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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 度執字第1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本件 所犯等罪,僅係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完全是 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 對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多寡均無置喙餘地, 與詐騙集團擔任幕後策劃者或實際以話術實施詐騙、分配並 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惡性甚輕,並於案發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甚佳,另抗告人所犯罪行多集中於民國111年9 至10月間,犯罪動機、目的、類型及態樣大致相同,被害人 雖有不同,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 之侵害加重效應遞減,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 機會,使抗告人得以重新回歸社會,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 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 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 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 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 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 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編號1 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4曾定應 執行1年4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已再減輕其刑度3年10月,與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22年9月互為比較,本件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不可謂 不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 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 車手之犯罪態樣,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共計 20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尚稱密集,另原裁定 關於本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無意見,此 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33頁)。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 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 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均符合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外部性界限, 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有何量刑過重等疏失,經本院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3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3罪)、1年4月、1年3月(3罪)、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6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10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148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7085 臺中地檢113執606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177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09

TCHM-114-抗-16-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顏如芳 被 告 林鴻文 林鴻鈞 林鴻儒 林美玲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林 鴻達及林鴻達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 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子芸、林毓棻之部分,暨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原告並依林鴻達指示,匯入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 ,林鴻達並未成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 訂價金,林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公文,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公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 正面回應,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 如實預定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 法如期完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 告原預定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 預定,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 告預定營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訂金總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公告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 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 鴻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 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 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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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子 芸、林毓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 子芸、林毓棻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暨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是原告匯款給林鴻達,並由 被告林鴻達向營區預定時間,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林鴻達並未成 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訂價金,被告林 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 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正面回應 ,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 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法如期完 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告原預定 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預定,堪 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告預定營 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總 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函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文 、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 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 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 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78-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祐甄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委 託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對受託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可得請求分配合建信託房地或 其拍賣價款之信託受益權,非對碩晟公司之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無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本案信託房地之委 託人並非即為受益人,原裁定以委託人為地主名義遂認非信 託受益權範圍,顯有違誤,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共 同查封拍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 議人882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 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 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 託受益權。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抵押債權後所餘案款。 ⑶查封拍賣合建未經執行之其餘信託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28 號2樓(即同區段104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同區段311、313 地號、同區協和段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碩晟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 無案款債權、系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非碩晟公司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後2項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在案。 四、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 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 視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66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 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 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未移轉信託財 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擬制存在,信託財產仍屬受託 人所有,故委託人或受益人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不得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分別登記為 臺億公司、板信銀行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 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可稽。依異議人所提碩晟公司、板 信銀行、臺億公司等人於105年1月27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碩晟公司因故無法依約交屋時 ,板信銀行應與臺億公司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 而本件信託財產尚未完成信託受益權結算,業經受託人即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又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 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 過額交付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所 明定。系爭執行事件之信託財產拍賣後,於板信銀行及臺億 公司結算信託受益權分配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拍賣所得案款乃原執行標的之換價替代物,扣除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後,如有餘額, 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參),仍屬受託人所有,自應發還執行債務人即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剩之案款, 仍屬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核與執行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有別,故原裁定認碩晟公司就系 爭執行事件不生案款債權而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聲請查封拍賣合建之系爭房地,並主張信託委託人 非即為受益人、抵押權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查封拍賣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為委託人羅啟銘等人依信託關係,委由板信銀 行擔任受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5至107年間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有異議人所附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 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當無必須就全 部抵押物一併拍賣之理。系爭房地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其 委託人均非債務人碩晟公司,依形式外觀足認非屬碩晟公司 之財產,異議人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亦非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所定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抵押權 、稅捐債權),故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25-20250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 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移工,在臺僅有工作處所,無固定居住所,且自陳 其配偶亦為在臺外籍移工,但已從工作處所逃逸失聯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審卷第51-52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10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蔡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元、交通費1,040元 、工作損失65,17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76,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1 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昌路1段59巷時,系 爭A車前車頭撞及徒步沿南昌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 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昌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 2車道行駛,原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穿越道 路,至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系爭A車右轉 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東南角騎樓 往東北角騎樓方向所經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右轉之系爭A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之行人動態,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能及早發現行人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以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對不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無法事 先反應,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 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6至68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騎乘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碰撞原告,對原告已構成 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55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至4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搭車前往醫院就診 及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040元之事實,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37至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04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民小學導師每月薪資88,3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共15.5日,受有15.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薪資單、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45至51頁),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2/06/12、112/06/14、112/06 /21、112/07/07,門急診共4次。宜休養7日。不宜長期站立 走動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考量原告擔任國 小導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斟酌其就醫之日期及次數(見 附民卷第19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15.5 日,受有因傷不能工作15.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45,622元(計算式:88,300元÷30 日×15.5日=45,622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 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7歲 ,被告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55元、交通 費1,040元、工作損失45,62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7,4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425-2025010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蔡麗琴、張原豪、甲○○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蔡麗琴、張原豪、甲○○之賠償等節,有原 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張秉豪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 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張秉豪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 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2024-12-31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 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 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 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 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 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 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 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 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 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 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 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2024-12-31

TPHV-113-訴-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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