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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朱玟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37 ,2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朱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朱玟瑜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王信凱」。嗣「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朱玟瑜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 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朱玟瑜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 上認識「王信凱」,雙方曖昧中,只要見面後就能確定關係 ,「王信凱」稱朋友有大筆資金轉帳之需求,拜託我幫忙, 我當時沒有多想,想說「王信凱」在當兵,在軍中無法處理 事情,「王信凱」每天噓寒問暖讓我相信他,我只是單純幫 助他,沒有拿任何好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與「王信凱」 確實處於曖昧關係,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 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凱」,嗣於同年5月9日起,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 王信凱」,「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 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張○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從未與「王信凱」見面,112年3月加LINE後僅以LINE聯 繫,視訊通話時對方都沒有露臉,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 其不知「王信凱」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服役 單位、學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56、80-87 頁),被告不知「王信凱」之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王信凱」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 帳戶之對象為「王信凱」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 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依 被告所述,「王信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稱 有一大筆資金轉帳希望可以幫忙,然其後被告卻開始幫忙「 王信凱」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虛擬錢包等語(院卷第84、87 頁),又「王信凱」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與朋友間 之對話,或何以從資金轉帳變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料加 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3 -233頁),一切均僅為「王信凱」片面之詞,則被告在未經 合理查證下,包含是否確有「王信凱」所謂之朋友存在、何 以需要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合法性等節,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王信凱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王信凱」之說詞為 真實,而完全未對「王信凱」產生任何懷疑,被告在對「王 信凱」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王信凱」 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王信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信凱」並依指 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 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233頁),該資 料並非連續之對話截圖,亦無法明確看出日期,因此,尚難 以該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完全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又對話紀錄中,「王信凱」曾傳訊「那你晚上要不 要給我看嗎」、「那妳晚上有要讓我看嗎」、「那妳要跟我 在一起」、「那先讓我看妳的屁屁」、「都不提早給我看」 等語,而被告均藉故推託並未答應,甚至說「等見面再說」 、「不要齁 我有看不到你」(偵卷第45-55頁,又被告提供 帳戶開始之對話紀錄為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王信凱 」仍存有一定之戒心,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完全信賴「王信凱 」。  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王信凱」告訴被告轉錯帳號 ,要被告向銀行客服詢問可否處理時,「王信凱」告知被告 要跟銀行說「他如果有問妳對方的名字,妳就說那是廠商, 名字叫張芷涵,是買美甲的貨款這樣就好了」(偵卷第85頁 ),然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幫「王信凱」匯款之對象及目 的,更不是買美甲之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應可預見「王信 凱」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向銀行說謊?  ⒊再被告供稱: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但郵局帳戶不 能轉帳等語(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手邊可供「王信凱」 使用之帳戶,也只有被告本案涉案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為被 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一旦被告決定聽從「王信凱」之指示 ,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提供,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 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2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 業,換過4個公司,以往薪資支付方式為轉帳會或領現金等 語(院卷第83-84、89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犯在 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 不知。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 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附表之人遭詐欺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分別經被告分次 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信凱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 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之人受騙匯款,惟查尚有37,20 1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06頁 、偵卷第27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37,201元既已查獲,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此為犯罪所生之 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張○喬 自6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13日 16時48分 1萬元 6月13日 17時15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0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1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6分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 28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7秒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9秒 10萬元 6月14日 18時46分 1萬5千元 6月15日 11時37分 10萬元 6月15日 14時14分 1萬元 6月15日 22時1分 8萬元 7月13日 15時11分 10萬元 7月13日 18時14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2 張○晴 於6月20日前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20日 15時22分5秒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6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22分52秒 5萬元 6月20日 15時33分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32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34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2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3分 9千元 6月21日 0時3分 5萬元 6月22日 0時17分 9萬元 7月5日 11時54分 5萬元 7月5日 12時37分 10萬元 7月5日 11時55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47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3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48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51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4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52分 5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26秒 5萬元 7月7日 13時6分 10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57秒 5萬元 7月7日 7時49分 5萬元 7月7日 14時10分 23萬元 7月7日 7時50分 5萬元 8月5日 15時18分 5萬元 8月5日 16時14分 10萬元 8月5日 15時24分 5萬元 8月6日 14時56分 5萬元 8月6日 16時26分 10萬元 8月6日 14時57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4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8分 10萬元 8月7日 20時55分 5萬元 8月8日 16時30分 5萬元 8月8日 17時59分 5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13秒 5萬元 8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46秒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原金訴-17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逸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錢錢」、彭世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 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彭駿逸與「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 7-11○○門市前,由彭駿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收購凃承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凃承維並交付彭駿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凃承維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彭駿逸取得上開資料後,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錢錢」,「錢錢」取得提款卡後 並匯款3萬元至凃承維指定帳戶。而「錢錢」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彭駿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於警詢、證人凃承維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凃承維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 表二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 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 人林美婷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凃承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供陳忘記最後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 157頁),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彭世傑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 、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並於 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花檢景明113偵 1003字第11390069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 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2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3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安 11月間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2月28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林○婷 12月9日前 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45分 2萬元 3 潘○斌 12月17日起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21分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金訴-69-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2-訴-123-20241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香、劉姵瑩同為手機線上歌唱軟體「歡歌」之「招搖撞 騙」家族(即由歌友所組成,有所屬聊天群及K歌房等功能) 成員,葉秀香使用暱稱為「琉璃輕軌三太子(UID:0000000) 、「傑哥(UID:0000000)」等帳號,劉姵瑩則使用暱稱為「 沼兔兔(UID:0000000)」帳號,葉秀香並與該家族成員暱稱 為「雞丁丁」之人為歌友。