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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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   更正為「百靈油」、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紀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葉曉燕   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前揭犯   行時竊得之百靈油1 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款項予   告訴人葉曉燕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曉   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177-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   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456-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   1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被告范姜正雄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   情,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   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   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   確有於112 年7 月11日13時9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姜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 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PEM-112-竹東簡-180-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9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   、補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杜珈建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3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告訴人訂購紀錄資料1   份、簽單查詢及簽收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領取告訴人所有之   包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未予歸還,其所有尚有不該,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足憑,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   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侵占犯行時所侵占之包裹1 個,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有前述贓物   領據1 份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5 項,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59-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第4 行應更正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   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魏翊翎   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魏翊翎等情,有前述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魏翊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4-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EON JAY MART ESCO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ON JAY MART ESCO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RREON JAY MART ESCOTO(中文姓名:傑馬)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竊   取他人所有護照,復於向當鋪借款時持該內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護照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   害告訴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護照1 本,係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331-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 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   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彭玉蓮   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竊得粉紅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手機1 支及白色蘋果   廠牌 I PHONE XR 型手機1 支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玉蓮等情   ,業據告訴人彭玉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物領據   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3-竹東簡-43-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 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   簡字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10 年2 月   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   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百威啤酒1 瓶、OBOL   ON葡萄柚琴酒風味調酒1 瓶及金頂鹼性電池2 顆等物,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有前述   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442-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鄧秀羚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96-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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