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英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呂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婉綺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告訴人蔡 承勳及吳家緯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帳戶名義人 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 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資料,致生無法提領之風險。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 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而上訴人於警詢時 復陳稱其並未以紙條記載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則上訴 人縱因遺失提款卡而為他人撿拾,亦無從輸入正確密碼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先稱:密碼 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又稱不知密碼紙條是否有在卡套內云云 ,核與上訴人母親李雅雯證稱:其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置 一起,以避免上訴人忘記密碼,但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密碼紙 條一事云云,亦不相符。徵之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陸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者確信 本案帳戶、密碼皆可正常使用,堪認上訴人並未遭竊或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伊並未提供 予他人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不知 是遺失或遭母親使用,並非伊所提供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3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 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 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 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 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 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 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 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 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 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 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 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 ;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 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 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 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 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 「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 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 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 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 「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 「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 ,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 ,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 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 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彭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 1、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 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彭世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論處 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4所 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 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5-20250213-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翁榮財、蔡政達及方敏郎被訴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 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 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 ;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 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 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 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 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 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 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 )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 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 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 。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 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 ,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 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 ,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 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 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 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 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 。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等語。 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 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 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 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 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 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 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 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 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 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 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 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 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 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 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 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 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 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 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 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 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 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 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 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 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 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 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 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 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 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 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 ,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 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 、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 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 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 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 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 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 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 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 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 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 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 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 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 ,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 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 ,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 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 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 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 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 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 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 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 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 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 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 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 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 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 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 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 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 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 、418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皇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翁永 建(出面購毒者)、莊欽傑(商請翁永建出面購毒之人)之 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附表一編 號5所示海洛因之論據。關於翁永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第一審所述受莊欽傑請託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以暗語聯 絡交易暨付款、取毒,並將購得之毒品轉交莊欽傑施用等經 過;莊欽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翁永建受其請託向上 訴人購得毒品後,已交其施用各情(相關審判外證述,業經 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如何與案內通訊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 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結果與翁永建見面等情無 違;佐以翁永建與上訴人各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 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 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何 以足認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與前開事證相互作用、綜合 判斷後,如何已足擔保翁永建、莊欽傑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 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6頁)。對於莊欽傑前後不一之證述或於原審改口之說詞 ,如何定其取捨,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 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 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翁永建於第一審、莊欽傑於 原審,已分別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使上訴人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機會,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 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翁 永建、莊欽傑各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既敘明理由及所憑,自 非單憑莊欽傑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莊欽傑於第一審是否未經 詰問,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莊欽傑未於第一審 到庭應訊,且於原審詰問時業改口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原 判決僅憑莊欽傑於警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判外證述,即予 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 就此部分刑與相關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與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 ,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原 判決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司法之公正原 則,應發回更審,爰提起上訴等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3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