嗣劉姵瑩因與「雞丁丁」不合而 退出上開家族,葉秀香因替「雞丁丁」感到不平而對劉姵瑩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下列犯罪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 ,先後為下列散佈文字誹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 歡歌」中劉姵瑩(即「沼兔兔」,下同)所在之包廂,在該包 廂輪到「沼兔兔」演唱時,發表:「招搖撞騙喜喜他講的就 是在針對這個兔兔,所以不好意思我就不唱了,所以我希望 這個女孩子可以自愛一點,不要說釣了大魚還是一直造謠我 爸爸的事情」、「不要到處講說我爸爸雞丁丁怎麼樣。我還 想問你咧,你是不是喜歡我爸爸,我爸爸不可能會喜歡你的 內,對啊,我爸爸那麼多女人愛」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 害於劉姵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年12月7日,以「傑哥」之帳號登入「歡歌」中劉姵瑩所 在之包廂,並在包廂留言評論區留言稱:「@沼兔兔你有病 啊你的舉動招搖撞騙早知道了別在說我爸雞丁丁事非遭搖著 是你還不回改怎有你這樣女人長的又醜你在日本作雞的你以 為人家不知道嗎有病就去醫到處找男人髒」等不實之言論, 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同年12月10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歡歌 」中劉姵瑩所在之包廂,並在包廂中留言評論區留言稱:「 叫你那髒女人沼兔兔他退出沼搖裝騙嘴巴還在那抹髒到處找 老男人上床在說我爸懷話有種出來面對」等不實之言論,足 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澤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歡歌會員「沼兔兔」、「琉璃輕軌三太子」之網頁列 印資料、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㈠留言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以「傑哥」之帳號為如上揭㈡之留言截 圖、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㈢之留言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 4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25頁);又告訴人劉姵瑩在「沼 兔兔」網頁係以其個人照片為大頭貼,並在該網頁相簿功能 張貼其日常生活照片(見北檢卷第19、27-28、31頁),足以 使他人辨識及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72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 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散佈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一時失慮,即因細故即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散佈文字 誹謗之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 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經濟現況無法負擔,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32-34、4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患有痛風之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HLDM-113-花原簡-45-2024111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朝德豪(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07-114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維銘已在警方協助下尋獲本案車輛 ,被告並未保有該不法利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上字卷第131頁)。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2-原簡上-17-20241114-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爰補充 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8月2日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阮氏香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44頁、第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不但如同出賣金融帳戶,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 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告訴人因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出賣金融帳戶之原 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繳交罰單,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工、與家人不常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院卷第57頁),且本案有上述遞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張冠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將款項匯至郭威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香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上開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匯款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阮氏香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阮氏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4時27分許。 郭威志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11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被告張冠杰之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4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黃俊凱本案施 用毒品之方式,為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稱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爰更正如上。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2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 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 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 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 執行情形(院卷第81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所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既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 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 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該次 警詢中,已坦承有在幾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2頁、第13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 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 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 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 競合中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 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 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 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 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 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 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 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 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 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 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 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 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及就自首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4號、第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時間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14

HLDM-113-易-417-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 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 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 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 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 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 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 ,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 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 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 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 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 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 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 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 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 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 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 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 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 、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 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 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 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 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 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 ○○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 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 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 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 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 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 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 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 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2024-11-12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 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 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 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 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 、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

2024-11-12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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