,雖然需要我和自訴人同意,但沒有問過我和自訴人 ,我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股 份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情也沒有問過我,只要王先後有找自 訴人,自訴人會跟我說,但如果王先後沒有找自訴人的話, 自訴人就不會知道,王先後入監後,就由張心盈在經營;我 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 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 申報的,自訴人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 、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晶園渡假村登記在 我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我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明確(見原審 自9卷一第316至326頁)。 ㈤綜觀證人朱淑萍、王承哲、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見由王先後以江揚公司及被告張心盈以御朝公司經營之晶園 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 自訴人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 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 保管使用;且無論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 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被告王哲承及其家人經 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之會計朱 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證件及印章 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 章證更未曾取回之等情無訛。則自訴人既係於多年前即將其 印章交付予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使用管理,其 復對於晶園渡假村管理事務無法置喙,顯然已概括授權王先 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等人以其名義並使用其印章、 印文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被告張心盈透過朱 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 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王哲承持自訴人印 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 被告2人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㈥再者,被告張心盈僅係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 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 並未予朱淑萍、被告王哲承任何其他指示,亦非主動要求填 寫何人資料,則其於交辦業務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被告王哲承等人有可能會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顯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 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 農業豐產行之設立即認被告張心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㈦另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等人長年委託被告王哲承及 其母親所屬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申報稅捐等事 宜,被告王哲承經由常年配合之窗口聯繫,得悉需辦理公司 行號登記業務之委託時,循往例認定延續概括授權而製作文 件、登打、辦理送件程序,而未再次確認上開70之1號建物 及70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各為何,亦未特別、例外、越級地 洽詢自訴人本人或70之1號建物所有人許綺芳之意見,而有 所疏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實為無疑。更遑論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2人 就其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當庭表示之法律見解,認為 本件應構成被告之表現代理,然表現代理,僅係在交易往來 安全當中,為保交易第三人才設計之制度,本質上仍屬無權 代理,故刑事判決不能認為「構成表現代理就無可能構成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印文等」。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偽造文 書等罪嫌,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貫徹發 現真實主義之精神,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故提起上 訴云云。  ㈢惟查,本案自訴人前已概括授權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 司人員等人使用其印章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 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 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 王哲承持自訴人印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 權範圍內,自難令被告2人應負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本院衡 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 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3824-20241016-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則被告在面臨無期徒刑如此 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 之處分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宋秉翰死亡 ,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 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 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 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 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 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 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 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 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 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 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 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 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 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 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 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 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 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 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 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 「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 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 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 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 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 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 「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 「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 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 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 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 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 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 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 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 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 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 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 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 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 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 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 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 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 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 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 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 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 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 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 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 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 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 、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 ),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 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 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 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 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 