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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王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 、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王宏志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轉讓禁藥罪所 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 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 、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 ,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 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 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 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 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 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 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 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 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 「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 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 」(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 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 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 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 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 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 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 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 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 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 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 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 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陳叡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叡翰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確定後,經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3年確定;另犯 如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附表二)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0年4月確定 ,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23年4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06 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 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第一審裁定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中,最先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其請求 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重組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且A、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亦 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率依上開請求重組改定,乃 認本案函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本案函文 就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 然第一審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之重組請求係以附表一編號3為 最先確定之日期,再抗告人之請求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如前, 與本案函文之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係同一案件 ,原應同時起訴、判刑,然因檢察官漏未起訴,才另行起訴及 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審酌及此,致令酌定13年重刑,顯 然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其救濟方法自係將附表二所示之罪與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刑,並請審酌上情而為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 ㈡檢察官鮮少寬容地選擇較有利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聲請定刑,且 礙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有救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宜便宜行事,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法條 修正施行前,不必賦予再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就法 定刑度之高低界限內予以定刑,自有不當。 ㈢再抗告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請求重新組合定刑,而係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 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犯數罪另為定刑組合,本案函文與第一 審裁定、原審裁定,均與再抗告人異議之「內涵」不相適合, 容有重大誤會,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 規定,並經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據A、B裁定所載, 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不符刑法第50 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本即不得依此重組定刑,業據原裁 定載述理由綦詳。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依卷附本案函文所載,檢察官並非就得否將附表二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為准駁決定,再抗告人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對其請求內涵 認定有誤,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本案函文拒卻再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 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 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世凱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罪刑(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相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囿霖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囿霖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將陳囿霖所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2次(累犯),論以 接續犯1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科刑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改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 罪刑(累犯),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應認陳囿霖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童裕 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童裕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陳囿霖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童裕程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童 裕程之上訴亦不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 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 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 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 ,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 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 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 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 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 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 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 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 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 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 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 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 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 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 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 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 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 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 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 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 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 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 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 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 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 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 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 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 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 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 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 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 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何冠廷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針 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宣告如其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各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8月、9月)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69116、714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李駿翔與蔡建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間加入黃士育(通緝中)、林延松、張登淯(以上2人另行 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經提領、層轉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4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包含事實、罪名、科刑)提起上訴。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卻僅就各罪減少1個月,不 符實務上減刑幅度至少達3分之1以上,是其處斷刑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基礙已經變更,處斷刑竟僅減至有期徒刑1年,顯 係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論係和解或減刑規定,均為無差別僅減 1個月,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12、15、17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萬9千元、9萬9989元,而各該次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手段之 差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另 附表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各為19萬3991元、15萬元,但原判 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有被害金額越低判更 重之荒謬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右眼近乎失明,又屬犯罪邊陲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草草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犯2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與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判若雲泥,且重於實務上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案件,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況該另案與本案係完全相同之犯罪,僅係不 同被害人,被害金額又比本案多,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標準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分別陳述:「我想跟被害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李駿翔僅是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李駿翔很有意願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試行 和解,另外關於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就本案上訴範圍稱:「我僅對於所有罪名的量刑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 ,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見 原審卷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 見原判決第1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項(事實、罪名),再事爭辯,自非適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依相關減刑規定並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12、15、17;14、18之詐得金額雖各互有差距,然就上訴人 該等所為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 、15、17;14、18之犯行量處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或相同刑度 ,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7之量刑違法。又執行刑之 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 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6-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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