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博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 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持有毒品前科,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1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陳桓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桓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借友人駕 駛涉及酒駕為警查獲,致上開車牌遭臺東監理站吊扣。詎陳 桓偉竟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 ,在臺東市○○○路0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查詢 清單、舉發單處理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含被告懸掛本案車牌在上開汽車 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之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本案車牌辨識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 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TDM-114-東簡-19-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鈺凱、李昆 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凱、李昆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公 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易 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張驄瀚 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76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賴鈺凱與張驄瀚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14時許前往張驄瀚住處與之討論楊雅婷債務問題,李昆懋 及賴鈺凱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鈺凱先徒手持 菸灰缸攻擊張驄瀚之頭部,致張驄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 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再由李昆懋以放下張驄瀚住處之鐵捲門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妨 害張驄瀚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遭張聰瀚即時逃出而未 遂。嗣經張驄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懋、賴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驄瀚素不相識,且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討論案外人楊雅婷債務問題。被告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李昆懋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3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1、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 2、被告李昆懋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鈺凱辯稱:我 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知道拿菸灰缸打頭有危 險,但我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關鐵門不讓告訴人逃跑,李 昆懋也應該沒有,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關下來的等語;被告 李昆懋則辯稱:我沒有關鐵門,我也不知道鐵門為什麼會往 下降,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傷害部分是賴鈺凱自己的 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不符 ,且被告賴鈺凱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李昆懋並未阻止或感到 驚訝之舉,又告訴人掙脫被告李昆懋之拉扯即時逃出之際, 被告賴鈺凱更有往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止,顯見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 強制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賴鈺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本件起因僅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被告賴 鈺凱之攻擊次數非多,實難謂被告賴鈺凱當時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 致命之傷勢,要難認被告賴鈺凱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就要處理 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2人未有明 確表達「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之言論,縱於爭執過程中數 度出言「處理」等詞,綜觀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 之真意應係與告訴人討論解決其與案外人之債務糾紛,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用字遣 詞或語氣或有不當,且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均無告以渠 等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仍繼續 與被告互動,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語氣及情境,告訴 人顯無因被告之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無從逕以該 罪名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簡-97-202501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 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 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 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 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 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交簡-7-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所有之物 品遺失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持有毒品、施用 毒品、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扣得號碼6470-TF車牌2面,卷內雖無發還被害人之紀 錄,惟因該等車牌為註銷之車牌,業經警方送往監理站銷毀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不予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楊文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 00號前草叢,發現張文增所有、遺落在草叢之汽車牌照號碼 6470-TF號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引擎號碼G4GC0000000 號(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 於同年8月1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保安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引擎號碼G4G C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TDM-114-東簡-6-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先後自坐落臺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內,竊得邱馮鴻顓所有之文旦3 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速乾劑6罐(總價值 約480元,惟均已逾保存期限損壞)。嗣經邱馮鴻顓察覺有 異、循聲予以逮獲,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文旦 、速乾劑(均已發還邱馮鴻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馮鴻顓於警詢時之證述、關山分 局崁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多次竊取文旦、速乾劑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食用、黏合物品需求(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調查筆錄),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 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 缺,所為亦致證人邱馮鴻顓生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供己食用、黏合物品如前,要非顯然惡劣,加以其本件係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總價值非鉅,更已全 數發還證人邱馮鴻顓,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7-20250110-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佑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昌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吳昌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起訖17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23.4公里處,因自 路肩駛入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 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5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原交易-100-20250110-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 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桓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至113年間 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經檢出 如該附表「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陳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桓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某處,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買純質 淨重共計12.202公克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因 使用偽造車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員警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 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65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6號函暨所附被 告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1022053號 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鑑定書(送鑑結果詳如附 表所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 命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三級毒 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22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194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912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2692公克。

2025-01-09

TTDM-114-東簡-1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071號、第4271號、第4354號、第462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賴謙誼領回 遭竊金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家管為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 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分別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2萬1,000元、200元、6萬4,000元、零錢包1個及 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 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500元,業遭警方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4036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查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機車固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所用, 甚或是搜尋犯案目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 進其實行竊盜之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 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機車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犯罪工具,是檢察官為該聲請,容 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 手竊取鄭敬夫置於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賴謙誼置於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臺 東新社一街5巷口,復徒步前往臺東縣○○○○○街0巷00號之房 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楊 忠雄置於桌上隨身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徒步至臺東縣 臺東新社一街5巷口,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之房屋對面,復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 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 取莊琚章置於樓梯口隨身包及皮夾內之現金64,000元,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附近,復徒步前往上開房屋,趁其 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鄧陳仙女置於客 廳之零錢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徒步至上開 停放本案機車處,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鄧陳仙女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告 訴代理人鄧明梅、證人莊建億、林義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鄧陳仙女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 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8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賴謙 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TDM-113-簡-195-202501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3年至108年間亦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8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見偵 卷第6頁),現因酒精使用障礙門診治療中,此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張春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之表哥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2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4線0.8公里處時,因有未戴安全 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2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