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 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 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 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 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 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 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 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 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 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 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 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 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 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 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 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 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 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 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 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 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 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銘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駿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宸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銘、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部分,均撤銷。 陳啓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志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祥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言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陳勤瀚與少年黃○賢(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8月10日0時許,因與林佑儒在址 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自由及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酒杯及辣椒水攻擊林佑儒,後為繼續教訓修理林佑儒,復 將林佑儒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陳啓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林言宸及黃○賢 並分別坐在林佑儒左右方而將林佑儒包夾在中間後,由陳啓 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祥駿、林言宸、黃○賢及林佑 儒,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勤 瀚,以此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起訴 書誤載為三星鄉,應予更正)進偉路727號之玉尊宮,途中 林佑儒並遭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尊宮後,渠等 將林佑儒帶下車,欲由陳勤瀚繼續毆打林佑儒,陳啓銘、張 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及黃○賢則在旁觀看。詎陳勤瀚竟將 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林佑儒之四肢,造成林佑儒受有 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 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 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 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等傷害,嗣林佑儒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 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 訴人即被告林言宸(下稱被告林言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 林言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林言宸有罪之 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以下分別稱被告陳啓銘、張祥駿)、被告林言宸及 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驊(下稱被告陳志驊)之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二 第78至77、80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陳志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 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7、30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被告陳志 驊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 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 祥駿、林言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志 驊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等犯行;訊據被告陳啓銘、林言宸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被告張祥駿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間,先前往「鑽石皇后KTV」,復搭乘被告陳 啓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尊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但是我沒有動 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就沒有進包廂 ,而是在包廂門口,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上 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上的 副駕駛座,去到玉尊宮的時候我都在陳啓銘車上,我沒有下 車沒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打林佑儒,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於111年8月10日0 時許,因與告訴人在上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 瀚及共犯黃○賢等人,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後為繼續繼續修理告訴 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 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被 告林言宸及共犯黃○賢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方而將告訴人 包夾在中間後,由被告陳啓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祥駿、林言宸、共犯黃○賢及告訴人,被告陳志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勤瀚,以此 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玉尊 宮,途中告訴人並遭共犯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 尊宮後,告訴人被帶下車,共同被告陳勤瀚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 宸及共犯黃○賢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 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告訴人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銘等4人 及共同被告陳勤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7、301至306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89至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395至4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藍苡瑄、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勤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屬實(見他996卷第41至44 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5、427至434頁;少調卷第36至37、 98至100頁),並有宜蘭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佑儒遭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111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羅東聖母 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般 整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首頁、告訴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11460號、112年3月9 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 066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診字 第1121100731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2至7頁反面;他996卷第2至9、13、 76、77至80頁;少連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113、359 頁;原審卷三第36、57至65頁),且有榔頭1支扣案可佐,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容德、我太太藍苡 瑄還有林容德的一個年輕人一起去鑽石皇后KTV,過沒多久 ,大概1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陳志驊帶頭,先跟林容德敬酒 ,過沒多久就看到包括今天在場的被告陳啓銘、陳勤瀚、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跟著陳志驊後面進來,他們進來的時 候每一個人都拿著一個酒瓶還有酒杯,然後他們全部的人跟 林容德敬完酒之後,看一下我,然後喊「原來你在這裡喔( 臺語)」,然後就拿酒瓶跟酒杯丟我、打我,後來陳志驊就 拿辣椒水噴我,陳志驊、陳啓銘及其他人也有,他們拿辣椒 水的罐子灑向我;在包廂裡,陳啓銘、陳勤瀚、陳志驊、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都有打我,我從小就認識張祥駿,我 確定張祥駿當天有在包廂裡面,也有打我,他沒有押我,但 他是跟押我的人一起下來;在玉尊宮那邊,張祥駿有下車, 但沒有在旁邊協助壓我的手腳,他在旁邊看,陳志驊一樣在 旁邊看,他沒有打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1、40 5、407、409至412、418至420頁);又證人藍苡瑄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案發時我有看過張祥駿這個人,我可以確 定當天在KTV包廂時,張祥駿也有毆打林佑儒,我只知道他 手上拿酒杯,我有看到他動手,他拿酒杯打我老公的身體, 可是我不確定他有打哪個部位;全部的人都有毆打我先生的 頭、身體,全部的人都有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 25頁),足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 賢均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共同被告 陳勤瀚在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無訛。  ㈢被告張祥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祥駿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 但是我沒有動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 我就沒有進包廂,而是在包廂門口云云,惟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藍苡瑄前開證述有違,且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先 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鑽石皇后KTV」的包廂那邊由 陳勤瀚、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跟黃○賢動手,他們動 手之後我就去開車,我負責開車過來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志驊於偵查中亦證稱:鑽石 皇后KTV,我和陳啓銘、陳勤瀚、張祥駿、黃○賢、林言宸 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參酌被告張祥駿 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 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 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他996卷第47頁) ,顯見被告張祥駿於案發時確有在「鑽石皇后KTV」包廂 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張祥駿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陳啓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 張祥駿去KTV,我沒有看到張祥駿有動手,張祥駿有在包 廂內;我搭載林佑儒、張祥駿等人到玉尊宮時,張祥駿沒 有跟大家一起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惟核與其 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有違,且亦於被告張祥駿 前開所辯不符;又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鑽石 皇后608號包廂只有陳啓銘、陳志驊及陳勤瀚在場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前開原審審 理中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張祥駿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玉尊宮現 場只有我下車,我把林佑儒拉下車,其他人都在車上等, 只有我毆打林佑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 在車上沒有蓋林佑儒布,也沒有拿棍子打他;到玉尊宮時 真的只有陳勤瀚打他,其他人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少調卷 第100頁)。惟被告陳啓銘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我有 把林佑儒帶去山上,但是在玉尊宮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 林佑儒,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而被告陳志驊、林言宸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亦均供稱:在玉 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於共 同被告陳勤瀚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時均在場觀看無訛,顯見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 ○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屬不實,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張祥駿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陳勤瀚被打很不爽,就叫我們把林佑儒押上車, 林佑儒是被押上我的車,然後陳啓銘開車把林佑儒載到玉 尊宮,車上有陳啓銘、我、黃○賢及張祥駿等語(見他996 卷第54頁),而被告張祥駿先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 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 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 ,之後陳勤瀚、黃○賢及林言宸將林佑儒帶進林言宸的車 裡,並由陳啓銘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分別是黃○賢 及林言宸,強行將林佑儒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載往玉尊宮等語(見他996卷第47至48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 上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 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被告張 祥駿先與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 及共犯黃○賢一同在「鑽石皇后KTV」601號包廂內飲酒, 復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 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嗣於共同被告陳勤瀚欲繼續教訓修理 告訴人而要求在場被告林言宸等人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 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時在場目睹,並搭乘被告陳啓銘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玉尊宮,並無任何積極阻 止其他被告、共犯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繼續教訓修理之舉 動,則被告張祥駿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共 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張祥駿確有與被告 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 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祥駿辯稱其沒 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犯黃○賢與共同被告陳 勤瀚間就共同被告陳勤瀚所為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 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 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 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啓銘他們把我押上 車,陳啓銘第一個坐在車上駕駛座,然後張祥駿坐在副駕 駛座,剩下的人下來押我,一開始我是一直掙脫,因為我 想說被抓到一定死定,沒有死也是半條命,他們就拿東西 先蓋住我的臉,陳啓銘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會讓我死, 頂多殘障而已,我跟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怎麼要這樣, 沿路我因為被噴辣椒水一直吐口水,然後他們都說我不配 合,然後我在那邊要趁機拉那個車的門把,後來陳啓銘把 車停在,我不知道哪個路段,因為那時候被蓋住眼睛,他 就跟我講「叫你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後面黃○賢跟一個年輕人,應該是林言宸,他們兩個 就先用手推我,陳啓銘也是,他就把車停好後用手推我, 黃○賢後來有從他的旁邊拿一個小支的球棒敲我的頭。到 玉尊宮時我沒有要下車,然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然後陳啓 銘先去車上拿鐵鎚給陳勤瀚,然後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著, 綁在後背,陳啓銘去拿鐵鎚給陳勤瀚之後,然後他去車上 拿束帶來綁我手,林言宸那時候把我控制住,因為那時候 我在掙脫,張祥駿那時候從副駕駛座下來,也把我拉住; 剛開始是陳啓銘先拿鐵鎚給陳勤瀚,陳勤瀚先敲,敲完之 後,那時候我正面躺著,我看到陳啓銘那時候在錄影,錄 完之後,陳勤瀚敲完之後換陳啓銘敲,陳啓銘敲完之後換 林言宸,林言宸他那時候是敲我的手,最後一下是黃○賢 ;我被敲的時候是躺在地上,束帶已經鬆開,是正面看他 們,他們輪流壓,比如說一個敲,然後另外兩個還是三個 壓著我,張祥駿、陳志驊在玉尊宮都有下車,且在場觀看 我被榔頭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 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陳啓銘開車,副駕是林子 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有看到陳志驊、地 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被打。後來我下 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陳啓銘、地球打我,他們 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半小時左 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第68頁 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拖上 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陳啓銘,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黃○賢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 在後座,在車上我有被黃○賢拿棍子打身體,陳啓銘是把 車停到路旁,在車上用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 3到4個人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 部被人拿花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 手的,但我確定陳啓銘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 6卷第72至73頁),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 椒水不知道誰抬我,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陳啓 銘、陳勤瀚還有兩人推我上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陳啓 銘、林子翔(坐副駕)、黃○賢,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 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打我,下車後陳啓銘先 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把束帶燒開,有4 人抓我手腳,陳啓銘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下我就有點暈 了,後來陳勤瀚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一人拿同 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之人員、其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 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 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陳志驊一 起去鑽石皇后608號包廂找陳志驊的朋友,林佑儒剛好在 那間包廂內,因為林佑儒打我,所以將林佑儒押至玉尊宮 前再次進行毆打,到達玉尊宮時只有我持鐵鎚打林佑儒雙 