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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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震丞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113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案件為前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檢察官據以簽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為更正 ,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附表 毒品種類、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3公克,驗餘淨重共2.285公克)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129-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8-202501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現金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46頁、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衡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與未與告訴人張麗茹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與為警即時扣 得部分金飾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將搶奪所得之金戒指3枚分別典當,共換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083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萬4000 元業經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830元未據扣案 ),就以上變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扣案金戒指1枚 0 扣案5萬4000元 0 未扣案現金6830元 得上訴

2025-01-03

TYDM-113-原訴-105-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雖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修正內 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 ,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現行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已改為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9月11日前往桃 園市龍潭區龍城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自應論 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因 本案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為「教育召集」,皆刑罰效果皆應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及本案曾遭本院通緝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簡-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1 08年度執助字第4027號、第40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勝安(下稱聲明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後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 ;又經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執助字第40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 乙案);另經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6月,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執助字第4028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下稱丙案),而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後,為若接續執 行,總計將執行有期徒刑34年10月,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 過重之情形,又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未考量以較有利於聲 明人之方式為之,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有上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330號、高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高院108年度 抗字第68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核無誤。經本院比對前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案各件 ,最後確定之案件為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確 定時間民國107年9月7日),依前揭說明,聲明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 ,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3544-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INH (中文名:阮春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 N DI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 幫助」兩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至5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BUI」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後 續更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 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994元,皆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卷內證據業經轉匯而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3852號卷第16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科 ,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2

TYDM-113-簡-631-202501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 原 告 鄭宏威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1621-20250102-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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