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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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42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412-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張春珠(地址詳卷) 林美玲 (地址詳卷) 林美霜 (地址詳卷) 林美絨 (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枝財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9

PTDM-113-交附民-8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 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 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 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 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 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 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 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 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 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 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 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 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 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 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 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 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 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 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 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 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 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 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 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 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 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 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 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 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 ,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 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 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 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 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 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 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 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 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 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 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 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 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 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 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 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 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 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 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 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 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 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 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 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 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 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 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 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 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 ,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 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 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 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 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 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 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 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 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 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 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 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 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 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 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 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 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 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 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 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 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 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 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 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 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 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 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 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 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 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 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 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 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 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 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 ,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 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 ,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 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 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 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 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 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 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 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 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 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 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 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 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 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 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 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 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 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 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 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 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 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 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 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 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 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 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 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 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 ,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 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 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 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 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 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 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 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 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 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 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 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 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 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 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 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 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 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 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 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 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 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 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 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 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 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 ,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 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 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 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 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 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 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 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 ,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 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 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 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 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 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 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 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 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 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 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 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 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 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 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 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 ,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 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 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 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 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 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 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 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 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 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 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 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 ,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 ,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 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 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 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 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 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 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 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 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 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 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 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 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 ,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 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 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 ,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 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 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 ,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 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 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 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 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 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 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 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 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 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 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 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 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 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 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 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 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 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 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 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 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 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 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 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 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 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 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 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 ,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 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 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 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 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 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 ,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 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 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 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 、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 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 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 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 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 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2-交易-208-20241217-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7

PTDM-112-交附民-13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 問後,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 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 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 結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 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 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 ,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6

PTDM-113-易-964-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張景皓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記載。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乃依據刑法第134、165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依據民事相關法條,而為民事事件請 求,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親自領取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 院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民 事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之賠償給付請求,其起訴既無所據, 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均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雖未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但若觀之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向被告提起賠償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 告為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6133警員,原告不滿其沒拍照畫線 、酒精測試、未開三聯單等,且原告未有口出惡言,被告卻 以其秘錄器資訊,告原告妨礙名譽而濫訴等節,惟原告並未 說明何以因被告上述行為有直接同時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係要求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執勤等行為有無違 反前開規定,進行追訴,此顯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兩造縱有 處理車禍案件導致後續糾葛,被告基於警員職務,亦有依法 就其因執行職務工作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進行告發或告訴 之權利,至於為孰究否有無刑事責任,端賴後續警偵查依事 證而為認定,並非一旦有告訴或告發行為即屬濫訴,而該部 分具犯罪嫌疑之個資使用本為法之所許,應無以相對人同意 前提要件之適用,但原告何以因被告行為,即受有何種之損 害、又與所述被告被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依何 法條起訴被告請求為本件給付,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本即 未明?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然原告不遵期補正到院,被 告亦無可能依據前揭法條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起訴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915-2024121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安琪 (住址詳卷) 被 告 洪木袁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木袁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經原告楊安琪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復經原告具狀表示上揭刑事案件若經法院判決無罪,聲請 本院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茲因妨害名譽之刑事訴 訟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附民-1016-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友雲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友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21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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