手雙腳,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見他996卷第21至2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玉尊宮除我用鐵鎚打告訴人外,沒有其 他人打,這是我跟林佑儒的事,其他在場的人我都叫他們 在車上等,沒有人綁林佑儒等語(見他996卷第84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間起口角,林佑儒有打到我 ,我當下生氣不高興,就臨時想說把他帶到玉尊宮去,是 我提議要把林佑儒押過去的,不是事先預謀的,我到玉尊 宮現場之後,太過生氣,去另外一台現代那台車後面找, 突然看到榔頭就拿榔頭,只有我一個人拿榔頭敲林佑儒, 其他人都沒有拿榔頭,現場只有我毆打林佑儒,沒有人控 制林佑儒的手腳;要帶林佑儒去玉尊宮前,我沒有跟其他 同行的被告商量過要說要帶去那邊用榔頭打林佑儒,我當 時氣憤,自己拿榔頭出來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 32頁),核與被告陳啓銘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陳勤瀚 拿鐵鎚打林佑儒的手及腳等語(見他996卷第29頁)、被 告陳志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扭打過程中陳勤瀚有受傷, 所以陳勤瀚心生不滿,就叫我們把林佑儒載至玉尊宮前再 次進行毆打,當天是陳勤瀚、綽號阿成的男子(按指被告 林言宸)、綽號阿賢的男子(按指共犯黃○賢)把林佑儒 押上車,我們從現場離開後,約30、40分鐘後抵達玉尊宮 ,我在玉尊宮時沒有毆打林佑儒,只有在旁邊看,是陳勤 瀚持鐵鎚毆打林佑儒的雙手手掌、雙腳腳踝處,我只有看 到他毆打這些部位,陳啓銘沒有榔頭毆打林佑儒,動手的 只有陳勤瀚等語(見他99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 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玉尊宮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陳 勤瀚動手毆打及使用鐵鎚毆打林佑儒,我沒有動手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及共犯黃○賢於警詢時供稱:到玉尊宮 的時候是陳勤瀚自己一個人打林佑儒,其他人都沒有動手 等語(見他996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共同被告陳勤 瀚係於車後發現扣案之榔頭後,方提升其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被告陳勤瀚已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 擔,實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共同被告 陳勤瀚就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 行為,事前曾與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謀議,或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有何分工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確有與 共同被告陳勤瀚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啓銘等4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啓銘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陳啓銘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 瀚、共犯黃○賢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陳啓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被告陳啓銘等4人 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啓銘等4人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㈣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祥駿、林言宸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張 祥駿、林言宸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張祥駿、林言宸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陳啓銘部分:     被告陳啓銘前於10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啓銘上述傷害等罪甫於10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啓銘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陳啓銘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陳啓銘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陳啓銘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陳志驊部分:     被告陳志驊前於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驊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等罪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志驊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志驊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志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被告陳志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惟   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否認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且被告陳啓 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喝酒認識黃○賢,認識2至3年 ,認識時,他沒有念書也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 ,因為我們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是否均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觀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 出生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 日,如依Ins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91年7 月9日)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 11年8月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 案發時知悉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均知悉共犯黃○賢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陳啓銘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陳啓銘等4人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 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址設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別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 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 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啓銘 等4人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 ,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 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等上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 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 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 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均依上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驊僅因酒 後發生衝突,竟先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 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 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 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則在旁 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 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 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 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 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 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陳志驊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 、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361至362頁),惟就被告陳志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陳志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志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 積極籌措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志驊於告訴 人在玉尊宮遭害時,僅在一旁觀看,並未有加害告訴人之言 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均 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此部分均係犯重 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張祥駿猶執前詞否認 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銘等4人僅因酒後發 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 TV」608號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 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 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 毆打告訴人,其等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 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 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陳啓銘 等4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陳啓 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陳志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志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 被告陳啓銘、林言宸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張祥駿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 以20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及2名小孩 ,曾從事洗車、捕魚及做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 