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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群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宋雅倫出售共有本 案不動產之尾款雖全數匯入伊之帳戶,然伊無侵占意圖,僅 係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及兒子在加拿大留學之學費, 均係伊所支付,此部分尚未結算,因宋雅倫無結算之意,始 未將半數尾款交付宋雅倫,並非意圖侵占,況伊前往日本時 宋雅倫仍避不見面,且伊名下帳戶總額仍大於系爭半數尾款 ,足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雅倫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 述,佐以卷附房屋仲介人員與宋雅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宋 雅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與買方簽訂之「補充 協議」、雙方書立之委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 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敘明①宋雅倫證稱:伊授權上訴人 代其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上訴人仍應依「補充協議」 記載方式將款項先匯入宋雅倫帳戶,再由房仲人員將該帳戶 內之半數尾款轉匯上訴人,伊在買方匯款前,經仲介人員告 知上訴人有欺騙買方將尾款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已多次 向上訴人表明依「補充協議」內容匯款,均不獲置理等語, 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上訴人已供稱:宋雅倫書立之委 託書,並未推翻原先「補充協議」等語,因認宋雅倫並未同 意變更「補充協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向買方 稱宋雅倫已同意將尾款全數改匯入其帳戶等語,因認本案係 上訴人對買方為不實之告知,方致買方未依原先3方簽訂「 補充協議」方式匯款,而改將尾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②其次,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雙方尚有伊所支付之本案不動產 貸款及兒子留學費用等款項未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個人帳 戶查詢明細,並無各筆明細之交易原因,宋雅倫亦否認本案 不動產有未清之債,並證稱因雙方分別負擔1名子女之留學 費用,其亦獨自支付女兒在日本求學一切費用等語,酌以雙 方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指係宋雅倫積欠 其他債務未結清而未交付半數尾款之說詞,佐以上訴人嗣後 將原匯入其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之本案不動產尾款,陸續轉 匯至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 意圖侵占而將其為宋雅倫收取之半數尾款據為己有等旨,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 以其曾前往日本及資力狀況,泛言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云云,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37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 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 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 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 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 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 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 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 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2-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黃允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受 刑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勤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勤翰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勤翰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3 罪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認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具體諭知前述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猶撤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 顯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兼論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因告訴人高雲浩以穢言辱罵挑釁,一時氣忿始出手加以毆 打,事後深感悔悟,復願向其道歉,迄今猶未與其和解,係 因原審未予伊調解機會之故,然伊現於民事訴訟中盡力與其 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判適當之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情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 (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 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 ,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 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 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 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 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 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 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 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 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 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簡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崇恩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正當工作, 尚須扶養照顧家人,僅因一時失慮觸法,小額零星販售毒品 ,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且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浪 費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復疏未充分審酌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 厲禁販毒,流散毒害,惡性非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 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 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潘享偉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聲明異議狀」名義具狀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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