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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關於「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 元為底、每臺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誤交損友 介紹,並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提領彩金,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李思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1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鬥陣歡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內之「歡樂 麻將城」線上賭博會員,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即登入上開 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均可進入之「歡樂麻將城」,並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金額 作為計算輸贏方式,復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組頭陳乃瑩(另案偵辦中)申設之郵 局帳戶支付賭資或收取賭金,嗣經警依相關交易紀錄循線查 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娛樂城 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又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多次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2-23

TCDM-113-中簡-2439-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 全代謝之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25 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 進化路之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車上路時(相距6.5小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82毫克(計算式:0.06 28 ×6.5+0.24=0.648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文宣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 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車詢車主資料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於同 日晚上8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 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由此可 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 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認定之證 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然如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前 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 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為具體危險犯。又 飲酒後酒精成分代謝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 間之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 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 度值之認定,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本即因飲 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酒 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數量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是以 本院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 可能對於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 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 升0.25毫克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 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結果,推 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 03號、第257號、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為警查獲並接受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不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測試 觀察紀錄,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惟並無其餘異常駕駛或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觀察被告 於查獲後之狀態,亦未勾選任何異狀,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未見有何腳步不穩、搖擺不定或無法 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 之環狀帶內,畫另外一個圓,測試結果正常,對被告所為之 生理平衡測試表均正常完成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處分,則屬於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81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英志 被 告 陳威宇 李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32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 林與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語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方式,收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匯 款帳號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負責監控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由共犯丑○○等人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用,再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 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屬於必減規定,然而並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於偵查中未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 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蘇○賢,共同實施 此部分犯罪,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 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 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非難性,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 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相關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 「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5 、6、7至8之間,事實上僅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 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 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 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至7),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上工的話1 天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在金沙汽 車旅館住了兩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總共 是七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那次我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爰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經查,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 查獲扣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子○○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壬○○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峻凱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卯○○ 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1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紅色iPhone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黑色iPhone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4 MSI筆記型電腦1臺【供本案犯罪所用】 5 范千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范千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WU MINGYI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控車」日薪2,000元×2日=4,000元 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控車」日薪2,000元×7日=14,000元 1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 號、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癸○○(暱稱「小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乙○○(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 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辛○○(暱稱「帥田」、「V」,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蘇○賢(暱稱「阿 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 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 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 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 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丑○○、丙○○、 乙○○、乙○○、辛○○(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蘇 ○賢等人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與 「順利」、「陽光」聯繫、負責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 」及給付報酬,丙○○、蘇○賢則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 」(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 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乙○○、辛○○、癸○○亦擔任「控車」之角色,並 約定丑○○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其報酬,另負責「控車」【1 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 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一)丑○○於1 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政利(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丑○○並指派丙○○、 乙○○、癸○○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子○○、壬○○ 、己○○(丑○○涉嫌詐欺子○○部分、丙○○涉嫌詐欺己○○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 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二) 丙○○於111年8月23日與當時擔任「車主」之辛○○(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61號、1388號、1389號提起公訴)接洽後,辛○○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丑○○並指 派丙○○、乙○○、癸○○負責監控辛○○,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 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寅○○施以詐騙,致 附表二所示之寅○○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辛○○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 他帳戶。(三)丙○○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 帳戶租借廣告,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遂與丑○○、丙 ○○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35150號等案提起公 訴)與陳瑞成(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 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丑○○並駕車將接應 孫子翔、陳瑞成,將其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 頓精品汽車旅館」,丑○○並指派丙○○、乙○○、辛○○(原為「 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癸○○、蘇○賢等 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2人(丑○○、丙○○、乙○○、辛○○、癸○ ○等人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丑○○等人照片並對 外聯繫,經癸○○、蘇○賢等發覺,引發丑○○不滿,丑○○、乙○ ○、辛○○、癸○○、蘇○賢等人遂透過丙○○之聯繫,將孫子翔押 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丑○○、丙○○、乙○○、辛○○、 癸○○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 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甲○○、卯 ○○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 號,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 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丑○○;於 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 癸○○、辛○○、乙○○等人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0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之手 機1支、辛○○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癸○○之手機3支及 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順利」、「陽光」引進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癸○○、乙○○、丙○○、辛○○、蘇○賢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3、坦承陳政利、辛○○、孫子翔均為「車主」,為受其等監控之對象之事實。 4、坦承辛○○為「車主」轉為「控車」之事實。 5、坦承因與孫子翔有衝突,將孫子翔轉交「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控車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丑○○招募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控車」薪水為1日1,500元至2,000元,由丑○○給付之事實。 3、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4、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5、坦承有在飛機軟體上PO廣告,孫子翔找來之後,伊就把孫子翔介紹給丑○○之事實。 6、坦承其等在群組訊息提及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7、坦承辛○○為其透過臉書廣告找來之「車主」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經丑○○邀約加入該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有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將孫子翔交與「強控組」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原係與丙○○接洽欲貸款30幾萬元,並配合申辦帳號及入住飯店,後自111年9月1日加入丑○○之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因為孫子翔偷拍丑○○,丑○○請其等將孫子翔載往山上,丑○○拿鎮暴槍及辣椒水教訓孫子翔,並請丙○○聯絡強控組,把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7月間開始由丑○○邀約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於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飛機群組有提到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其薪水為1日2,000元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9月初在飛機軟體上認識丙○○,丙○○請其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聽從丑○○之指示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想當「車主」之事實。 2、111年9月12日車主孫子翔及陳瑞成被載到海頓汽車旅館,丙○○在汽車旅館內控制2位車主之事實。 3、孫子翔當時有反抗,丑○○、乙○○、辛○○、癸○○將孫子翔帶去大坑使用鎮暴槍及辣椒水使其成為車主,另外找一群人去控制孫子翔之事實。 7 證人陳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有與不詳男子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入住,其有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述對方並未對其強暴、脅迫或使用武器,伊感覺不至於到限制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飛機群組看到有人招募員工,1天可得30幾萬元,伊及陳瑞成與對方聯繫,並於111年9月12日搭火車到臺中火車站,後來丑○○有到某處接其等到海頓起車旅館,並使用其手機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伊跟丑○○翻臉,因為他們知道其有用手機偷拍丑○○他們,就把伊跟陳瑞成載往山上,持槍(鎮暴槍)往其身上開槍,把伊交給「阿君」之人,並把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一併交給「阿君」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子○○、壬○○、己○○、甲○○、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 控gui哩 控控孔」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賢所拍攝丙○○、辛○○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丑○○、丙○○、乙○○、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丙○○、乙○○、癸○○就附 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癸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乙○○、癸○○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被告丑○○、丙○○、乙○○、辛○○、癸○○及同案少年 蘇○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丑○○、丙○○所犯 上開7罪,被告乙○○、癸○○所犯上開8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庚○○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戊○○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丑○○ 丙○○ 乙○○ 癸○○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丑○○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壬○○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與汐」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丑○○ 丙○○ 乙○○ 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

