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群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宋雅倫出售共有本
案不動產之尾款雖全數匯入伊之帳戶,然伊無侵占意圖,僅
係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及兒子在加拿大留學之學費,
均係伊所支付,此部分尚未結算,因宋雅倫無結算之意,始
未將半數尾款交付宋雅倫,並非意圖侵占,況伊前往日本時
宋雅倫仍避不見面,且伊名下帳戶總額仍大於系爭半數尾款
,足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雅倫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
述,佐以卷附房屋仲介人員與宋雅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宋
雅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與買方簽訂之「補充
協議」、雙方書立之委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
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敘明①宋雅倫證稱:伊授權上訴人
代其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上訴人仍應依「補充協議」
記載方式將款項先匯入宋雅倫帳戶,再由房仲人員將該帳戶
內之半數尾款轉匯上訴人,伊在買方匯款前,經仲介人員告
知上訴人有欺騙買方將尾款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已多次
向上訴人表明依「補充協議」內容匯款,均不獲置理等語,
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上訴人已供稱:宋雅倫書立之委
託書,並未推翻原先「補充協議」等語,因認宋雅倫並未同
意變更「補充協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向買方
稱宋雅倫已同意將尾款全數改匯入其帳戶等語,因認本案係
上訴人對買方為不實之告知,方致買方未依原先3方簽訂「
補充協議」方式匯款,而改將尾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②其次,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雙方尚有伊所支付之本案不動產
貸款及兒子留學費用等款項未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個人帳
戶查詢明細,並無各筆明細之交易原因,宋雅倫亦否認本案
不動產有未清之債,並證稱因雙方分別負擔1名子女之留學
費用,其亦獨自支付女兒在日本求學一切費用等語,酌以雙
方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指係宋雅倫積欠
其他債務未結清而未交付半數尾款之說詞,佐以上訴人嗣後
將原匯入其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之本案不動產尾款,陸續轉
匯至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
意圖侵占而將其為宋雅倫收取之半數尾款據為己有等旨,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
以其曾前往日本及資力狀況,泛言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云云,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137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