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TPDV-113-勞全-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