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MLDM-113-易-59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