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
更正為「百靈油」、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紀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葉曉燕
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前揭犯
行時竊得之百靈油1 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款項予
告訴人葉曉燕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曉
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17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