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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素萍被 咬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蓉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 ,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上 口罩等方式約束其飼養犬隻,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 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將狗隻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 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陳慈蓉未能適當管束上開未配帶口 罩之犬隻,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林素萍,致林素萍遭 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17

MLDM-113-苗簡-119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 35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法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已有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249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為求借款以賠償前案之 被害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之法治觀 念及心態嚴重偏差,其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量刑 上自與初次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例,應有所區別;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新臺幣19萬9000元 ,及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造成被 害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王昌」處取得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次提領,自屬洗 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致李尚恆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嗣李尚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拍照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尚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李尚恆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李尚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2萬8000元 提告 2 王淯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回收舊衣廣告,王淯喧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8時17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2月18日 7時29分 5萬元 3 劉羽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劉羽倫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劉羽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提告 113年2月19日20時32分 1萬2000元 4 巫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巫美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4時22分 1萬300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 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仕筳及阮文士,致江仕筳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 江仕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仕筳及阮文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仕筳及阮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銀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 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江仕筳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汪仕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9時54分 1萬2000元 提告 2 阮文士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電商廣告,佯稱可在網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阮文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4分 2萬2000元 提告

2024-10-17

MLDM-113-金訴-165-202410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兆玄於案發當日20時許,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 車以「翹孤輪」方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潛藏釀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並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 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27-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吳泰丞(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及暱稱 「湯姆先生」、「ORIN」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人頭 帳戶及車手之吳泰丞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ORIN」之人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網路交友詐騙之方式,向被害人孫麗娟佯稱急需 用錢,以此索要美金5,000元,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3日11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9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擔任 收水頭莊明聖指揮擔任收水之被告於該日17時30分許,前往 苗栗高鐵站向吳泰丞收取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之15萬元,吳泰丞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另留存3,90 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 則將已收取之15萬元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前)交予莊明聖。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案已於113年6月3 日判決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犯嫌自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訴-34-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燈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燈燦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104.5公里處時,將其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為在該處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發現上前盤查,見其顯有醉態,乃於同日13 時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與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出口處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施燈燦(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139頁;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彭皓、 巡佐張宗育於偵查證述其等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 雖表示:我停在路邊很久了,走了一個紅綠燈,警察才發現 我車子停在路邊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機車停在苗栗 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04.5公里處之機車道, 則其自友人住處起駛至其停車前之酒後駕車行為,已然成立 犯罪,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述,無解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況被告於原審表示其上開所言,係希望法院能因為其之後有 停下來,判輕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 原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查被告本案係將機車停在機車 道旁而為警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實質損害 ,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前雖曾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於上開4次犯行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而值非難, 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係於91年間,第2、3次違犯同一罪名,係於95、96年間,相 隔4~5年,第4次犯行為107年間,與第3次犯行相隔約11年, 與本案再犯時間亦逾5年,均間隔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期、 數月內一再違犯,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 節而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 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酌本案係於停止行進時遭查獲,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對 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14 歲讀國中小孩,太太未上班,需扶養老婆及小孩,有私人債 務約10萬元,農保尚未繳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並衡以本案已是被告 第5度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矯正其行為,不宜再 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586-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分」 ,應更正為「11分」;同欄一第3行所載「恫稱;」,應更 正為「恫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大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威澄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與店員吳威澄發生消費糾紛,余大 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吳威澄恫稱;「店裡沒有賣刀 子沒關係,等等你就出事」等語,致吳威澄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威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吳威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被告當日前往英才門市之經過。  4 112年12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66-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號工地,因故與告訴 人錢逸鳴(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 手抓告訴人之頭碰撞牆壁,再以膝蓋攻擊告訴人腹部,告訴 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創傷、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11

MLDM-113-易-109-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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