祥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哥哥及姐姐,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前妻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及被 告陳啓銘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駿前於111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 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祥駿於本案判決前 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支,並非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 或共犯黃○賢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辣 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TRICIA JESSIE LI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JESSIE LIN與其母親EFFY 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 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先由PATRICIA JESSIE LIN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 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予EFFY LIN放 置在EFFY LIN隨身購物袋中,復由EFFY LIN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 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EFFY LIN在店內一樓資生堂專 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 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 開拆除之商品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由PATRICIA J ESSIE LIN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由店長廖靜怡管理、持有 之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 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 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廖靜怡盤點該店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於原 審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 一同挑選貨架上商品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把在抖音上面看到想要買的東西拿給我媽媽看之 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我媽媽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內,先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 價格分別為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 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復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 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 身購物袋中,俟由其母親在店內1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 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 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包裝 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被告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 」1個前往櫃臺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第38、41、43、45、47、第49頁),且有「CERAVE全 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屈臣氏師大門市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 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KOJI EYE TALK超防水 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 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 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之包裝貼紙,所以 我發現有異狀,故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於111年12月20 日14時15分許有兩位女顧客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 品,長髮女子(按即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 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 雙眼皮膠-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29元,此時旁 邊同行的短髮女子(按即被告母親EFFY LIN)從包包中拿 出購物袋,兩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 再次走到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 )後,走到另一條走道看該商品的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 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2位顧客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 級修護乳52ML(529元)一直在短髮女子手上,於14時28 分下樓,下樓後長髮女子走至收銀台拿髮油結帳,短髮女 子則走到一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就走 出店面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 )。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F中央走道-0-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5:41 二(影片長度48秒) ①01秒至16秒: 被告與其母一起或單獨查看貨架物品。 ②17秒至23秒: 被告拿女貨架上一粉紅包裝物品查看,並疑似有與其 母交談。 ③24秒至25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④26秒至27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紫紅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⑤28秒至30秒: 被告轉向其母將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交付其母放 入白色包包中,手中僅剩粉紅色包裝物品,其母伸手 向被告拿取該粉紅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⑥31秒: 被告之母看向監視器鏡頭。 ⑦32秒至34秒: 被告與其母離開現場。 ⑧46秒: 被告與其母復出現在畫面中左側之貨架。 ⑵「00-000000-開架區-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0 二(影片長度1分26 秒) ①01秒至17秒: 被告及其母一同下樓梯,被告走向畫面最上方之貨架 後方,被告之母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白色包包在 畫面中間之貨架前徘徊。     ②18秒至42秒: 被告之母背對監視器鏡頭,有多次伸手自白色包包中 拿出物品之動作。 ③43秒至45秒: 被告之母向右微側身,右手疑似有拆解左手物品之動 作,並抬頭向右觀看後,再繼續低頭有拆解左手物品 動作。     ④46秒至47秒:      右手拿著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⑤48秒至49秒: 向左轉身繼續背對監視器鏡頭,雙手狀似仍有自白色 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     ⑥50秒至51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向其母,被告左手拿有一深色 、白色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⑦52秒至53秒:      被告接近其母時,其母左手舉起物品,後其母右手自 左手拿取一物放入白色包包中,左手仍留有一白色夾 雜藍色之長方體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⑧54秒至56秒:      被告之母向右側身,雙手有壓扁左手上紙盒之動作, 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始終在場。     ⑨57秒至1分01秒:      被告走近其母,被告靠其母右側,擋住監視器鏡頭, 被告之母彎腰。     ⑩1分01秒至1分03秒:      被告之母起身,被告與其母狀似交談。     ⑪1分04秒:      被告之母左手將白色包包提起,右手從中取出物品, 被告面對其母。     ⑫1分05秒至1分10秒: 被告之母左手掛有白色包包及拿有一紫紅色物品,右 手復將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再將左手物品拿起查看 、狀似有打開包裝盒之動作,再放入白色包包中,被 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⑬1分11秒至1分12秒:      被告之母再自白色包包中拿出一深藍色包裝物品,復 有狀似打開包裝盒之動作,被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⑭1分12秒至1分13秒:      被告擋住其母雙手,其母似持續低頭雙手有拆盒動作 ,被告轉而向右觀看。     ⑮1分14秒至1分15秒:      被告之母將物品放入左手白色包包中,被告轉而面對 其母。     ⑯1分15秒至1分17秒:      被告之母自白色包包再取出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 抓在手上,被告視線亦朝向該等物品,其母復將該等 物品放入白色包包,被告始終在場觀看。     ⑰1分18秒至1分19秒:      被告之母復彎腰查看貨架上物品,被告仍在其身旁。     ⑱1分20秒至1分26秒:      被告之母起身與被告一同離開向右步行,被告在貨架 前停留,其母則走向樓梯方向後向右轉離開,被告之 母離開後被告始亦朝畫面右方行進而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3、87至117),可見被告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 「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後 ,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俟被告母親 在店內拆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之包裝時,被告亦在其母親身旁並目睹其母親此部分 行為,惟被告仍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 臺結帳並離去,嗣後更分得上開竊取之「CERAVE全效超級 修護乳520ML」,足徵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其母親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牟取所需,與其母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斯時在臺灣大學語言學校就讀,無工作,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母親 雖因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 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價 值共計1,508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易-81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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