2024-12-23

TCDM-113-金訴-1455-20241223-3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陳佳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之2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昌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係於民 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3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7 時37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 車飄忽不定並邊騎車邊抽菸為警攔查時,於同年月11日7時3 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23

TCDM-113-原交易-7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 不同類型案件,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 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待另案審理完畢後,再自行遞狀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 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 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 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在 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8/28)至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7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

2024-12-23

TCDM-113-聲-37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2時32分許」;第4行關於 「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使用其女友之 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乙帳戶」之記載,其後 應補充「因吳尚鴻之乙帳戶無無卡提款功能,吳尚鴻遂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丙帳戶)」;第5行關於「提領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3萬元及 丙帳戶內之3萬元,並要求林佩儀將甲帳戶內剩餘之6000元 再轉匯至其指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林政勳)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內,購買其他商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張均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證人吳尚鴻提供之轉匯紀錄、 丙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30號函及附件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㈣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 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施用詐術而借得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輾 轉層轉及轉匯,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及取得 財產上利益,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修正前( 含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 等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不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 較,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顯然較長或較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 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 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 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 情形。經查: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康敬因受騙匯出之3萬5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 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康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莊昊恩因受騙匯出之3萬6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0             (澎湖○○○○○○○○○)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線上遊戲「楓之谷」之裝備可出售,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10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向林佩儀(涉犯詐欺 等罪嫌,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販賣「楓 之谷」裝備所得之價金、賠償顧客云云,致林佩儀陷於錯誤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男友吳尚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張均誠 使用以收取款項,張均誠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Messenger向劉康敬佯稱可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 ,致劉康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二)於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以Line向莊昊恩佯稱可以3萬 6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致莊昊恩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 戶。後張均誠向林佩儀索取密碼,旋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張 均誠並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經劉康敬、莊昊恩、林佩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時日,向告訴人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莊昊恩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康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告訴人莊昊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均誠就向告訴人林佩儀詐得甲、乙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工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 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詐騙錢財及無卡提領款項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使用詐得之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洗錢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23

TCDM-113-金訴-2347-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 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 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 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 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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